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公司在進出口代理中絕對要注意的常見法律問題
在專業分工越來越細的今天,代理業務已成為某些外貿公司的主業。不少外貿公司業務人員認為,代理業務相對外貿公司自營出口業務而言,責任輕、風險小,因此在辦理代理業務過程中,對有關合同的簽訂、往來函件的保存等問題往往重視不夠,造成有關代理業務糾紛時有出現。
名為購銷實為代理
案例1:A廠與外商就產品和價格達成一致意見后,委托B外貿公司出口。因外商已向B公司開出信用證,B公司認為收匯沒有問題。為便于操作,B公司與A廠簽訂了《購銷合同》,而非代理協議。產品出口后因質量問題,B公司退回外商部分貨款,同時相應扣減應付A廠貨款。事隔半年之后,A廠突然起訴要求B公司按合同金額付款,其理由是產品經B公司驗收合格后出口,B公司不能再以產品質量問題扣減貨款。B公司則認為,本單業務是代理出口,有關質量風險應由A公司承擔,其扣減貨款的做法無可厚非。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合同約定,A、B公司為購銷關系而不是代理關系,B公司已收取A公司貨物并將其轉賣出口,故不能以貨物質量問題要求A公司承擔責任。
從上述案件可見,合同是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關鍵,對于外貿公司來說,簽訂購銷合同還是代理合同,其帶來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輕心。在外商先開信用證或先付款的情況下,外貿公司通常對與工廠簽訂購銷合同還是代理合同的區別重視不夠,認為貨款已收到或預期能收到,不再有風險。但實際上,外商雖已支付貨款或開出信用證,仍有可能因質量問題、貨期問題等提出索賠、退貨。如外貿公司與工廠簽訂的是代理合同,則這些風險都由工廠承擔;如簽訂的是購銷合同,則在貨物已出口的情況下,要向工廠索賠會有相當的困難。因此,對代理性質的業務,外貿公司應與工廠簽訂代理協議,以免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責任。
弄假成真,代人受過
案例2:A公司與B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由B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產品。但A公司本身并非生產商,實際供貨方是A公司指定的C工廠。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C工廠的增值稅發票,并要求B公司將貨款直接付給C工廠。為應付稅務部門的檢查,B公司還與C工廠簽訂了虛假的《購銷合同》。貨物出口后,外商不支付貨款,B公司因此也沒有付款給C工廠。C工廠于是起訴B公司,要求B公司按《購銷合同》約定支付貨款。B公司抗辯自己系A公司的代理商,與C工廠不存在真實的購銷關系。但B公司的抗辯缺乏充分證據,A公司也不肯出庭作證,因此法院判令B公司應按購銷合同支付貨款。雖然外貿公司后來根據代理協議起訴A公司并獲得勝訴,但A公司是皮包公司,勝訴的判決根本無法得到執行,B公司為此付出沉重代價。
上述案件并非個別的例子。目前不少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都存在三角關系,即除了委托人、代理人,還有具體供貨的工廠。委托人通常都是貿易公司,本身并不生產可供出口的產品,但其掌握一定的客源和貨源渠道,通常稱其為中間商。因為出口退稅等方面原因,中間商只提供產品,增值稅發票則由工廠直接向外貿公司開具,為與增值稅發票吻合,外貿公司通常還需要與工廠簽訂購銷合同。這樣當某一環節出現問題時,便出現如何界定外貿公司與工廠之間關系的問題。從表面證據上看,外貿公司與工廠之間的購銷關系成立,不管收到外匯否,外貿公司都必須向工廠支付貨款。上述案例就是深刻教訓。
因此,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關系的情況下,外貿公司一定要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清醒的認識,不可隨便按委托人的要求簽署合同或其他文件。在這種情況下,最好在與中間商簽訂的《代理協議》中,明確外貿公司與其指定工廠簽訂的《購銷合同》是代理協議的附件,其合同的權利義務由中間商承受。同時在與工廠簽訂《購銷合同》中也作同樣的約定,明確其系《代理協議》的附件,從而使外貿公司無須直接對工廠承擔責任。
