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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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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二) |
作者:石家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19 12:25:00 |
被申請人辯稱: 1995年3月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就工程價款進行結算。但申請人遲遲不結算工程價款。自1996年起,申請人從未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項,亦不再與被申請人結算本案工程款。直至2000年3月3日,申請人突然以電報致函,稱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工程款,材料款及追加項目工程款、材料款60余萬美元,要求被申請人在一周內支付拖欠款項。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9條、民法通則第135條、仲裁法第74條規定,本案合同仲裁時效為2年。根據上述事實,申請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明顯超過仲裁時效。 被申請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又辯稱: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還簽訂有《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和“材料進口合同”。《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為外高橋公寓裝飾1號樓3—8層,2號樓3—7層,工程造價為1100000美元,另約定“有關付款條件詳見材料供應合同和施工安裝合同”。該《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附件(一)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聯合發展有限公司商住樓1號、2號樓3—7層裝飾工程項目報價書》。該報價書具體確定本案工程各分項工程內容、價格、人工費和材料費;該報價書總價匯總確定本案工程總價為110萬美元,其中人工費156750美元(即本案合同價格),材料費為943250美元(即材料進口合同價格)。本案合同的工程內容與上述《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的工程內容完全相同,但工程造價為156750美元。材料進口合同約定,作為賣方的申請人向作為買方的被申請人出售內裝修材料,價格為943250美元。因此,本案合同和材料進口合同實系《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根據人工和材料拆分而成,本案合同實系《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的人工費部分。 本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于設計改動較大,實際工程內容與報價書上所列的工程內容發生變更,與報價書所列的內容相比,既涉及到增加項目,又涉及到減少項目。因此,雙方需按本案合同約定進行工程結算。被申請人認為“按報價書內容包干”,即指如果工程內容按預算(報價書)上所列工程內容執行,則工程價格應確定不變。但如工程內容與報價書所列內容發生變更,則應按實結算。在結算過程中,被申請人于1995年11月14日將本案工程減少部分清單送交申請人核驗,申請人曾于1996年1月將增加工程款1248891元人民幣的增加工程清單報被申請人核查(但未經申請人最終確認),該增加工程款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費和材料進口合同上材料費部分。減少工程款亦包含本案合同下的人工費和(材料進口合同上的)材料費部分。 此后,因申請人“負責辦理預決算的人頻頻跳槽已易五人,而總經理助理也已換人”,造成已基本談妥的決算,遲遲不辦理正式結算手續。 至于申請人所稱1997年5月及1998年6月,委托×××律師赴被申請人處催款,由×××律師提供的“談話筆錄”,因該證人系申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其陳述不應為仲裁庭所采信。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9條、民法通則第135條、仲裁法第74條規定,本案合同仲裁時效為2年,申請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明顯超過仲裁時效,應依法駁回。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慮仲裁時效的事實,本案工程由于申請人的拖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結算工作,且根據被申請人當時核算,減少工程量的價款大于增加工程量的價款,基本上,被申請人無需再支付工程價款。關于申請人的第一項仲裁請求應根據雙方決算結果或仲裁庭委托的審價機構的審價結論確定。至于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雙方未就工程價款完成決算,工程價款總額尚未確定或尚有爭議,故該請求應予駁回。 二、仲裁庭意見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就外高橋公寓1號樓3—8層,2號樓3—7層裝飾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簽訂過三份合同(或協議): 1.編號為“外聯發94—185合”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 2.編號為“外聯發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 3.編號為NO.94FTZ-M03-007“CONTRACT”(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或協議均于1994年4月6日簽訂,但分別獨立簽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承認涉及“本案工程”由一份總的協議書,即“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下又分成兩份合同,關于人工費部分,由“施工承包合同”限定;關于材料部分,由“材料進口合同”(“CONTRACT”)約定。 仲裁庭還注意到,“裝飾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工程承包總金額為1100000.00美元”,“本工程實行包工包料,裝飾材料全部采用進口材料”,“待工程竣工后,如遇在施工過程中經甲方書面要求變更設計,增、減項目按實結算(但報價中的單價一次包干)”,“有關付款條件詳見材料供應合同和施工安裝合同”。但該協議書未訂立仲裁條款,仲裁庭對該協議所涉爭議無管轄權。 材料供應合同系一份進口貿易合同,按外貿格式合同簽訂,僅涉及材料進口事項。 本案爭議合同涉及施工承包合同的總金額和工程承包費,即人工費156750美元。 依據上述事實,仲裁庭認為本案仲裁庭依據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了該合同項下的爭議,并不涉及外高橋公寓1號樓3—8層,2號樓3—7層、總承包工程及材料使用等產生的爭議。本案審理的范圍僅為施工承包合同。 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簽訂符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關于本案的仲裁時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以下稱《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9條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規定”。本案合同為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貨物買賣合同。鑒于中國法律對此類爭議的仲裁解決并未規定專門的時效,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的時效規定。該法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第140條又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庭確認本案合同的仲裁時效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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