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是股東享有的權利,股東基于其地位而與公司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股權能否為執行對象?對股權能否強制執行?首先要分析股權的性質。股權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在我國法學界存在下列有影響的觀點:一是“股權視為所有權說”,認為傳統所有權的客體是有形物,表現為所有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種常態所有權。股權的客體是公司,表現為股東的間接支配權,是一種變態所有權。二是“股權視為債權說”,認為股東之所以認繳出資、持有股份,只是為了獲得股利分配,故股權的實質就是民法中的債權,其債權內容為請求股利分配。這一學說產生的背境是隨著現代公司的發展,股東對公司的權利不斷弱化,董事和經理的權利不斷增強,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已退化成單純的債權債務關系。三是“社員權說”,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屬于社員權的一種,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四是“股東地位說”,認為股權是股東因擁有股份而以此為基礎獲得的權利和義務的集合體,是股東具體權利義務的概括,并非單一的具體權利。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私權,股權是股東權利義務的概括,而非單一的具體權利。從具體權能而言,股權以財產權為基本內容,但并不同于債權和所有權,股權還包括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等非財產權內容。同時,股權還體現了股東之間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在非公開公司的情形下,這種相互關系是股權極其重要的內容。
執行股權是否以無其他財產方便執行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如果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提供了方便執行的其他財產,應當首先執行其他財產(指存款、現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方可執行股權。 因此,司法解釋確定了執行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時一項基本原則,即執行股權應以被執行人沒有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為前提。此項原則是否可以擴大適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擴大到其他封閉式公司如有限責任公司?筆者理解,確立此項原則的原因在于,強制執行通常意義上的財產,如房屋、生產設備、存款等,受強制執行影響的是被執行人自身。而股權執行結果不僅事關執行案件當事人雙方利益,而且將波及到被執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可能導致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中的權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劇烈變動。為了最大限度保證公司的平穩運行,對股權的執行,應當作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更是如此
。但是,對于開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東,通常并不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資股市只是為了分取紅利或賺取差價,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已退化成單純的債權債務關系,執行此類股權,通常不會影響到上市公司的經營。因此,筆者的意見是,強制執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應當存在前提條件。當然從技術角度而言,在處分大批量的股權時,應當遵守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則,避免導致股價大起大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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