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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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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
作者:石家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19 12:20:00 |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可以從區別和聯系兩個角度認識。兩者的區別表現在: 第一,訴訟客體和訴訟目的不同。行政訴訟的客體是行政爭議,其目的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而民事訴訟的客體是民事爭議,其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的實現。 第二,訴訟主體不同。雖然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決爭議的活動,但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主體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做行政訴訟的被告。民事訴訟就沒有上述限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沒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起訴權,而作為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就沒有起訴權,也沒有反訴權。被告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并不承擔此項舉證責任。但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完全對等,當事人都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 第四,可否適用調解不同。行政訴訟中,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部分禁止適用調解,法院在訴訟中不得調解當事人雙方爭議,也不得以調解結案。但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一項重要原則,法院既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審理,也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第五,判決和執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理的重點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履行等判決,但通常不對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直接作出判決。故行政訴訟的判決形式較單一。而民事訴訟審理的是民事爭議,法院有權作出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和變更判決,此類判決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此外,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訴訟。法律對原被告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機關依法享有對部分判決的直接強制執行手段。民事訴訟判決裁定的強制執行,則全部要由法院進行,而且強制執行措施普遍適用于民事訴訟原被告。 兩者的聯系多種多樣,主要形態有: 第一,附帶關系。行政訴訟解決的相當一部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解決行政爭議成為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條件。法院通過行政訴訟處理行政爭議時,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決與此相關的民事爭議,這就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它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便于當事人雙方解決爭議,也可以避免出現一事多判的矛盾結果。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糾紛涉及同一案件事實、由同一法院管轄、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發生沖突并且附帶審理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的情況下,可以采取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第二,先后關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出現行政爭議的先決性或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問題,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應當中止,等待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 第三,參照關系。當事人因不服行政違法侵權行為提起的賠償訴訟既有行政訴訟的特點,也兼具民事訴訟的特點,法院處理賠償案件和行政爭議,在不與行政訴訟的性質本身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用民事訴訟規則進行。 第四,互補關系。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應當相互銜接,構成給當事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完整體系。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糾紛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不可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爭端,人民法院則應當為當事人提供行政訴訟的救濟。 第五,排斥關系。針對同一爭議,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處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行政裁判的,當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應以民事侵權向法院起訴的批復》(1991年7月24日)規定,行政機關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應以民事侵權案向法院起訴,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執行,該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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