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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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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25 12:46:00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有利于體現行政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也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在訴訟中提供證據的情形。 實踐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但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經掌握但未提供的證據;二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由于客觀原因沒有收集到,其在行政程序結束后收集到的,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三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行政相對人舉證,行政相對人已經掌握拒不提供,但到訴訟時卻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在訴訟中提供證據的采信。 針對第一種情況,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證據是由于被告沒有告知導致的,原告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對這類證據,經審查認定具備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應當予以采納。 針對第二種情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供證據是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收集或是在行政程序結束后才發現證據,這類證據應當屬于新證據,經審理,如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種情況,作為在行政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的行政機關,應當對此規定有充分的認識,并確保自己能夠在訴訟中拿出曾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依法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證據的證明材料。此類情況多發生在行政裁決案件中,如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申請裁決平等主體之間的土地、灘涂、水流、礦藏自然資源和專利確權、商標確權糾紛時,如果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要求向行政機關提交其主張的證據,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只能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行政機關不可能根據原告未提供的證據來認定事實。由于行政訴訟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階段故意隱瞞應該提供證明其主張合法或合理的證據,而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供的,法庭一般不予采納。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規定》第五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但并未規定一定不予采納。這就給法官認定此類證據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是說,法官雖然不能把此類證據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的直接證據,但可以作為間接證據來印證原告的其他證據是否成立。如在行政登記、行政許可等行政機關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案件中,法律、法規規定行政相對人需要向行政機關提供其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條件的證據材料,如果行政相對人沒有提供,行政機關拒絕其申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如果原告在訴訟中僅提供未在行政程序中應當舉出的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請是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條件的,法庭應當不予采納;但是,如果原告在訴訟中同時提供已向行政機關舉出法律、法規要求的材料的證據,法庭則要綜合認定,決定是否予以采納。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機關本身具有調查職責,負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的責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負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舉證責任,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收集證據中要做到客觀、全面,要對涉及案件的證據逐個認真分析,防止重要證據在收集中被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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