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 王 鑫 通訊員 雷 蕾)近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贈與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贈與人依法在贈與財產的權利一直未交付的情況下,現(xiàn)要求不再履行應當視為撤銷權的行使,故依法判決爭議房屋為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
2007年8月,沈某與妻子經法院調解離婚,并協(xié)議將夫妻共有的7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贈與已成年的兒子。但沈某離婚后,與前妻卻一直未將贈與房屋交付給兒子,也未協(xié)助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
2008年“5·12”地震時,該房屋嚴重受損。2009年7月,沈某與該市房管局依照相關規(guī)定簽訂協(xié)議,在另一新建小區(qū)置換安置房一套,但至今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且房屋一直由沈某實際控制。
之后,沈某的兒子將沈某訴至法院,要求父母履行協(xié)議將安置房交付給自己,并協(xié)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
法院一審認為,該訴爭房屋系沈某原夫妻共有住房置換而來,應還系其與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在離婚時均表示將各自所有的份額贈與給兒子,該行為應屬贈與行為。該案中的贈與合同沒有經過公證,亦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現(xiàn)被告沈某要求不再履行上述贈與協(xié)議中的內容,應視為撤銷權的行駛。故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父親贈與行為有效,其單獨享有該房屋所有權的訴請,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其母親對其所享有份額同意按贈與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履行,應視為贈與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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