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貫徹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兩方面加大受害人保護力度
問:本解釋如何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答: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解釋的一大特色。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應予賠償的法律,侵權行為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最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作為劃定修正前后國家賠償法法律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理依據,也有可操作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審查處理該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我們在制定本解釋時,也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這一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單一的時間點,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權,對無罪的人予以羈押,整個羈押過程都是侵權行為的持續(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經再審改判無罪,其兩年的羈押時間即應視為侵權行為)。規定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權行為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有利于體現法律修改所彰顯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的初衷,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有關規定相符合,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前后統一。
第二,對于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如此規定的意義在于:貫徹了國家賠償法修改中暢通賠償程序、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和新精神,照顧了司法解釋稿征求意見過程中人民群眾所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如此規定既堅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適用原則,也兼顧了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情況。
確賠合一的程序方便求償
問:本解釋如何體現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
答: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確認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訴訟及執行程序中的司法確認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是分開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的。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序,因此,本解釋要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解釋第三條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并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作出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是:首先,《決定》雖然取消了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為減少申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實效,已經受案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及時裁決。其次,原單獨設置的司法確認程序中,為防止自我護短,基層人民法院對自身的司法行為無確認權,確認法院的級別相對較高,鑒于案件既由更高一級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更高層次的司法裁決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解釋第四條是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也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后,有關機關作出違法侵權確認結論但拒絕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予受理,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
有錯必糾保護申訴權利
問:本解釋如何平衡既有利于賠償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問題?
答: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實施后,就會產生新法溯及力與已有生效裁判文書既判力的優先效力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優先于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正后的新法對于其施行前已經終審或者生效的裁判行為沒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據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而發生改變。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本解釋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既存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的穩定。
本解釋第六條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系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并已生效,與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具有同樣的適用標準。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如無錯誤不需要重新審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護。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便存在錯誤需要重新審理時,也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賠償請求條件有了新規定
問:本解釋對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為便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國家賠償,本解釋結合司法機關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以及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作出相關規定。
第七條是有關刑事賠償請求條件的規定。一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違法行為,其中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一般來說,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作為條件。如我們熟知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審程序終結并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后,他們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很難想像,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以及對上述法律行為未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結論之前,可以隨意提起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第八條規定與第七條同理。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提起條件。除以上原因外,就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而言,如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終結,即可以就法律行為請求賠償,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則勢必會造成訴訟或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并存的混亂局面。而賠償程序在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也不可能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因此,對民事、行政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也應以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條件。但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采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說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即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