“代而不理”
案例3:A工廠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貨物,B公司與A工廠簽訂了《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并按A工廠的指令與外商簽訂了《成交確認書》。代理協議中約定所有與交貨有關的責任都由A工廠自行負責,B公司僅需提供辦理出口所須單證、收取外匯貨款并按結匯比例向A工廠支付人民幣。該單業務屬于典型的“結匯”業務。在A工廠生產貨物過程中,由于外商不斷變更要求并對質量多番挑剔,致使貨物沒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出運,而外商也以此為理由取消了合同。鑒于委托事項已無法履行,B公司要求A工廠退回B公司預付的資金,但A公司卻指責B公司沒有履行代理職責,令其遭受損失,比如信用證中的軟條款(信用證規定須提交外商簽發的驗貨合格證作為議付的單據)令其貨物出運受外商的牽制,沒有告知和提醒A工廠信用證規定的出運時間,致使A工廠同意外商變更貨品規格等要求而延誤了出運時間等等。為此,出現了B公司起訴A工廠返還預付款,而A工廠則反訴B公司沒有履行代理職責應賠償其損失的局面。
上述案件最終以B公司的勝訴而告終,法院經過審理,認為B公司沒有違反代理協議約定的行為。
目前不少代理業務屬“結匯”性質,外貿公司基本上是“代而不理”,其任務僅是提供單證、收匯結匯,所收取的費用較微薄。嚴格地講,這不是一種代理而是出借經營資格。這種做法原外經貿部曾嚴令制止,但由于存在市場需求,這種做法在外貿行業依然普遍存在。但既然是代理,就存在代理的職責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
因此,外貿公司有可能會因其“代而不理”的行為付出沉重的代價。在結匯業務中,外貿公司應盡可能幫助委托人順利地履行合同。如付款條件為信用證,應謹慎審查信用證,如發現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不合理,應要求外商修改,如外商不肯修改,應將風險向委托人說明,由委托人決定是否接受。雖然這樣做增加了外貿公司工作量,但提高了履約可行性,反過來也保障了外貿公司的利益,同時也可使委托人認識到外貿公司的作用決不僅僅是結匯的工具,有助于外貿公司拓展真正的代理業務。
到手的貨款變成“不當得利”
案例4:在某代理業務中,外貿公司按委托人的指令收取外匯,但沒有與外商簽訂合同。結果一年后,外商突然以外貿公司收取的款項屬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退款。外貿公司為此不得不聘請律師應訴,收集一切能夠證明外貿公司與該外商存在事實買賣關系的證據。外貿公司雖最終獲得了勝訴,但畢竟也為此付出了代價,包括律師費、調查費等等。
案例5:A外貿公司受委托向B外商出口貨物,但收取的是C外商的外匯。一年多以后,C外商以與A公司沒有買賣關系,A公司收取其匯款屬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因A公司無法證明C外商的匯款系受B外商委托,故法院判C外商勝訴。而當A公司回過頭來向B外商追討貨款時,B外商已不知所蹤。
在代理業務特別是所謂的“結匯”業務中,外貿公司通常與外商沒有直接接觸,也不關心外商究竟是何方神圣,只要有外匯進入自己帳戶,就認為交易成功,萬事大吉。這種麻痹大意的思想是要不得的。
上述案例給我們的教訓是:收取匯款應有合法的依據。收取貨款,付款人與收款人應有買賣關系,而買賣關系的最好證明就是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因此當付款人與合同當事人不一致時,應該要求付款人聲明其所付款項的性質和事由,避免日后糾紛的發生。
綜上所述,代理業務雖比自營業務的風險小一點,但也不能掉以輕心。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每個環節都應認真對待、謹慎從事,這樣才能有效地控制風險,使代理業務真正成為外貿公司的利潤增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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