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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
作者:趙麗娜律師發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28 11:42:00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
保險標的范圍
    第一條  下列財產可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
    (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非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金銀、珠寶、鉆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
    (二)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梁、碼頭;
    (三)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庫的農作物;
    (二)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帳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資料、槍支彈藥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
    (三)違章建筑、危險建筑、非法占用的財產;
    (四)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
    (五)領取執照并正常運行的機動車;
    (六)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
保險責任
    第四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
    (一)火災;
    (二)雷擊;
    (三)爆炸;
    (四)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第五條  保險標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自用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引起停電、停水、停氣以致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
    (二)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責任免除
    第七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暴動;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
    (三)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臺風、暴風、龍卷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搶劫、盜竊。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損失也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二)保險標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毀,保險標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損失;
    (三)由于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所致的損失。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
    第十條  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照帳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數確定,也可按照當時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
    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
    第十一條  流動資產(存貨)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最近12個月任意月份的帳面余額確定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
    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帳面余額。
    第十二條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可以由被保險人自行估價或按重置價值確定。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
賠償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全部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部分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
    (三)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在賠款中,作價折歸被保險人的金額按第十四條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單、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鑒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以及必要的賬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各項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詐。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收到單證后應當迅速審定、核實。
    第十七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十八條  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后,其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恢復保險金額時,應補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注。保險當事人均可依法終止合同。
    第十九條  若本保險單所保財產存在重復保險時,本保險人僅負按照比例分攤損失的責任。
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付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保護財產安全的各項規定,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各種災害事故隱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門或保險人提出的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認真付諸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有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權利轉讓等情況,被保險人應當事前書面通知保險人,并根據保險人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
    第二十四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程度,同時保護現場,并立即通知保險人,協助查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因本保險事宜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解決,也可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凡涉及本保險的約定均采用書面形式。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解釋
 
保險標的范圍
    第一條  下列財產可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
    (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
    本條規定了凡是投保財產,被保險人必須對其具有可保利益,即被保險人對投保財產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否則不能投保。
    第二條  下列財產非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金銀、珠寶、鉆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
    (二)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梁、碼頭;
    (三)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本條指投保上述財產無一定價,保險金額很難確定,風險也較特別,因此必須經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事先特別約定,在保險單及明細表上載明,才能承保。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以內:
    (一)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庫的農作物;
    (二)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帳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資料、槍支彈藥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
    (三)違章建筑、危險建筑、非法占用的財產;
    (四)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
    (五)領取執照并正常運行的機動車;
    (六)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
    本條所列明的財產不屬于本保險標的承保范圍,主要原因是:
    (一)不能用貨幣衡量其價值的財產或利益,如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及文件、帳冊、圖表、技術資料等。
    (二)不是實際的物資,如貨幣、票證、有價證券。
    (三)不利于貫徹執行政府有關命令或規定,如違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
    (四)不屬于本財產保險范圍,如運輸過程中的物資、領取執照并正常運行的機動車和畜禽類等,應由其他險種承保。
保險責任
    第四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
    (一)火災;
    (二)雷擊;
    (三)爆炸;
    (四)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本條款保險責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險標的只有在遭受本條所列災害、事故造成損失時,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保險責任內的災害、事故具體有以下幾項:
    (一)火災
