當前,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在公司訴訟中占有很高的比例。股權轉讓協議糾紛的審理,原則上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但由于轉讓協議的標的——股權不同于以有體物為標的物的一般商事合同,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如仍按照簽訂一般商事合同的思維,可能會埋下糾紛的隱患。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人合性與資合性相結合的特點,也會對股權轉讓的規則產生一定的影響。當事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需處處留意,步步驚心。
前期準備很重要——公司章程看了嗎?
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規則作出特別約定,以排除公司法設置的轉讓規則。因此,在簽訂股東轉讓協議前,切不可想當然,首先應先查看目標公司的章程,評估股權轉讓的可行性。實務中,經常出現轉讓方與受讓方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礎或感情關系,對于股權轉讓事宜未經充分協商或在僅有大的框架時就草草簽訂,雙方對于相關法律規則并不熟悉,在日后履行時遇到法律障礙引起糾紛。商場無父子,何況是淡薄的信任關系,感情多是讓位于利益,父子成仇、兄弟反目、勞燕紛飛的情形并不鮮見。兵馬未動糧草先行,為穩妥期見,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切勿被一時的利益蒙蔽了雙眼,首先要作好目標公司相關情況的調查,必要時聘請專業的調查機構或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對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財務情況等作盡職調查,評估收購的可能性與可行性。
簽訂主體需明確——應該與誰簽約?
在有的規模小、人數少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特征不明顯,股東個人名義與公司名義經常混在一起。作為交易的相對一方,對于與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需要十分清楚。股權轉讓的一方,必須具有公司股東資格。是股東將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而不是公司轉讓。
[案例1]2008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原、被告均為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將原告并入被告的企業集團,由被告接管并全權負責原告的運營管理,原告以現有的庫存貨物及設備以實物形式入股被告,一并歸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出讓其自身30%的股份給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將所有財產、公司財務賬簿、營業執照、公章及庫存商品向被告進行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將30%的股權予以變更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實現股東權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將其30%的股份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
[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的股權系由股東向公司出資后取得的權利,公司除為減少注冊資本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轉讓自身股權。據此,本案所涉合作協議中約定由被告公司出讓自身30%股份給原告的條款無效。
股權轉讓與公司資產轉讓是需要明確區分的兩個不同概念。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享有法人財產權,經過內部決議程序后可對公司財產進行轉讓;股權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應由股東對轉讓事宜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
[案例2]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后,王先后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審理]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于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于未生效狀態。
商務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等聯合發布了《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認購境內企業的增資使境內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需經批準和登記。正是由于當事人身份的原因,導致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當事人的交易行為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
意思表示要真實——交易背景可清楚?
受讓人受讓股權,目的可能是為了取得目標公司的控制權,但最終都是想要通過行使股權獲得經濟上的利益。為了保證不虧,在受讓股權時要對其價值有一個準確的判斷。股權的價值與公司的負債(銀行債務、商業債務等)、對外擔保、行政罰款以及涉訴情況等多種因素相關。
基于此,在股權轉讓實踐操作中,受讓方多要求轉讓方在協議當中對其所提供的有關目標公司的信息真實性以及公司資產的真實狀況等作出相對具體詳盡的陳述與保證。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權轉讓方的“陳述與保證”條款在其中占有很大的篇幅。這樣做的目的在于防范風險,完善違約救濟措施。因此,當股權轉讓方故意隱瞞目標公司的相關信息給受讓方造成損失時,受讓方有權依據《合同法》的違約責任有關規定要求轉讓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有的轉讓協議中有“鑒于條款”,在其中可以表明雙方簽訂協議的目的,反映締約背景,以及體現協議之間的相互承接關系等。在訴訟中,認定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實現、合同是否已被變更、違約行為的確定等,鑒于條款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3]A公司為C公司的股東(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享有30%的股權。B(自然人)與A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30%股權,受讓價款為30萬。協議簽訂后,C公司進行了股權變更,B成為C公司股東。但B未交付股權轉讓款。A公司起訴。訴訟中,B稱其受讓股權的目的,是為了取得C公司100%的股權,在與A公司簽訂協議時,其法定代表人向其承諾會協助B受讓C公司的其他股權。因C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同意向B轉讓股權,導致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反訴解除協議。
[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B所稱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助收購C公司全部股權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從A公司與B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來看,內容完整,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在A公司已完成股權轉讓變更手續的情況下,B應當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B抗辯稱目的不能實現的理由不能支持。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了B的反訴請求。
[案例4]2009年8月12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合同》,約定就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會法人股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A公司將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華潤置地(港股代碼1109)社會法人股30萬股轉讓給B公司;2、轉讓價格合計金額255萬元……。港股代碼為1109的股票公司名稱為華潤置地有限公司而并非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價格相差懸殊,A公司交付的是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B公司起訴要求撤銷股份轉讓合同。
[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行為人對于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有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對于股份名稱的錯誤認識,也應認定為重大誤解,而本案中B公司對于所受讓的股份確有誤解,故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訴訟請求。
協議內容能履行——權義是否具體化?
股權轉讓協議不僅要在文字上明確、內容上完整,而且要切實保證能夠履行。有義務才有責任,有責任才有履行的動力。在協議中應將權利義務細化,并落實到某一方身上,不能在履行主體上發生爭議,導致權責不分。
如在一起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A公司與B公司(關聯公司)作為轉讓方,將其分別持有的E公司(房地產項目公司)60%、40%股權轉讓給C公司、D公司(關聯公司),轉讓價款為1.57億。C公司、D公司簽約后支付1000萬履約保證金,與A公司、B公司對E公司的公章、工商登記材料、財務賬冊等進行共管,但對共管的形式沒有約定。雙方都認可,所有材料全部鎖在保險柜中,A、B公司拿鑰匙,C、D公司掌握密碼。保險柜最初放在E公司。合同約定,由A、B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5個工作日,C、D公司交納土地出讓金。雙方在履行中發生糾紛,A、B公司發出合同解除函,C、D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履行。關于誰違約的問題,A、B公司稱,其向國土局取得相關文件后,需要加蓋E公司的公章,但C、D公司拒不配合蓋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C、D公司稱,是因為E公司因為辦公地點變更,A、B公司將保險柜轉移,導致其喪失對保險柜的控制權。正是因為協議中對于保險柜保管的權義約定不明,導致雙方在履行中產生爭議。
特殊股權要注意——股權可否轉讓?
國有股權、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等,在轉讓時有特別的規定,需要注意,避免因違反相關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協議無效。
[案例5]2006年12月26日,某自來水公司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將其持有的100萬股某銀行的國有法人股,全權委托某水務公司辦理轉讓事宜。所轉讓的法人股已經過資產評估公司評估并報國資委備案。
2007年1月24日,水務公司以委托人身份與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同年2月6日,拍賣公司對上述股權進行了拍賣,并由某投資公司以最高價買受。根據拍賣結果,水務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在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投資公司起訴,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銀行的100萬股國有法人股。
[審理]水務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訴爭股權,由于訴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屬于企業國有資產的范疇,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故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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