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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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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述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7/22 23:03:57 |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述 國際貨物買賣法主要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賣方和買方的義務,對違反買賣合同的補救方法、貨物所有權與風險的移轉等內容。 一、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有三: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三是 有關的國內法。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有關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效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1924年《關于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1978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等等。其中,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國際條約。它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訂的,于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準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44個國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中國、白俄羅斯、保加利亞、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亞--黑塞哥維那、智利、捷克、丹麥、厄瓜多爾、愛沙尼亞、埃及、芬蘭、法國、格魯吉亞、德國、幾內亞、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萊索托、立陶宛、摩爾多瓦、墨西哥、荷蘭、新西蘭、挪威、羅馬尼亞、俄羅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敘利亞、烏干達、烏克蘭、美國、南斯拉夫、贊比亞。 我國是該公約的成員之一。我國對該公約的態度是:基本上贊同公約的內容,但在公約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了以下兩項保留: 1、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一定要以書面方式訂立或以書面來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這就是說,無論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認為是有效的。這一規定同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涉外經濟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是有抵觸的。因此,我國在批準該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我國堅持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無效的。 2、關于《公約》使用范圍的保留 《公約》在確定其使用范圍時,是以當事人的營業所處于不同國家為標準的,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按照《公約》的規定,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處于不同的國家,而且這些國家又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就適用于這些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即《公約》適用于營業地處于不同的締約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于這一點,我國是同意的。但是,該公約又規定,只要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分處于不同的國家,即使他們的營業地的所屬國家不是《公約》的締約國,但如果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指向適用某個締約國的法律,則該公約亦將適用于這些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要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使它在某些情況下也可適用于營業地處于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于這一點,我國在核準該公約時亦提出了保留。根據這項保留,在我國,該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營業地點分處于不同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由于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而且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日益增多,該公約在國家貨物買賣中所起的作用肯定會越來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紹國際貨物買賣法時將以該公約作為重點。 (二)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內規定采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該通則制定于1935年,1953年做了修訂,近年來為了適用國際貨物運輸方式的變化和電子技術的發展,又于1980年和1990做了兩次修改。現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訂本。該通則在國際上已獲得了廣泛的承認和采用,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2、國際法協會1932年制訂的《華沙---牛津規則》。該規則是針對CIF合同制定的,它對CIF合同中買賣雙方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與費用做了詳細的規定,在國際上有相當大的影響。 3、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和《托收統一規則》。這是兩項有關國際貿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慣例,它們確定了在采用信用證和托收方式時,銀行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在國際上有很大的影響,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普遍使用。此外,還有一些慣例,此處不一一列舉。 (三)關于貨物買賣的國內法 1、外國的法律 盡管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慣例正日益增多和完善,但離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統一還有相當大的距離。各國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處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時,仍需借助國際私法規則選擇適用某個國家的國內法。因此,各國有關貨物買賣的國內法仍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在大陸法國家,買賣法一般作為債編的組成部分編入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德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二章。這些法典通常沒有專門針對貨物買賣的法律條款,而把貨物買賣視為動產買賣的一種統一加以規定。 英美法國家的貨物買賣一般由兩部分組成: 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確立的法律原則,屬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二是成文法或稱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1893),這是英國在總結法院數百年來就有關貨物買賣案件所作出的判決的基礎上制訂的買賣法。該法于1979年進行過修訂,現在有效的是1979年的修訂本(以下稱《英國貨物買賣法》)。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為英美法系各國制訂各自的買賣法提供了一個樣板。美國《1906年統一買賣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藍本制訂的。該法曾被美國36個州所采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該法已不能適應美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從1942年起,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即著手起草《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簡稱UCC)。該法典于1952年公布,其后曾作過多次修訂,現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訂本。該法典第二編的標題就稱為“買賣”,對貨物買賣的有關事項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內容在世界各國的買賣法中是最為詳盡的。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與大陸法國家的商法典有所不同,后者是由立法機關制定并通過的法律,而前者卻不是,只是由一些法律團體起草,供美國各州自由采用的一種法律樣本,它的法律效力完全取決于各州的立法機關是否于以采納。由于《美國統一商法典》能適用當代美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到1990年,美國各州都通過各自的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國統一商法典》,使它成為本州的法律。但有的州并不是全部采用,而只是部分采用。例如,路易斯安納州就沒有采用該法典的第二篇--買賣法,據說是因為該州的買賣法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買賣法十分內似,所以就無須采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文本。由此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是由各州賦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而不是美國聯邦的立法,所以,它是州法而不是聯邦法。自《美國統一商法典》施行后,《1906年統一買賣法》即被廢止。 2、我國的有關法律 我國對于貨物買賣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來調整。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一節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第五章第二節關于債權的規定,以及第六章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都與貨物買賣有密切的關系。1982年公布的《經濟合同法》更進一步對包括購銷合同(即貨物買賣合同)在內的十種經濟合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中關于產品數量、質量、包裝、價格、交貨期及驗收等的規定,都是直接適用于買賣合同的。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我國的《經濟合同法》在很多方面反映了當時計劃經濟體制的特點和要求。例如:該法第11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符合 國家計劃的要求;凡屬于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簽訂經濟合同,如果在訂約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由雙方的上級主管機關處理。這種規定,對某些國內經濟合同是必要的。 但是,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因此,《經濟合同法》只能適用于國內經濟合同,至于涉外的經濟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 合同),就必須另行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調整。針對這種情況,我國于1985年制定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該法適用于除了國際運輸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經濟合同中,其中當然也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盡管《涉外經濟合同法》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沒有專門的規定,但該法有關涉外經濟合同的訂立、合同的履行、違反合同的責任、涉外經濟合同的轉讓、變更、解除和終止、爭議的解決及法律的適用等各項規定,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完全適用的。因此,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是直接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最重要的國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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