    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本保險的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
    3.燃燒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擴大的趨勢。
    因此,僅有燃燒現象并不等于構成本保險中的火災責任。在生產、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為了防疫而焚毀玷污的衣物,點火燒荒等屬正常燃燒,不屬于火災責任。
    因烘、烤、燙、烙造成焦糊變質等損失,既無燃燒現象,又無蔓延擴大趨勢,也不屬于火災責任。
    電機、電器:電氣設備因使用過度、超電壓、碰線、弧花、漏電、自身發熱所造成的本身損毀,不屬于火災責任。但如果發生了燃燒并失去控制蔓延擴大,才構成火災責任,并對電機、電器、電氣設備本身的損失負責賠償。
    (二)雷擊
    雷擊指由雷電造成的災害。雷電為積雨云中、云間或云地之間產生的放電現象。雷擊的破壞形式分直接雷擊與感應雷擊兩種。
    1.直接雷擊:由于雷電直接擊中保險標的造成損失,屬直接雷擊責任。
    2.感應雷擊:由于雷擊產生的靜電感應或電磁感應使屋內對地絕緣金屬物體產生高電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災,導致電器本身的損毀,或因雷電的高電壓感應,致使電器部件的損毀,屬感應雷擊責任。
    (三)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學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體變為蒸汽或氣體膨脹,壓力急劇增加并大大超過容器所能承受的極限壓力,因而發生爆炸。如鍋爐、空氣壓縮機、壓縮氣體鋼瓶、液化氣罐爆炸等。關于鍋爐、壓力容器爆炸的定義是:“鍋爐或壓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試壓時發生破裂,使壓力瞬時降到等于外界大氣壓力的事故,稱為爆炸事故”。鍋爐爆管不屬爆炸事故。鑒別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問題,以勞動部門出具的鑒定為標準。
    2.化學性爆炸:物體在瞬息分解或燃燒時放出大量的熱和氣體,并以很大的壓力向四周擴散的現象。如火藥爆炸、可燃性粉塵纖維爆炸、可燃氣體爆炸及各種化學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體本身的瑕疵,使用損耗或產品質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內部承受“負壓(內壓比外壓小)造成的損失,不屬于爆炸責任。
    (四)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凡是空中飛行或運行物體的墜落.如空中飛行器、人造衛星、隕石墜落,吊車、行車在運行時發生的物體墜落都屬于本保險責任。
    在施工過程中,因人工開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塊、土方飛射、塌下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可以先予賠償,然后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建筑物倒塌、倒落、傾倒造成保險標的損失,視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責任負責。如果涉及第三者責任,可以先賠后追。但是,對建造物本身的損失,不論是否屬于保險標的,都不負責賠償。
    第五條  保險標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擁有財產所有權的自用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引起停電、停水、停氣以致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
    (二)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損失。
    本條第一款所指停電、停水、停氣所致保險標的損失,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才屬保險責任:
    1.必須是被保險人擁有財產所有權并自己使用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包括本單位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專用設備以及本單位擁有所有權又與其他單位共用的設備。所謂設備包括:發電機、變壓器、配電間、水塔、線路、管道等供應設備。
    2.限于因保險事故造成的“三停”損失。
    3.僅限于對被保險人的機器設備、在產品和貯藏物品等保險標的損壞或報廢負責。例如印染廠因發生屬本條責任范圍的停電,使生產線上運轉的高熱烘筒停轉,烘筒上的布匹被燒焦;又如藥廠因同樣情況停電,使冷藏庫內的藥品變質,屬保險責任。
    本條第二款指已經發生保險責任范圍所列災害事故,為搶救財產或防止災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屬于本保險賠償范圍。但對非保險財產的損失則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第二款的責任范圍舉例如下:
    1.在發生火災時,保險標的在搶救過程中,遭受碰破、水漬等損失,以及災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損失。
    2.因搶救受災物資而將保險房屋的墻壁、門窗等破壞造成的損失。
    3.發生火災時隔斷水道,將未著火的保險房屋拆毀造成的損失。
    4.遭受火災后,為防止損壞的保險房屋、墻壁倒塌壓壞其他保險標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損失。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本條指為了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出的施救、搶救、保護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七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暴動;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縱容所致;
    (三)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臺風、暴風、龍卷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搶劫、盜竊。
    本條列明的各種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無論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還是由這些原因引起本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造成的,均為除外責任,保險人不予賠償。
    第八條  保險人對下列損失也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二)保險標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毀,保險標的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自然損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損失;
    (三)由于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所致的損失。
    本條第一款的各種間接損失主要指停工、停業期間支出的工資、各項費用、利潤損失、及因財產損毀導致的有關收益的損失,如旅館的房租收入、被保險人與他人簽訂的合同因保險災害事故不能履約所需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等。
    本條第二款明確了保險標的本身內在的各種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導致的損失,如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自燃或因烘、烤、燙、烙造成焦糊變質等損失,均屬人為的非意外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條第三款指各級政府或各級執法機關下令破壞保險標的所致的損失屬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從國家、社會整體利益出發或者維護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損失所做出的決策,不屬于保險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災害事故風險范疇,故此類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第九條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本保險承擔的保險責任為列明的風險責任,而且責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舉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險條款第四、五、六條中列舉的災害事故損失、費用等都屬除外責任,保險人一概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
    第十條  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照帳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數確定,也可按照當時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
    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
    本條規定固定資產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保險金額一般可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按照帳面原值確定。帳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購置固定資產時所支出的貨幣總額。
    (二)按照帳面原值加成數確定。帳面原值加成數即在固定資產帳面原值基礎上再附加一定成數,使其趨近于重置價值。
    (三)按照重置價值確定。重置價值即重新購置或重建某項財產所需支付的全部費用。
    (四)按其他方式確定。可以依據公估價或評估后的市價由被保險人確定。
    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按出險時重置價值確定。
    第十一條  流動資產(存貨)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按最近12個月任意月份的帳面余額確定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
    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帳面余額。
    本條規定了流動資產(存貨)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最近12個月任意月份的帳面余額是指從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個月的其中任意一個月的流動資產帳面余額,被保險人可以依據最近12個月任意月份的帳面余額確定流動資產(存貨)保險金額。流動資產(存貨)的帳面余額應當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核算。
    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是按出險時帳面余額確定。
    第十二條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可以由被保險人自行估價或按重置價值確定。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
    本條規定了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被保險人可自行估價或按重置價值確定,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應在保險單上分項列明。
    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的保險價值是按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確定。
賠償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全部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部分損失
    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
    (三)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了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的賠償處理方法。
    (一)固定資產
    1.全部損失
    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出險時重置價值為限;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時,其賠款不得超過該項財產的保險金額。
    2.部分損失
    受損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應根據實際損失或恢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重置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二)流動資產(存貨)
    1.全部損失
    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帳面余額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出險時帳面余額為限;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帳面余額時,其賠款不得超過到該項財產的保險金額。
    2.部分損失
    受損保險標的的保險額等于或高于帳面余額,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帳面余額,應根據實際損失或恢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帳面余額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三)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
    1.全部損失
    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為限;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時,其賠款不得超過該項財產的保險金額。
    2.部分損失
    受損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應根據實際損失或恢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乘保險金額與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賠款計算公式所遵循的原則是一致的,保險標的損失均指某項獨立的財產發生的損失,如果保險金額低于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應適用比例分攤賠償方式。
    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存貨)帳外財產和代保管財產的賠償金額應根據會計明細帳、卡分項計算。賠償金額分別以各項財產的出險時重置價值或帳面余額為最高限額。
    第十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
    本條規定施救、搶救、保護費用的賠償,與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兩者應分別計算,即施救、搶救、保護費用,與保險標的的損失金額,可以分別按兩個保險金額計算,各均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對施救費用的賠償應按第十三條的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在賠款中作價折歸部分按第十四條所定比例作相應扣除。
    本條所謂殘余部分是指財產受損后尚有經濟價值的殘留物資,即殘值。殘值經協議作價折歸給被保險人,保險人應在支付賠款時扣除殘值。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單、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鑒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以及必要的帳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各項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詐。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收到單證后應當迅速審定、核實。
    本條規定了保險雙方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在索賠和賠償上各自的責任。
    第十七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了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時,保險人有代位追償權。
    第十八條  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后,其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恢復保險金額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注。保險當事人均可依法終止合同。
    本條規定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賠償后,保險人應出具批單,注時該保險單的保險金額減去賠償金額后尚余的有效保險金額。保險人對該有效保險金額繼續負責至保險期滿為止。已經賠償的保險金額部分,因保險人已履行其義務,故不再退還保險費。這部分已賠償的財產恢復后,繼續保險時要另辦加保手續。如果保險當事人不愿續保,均可依法終止合同。
    第十九條  若本保險單所保財產存在重復保險時,本保險人僅負按照比例分攤損失的責任。
    本條規定重復保險時的賠償方式。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險標的同時向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保險公司投保同一危險,其總保險金額往往超過該財產可保價值。根據保險賠償原則,各承保公司交按照比例分攤損失的責任承擔各自應負的賠償金額,其總賠償金額以該財產的實際損失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按照保險單的規定交清保險費,這是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前交清保險費才能承擔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投保人也可按照與保險人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可以分別情況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保險人如果終止合同,對終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仍有權要求投保方如數交足。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本條規定了被保險人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保護財產安全的各項規定,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各種災害事故隱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門或保險人提出的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認真付諸實施。
    本條規定了被保險人不能因為財產已參加保險而放松安全防災工作。被保險人應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關于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保護財產安全的各種規定,對各種災害事故隱患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接受有關部門或保險人提出的做好安全防災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認真付諸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有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權利轉讓等情況,被保險人應當事前書面通知保險人,并根據保險人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
    本條指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若需變更合同內容,如變更被保險人名稱、占用性質、危險程度、財產增減、財產存放地點、權利轉讓等,須書面申請辦理批改手續,經保險公司同意后,簽發批單,附于保險單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若需要增加保險費,應當按規定補交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程度,同時保護現場,并立即通知保險人,協助查勘。
    本條規定了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搶救財產,減少財產的損失,并對受損財產,進行保護和妥善處理。
    “立即通告保險人”是指被保險人應盡快通知保險人,以便及時到現場查勘定損。“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后,就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
    本條規定了如果被保險人不履行應遵守的義務的相應措施。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因本保險事宜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解決,也可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本條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賠款及其他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處理。如果通過協商無法解決時,可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凡涉及本保險的約定均采用書面形式。
    本條規定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在有關保險事項的一切通知或接洽均應以書面形式辦理,如批改、退保、續保、分期交費、索賠等等,以便有據可查,避免發生不必要的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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