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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5 13:31:00

【標  題】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分  類】 憲法類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88年04月25日
【實施時間】 1988年04月25日
【發布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和執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1.對《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十條中的“數額較大”應如何
理解
問:《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十條中“數額較大”的含義不清,是指件數還是指金額?(外交部財務司 1988年3月1日)
答:《補充規定》第十條中,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是指金額不是指件數。(1988年4月25日)
2.治安拘留權能否下放到公安派出所
問:我省公安部門多次反映,由于我省地處邊疆,交通不便,一些派出所離縣城較遠,如果發生治安案件報縣公安局批準,才能拘留人,使違法人員得不到及時處罰,要求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行使的治安拘留權下放到派出所。我們認為,把治安拘留權下放到公安派出所,是違反《治安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的,不能同意和認可,但是鑒于我省的具體情況,考慮對第三十三條的具體實行可以靈活一些。發生治安案件需要對有關人員處以治安拘留的,由派出所所長用電話請示縣公安局,經同意后,派出所以公安局的名義,填寫裁決書,公布執行,事后再將全部材料補報縣公安局。上述做法,也還需在部分縣、市派出所進行試點后,再研究是否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疆地區推廣。以上意見是否妥當?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 1988年6月15日)
答:同意省人大常委員會法制委員會的意見,治安拘留權不能下放給派出所。關于先以電話請示決定再補報材料的做法,屬于執行中如何具體運用法律問題,可請示公安部決定。(1988年7月12日)
3.治安案件當事人對賠償裁決不服是否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治安案件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賠償裁決不服的,是否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25日)
答: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屬于民事案件的范圍,當事人應享有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對公安機關的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對公安機關的裁決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對造成損失的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1988年8月20日)
4.已裁定撤訴的案件當事人再起訴時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問:我院在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已裁定撤訴的案件當事人再起訴時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請示”的答復中說,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申請撤訴,是對自己起訴權的處分。受訴法院所作的準予撤訴的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但是,原告對自己起訴權的處分,并不影響其實體權利的存在。在案件終結審理后,當事人繼續主張的實體權利未實現,仍可就同一訴訟請求再行起訴,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這樣答復,你們的意見如何?(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1988年9月21日)
答:同意你院的意見。(1988年9月28日)
5.地方性法規是否可以規定勞改機關行使偵查權
問:刑訴法未規定勞改機關可以行使偵查權,但198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嚴厲打擊勞改犯和勞教人員在改造期間犯罪活動的通知”(1983年司發勞改字第311號)中規定:“勞改、勞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后,監獄、勞改隊原有的偵查權應當繼續行使。”依據這一規定,地方性法規中是否可規定勞改機關可以行使偵查權?(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1988年10月22日)
答:勞改機關進行偵查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按兩高、公安部、司法部1983年通知辦,地方性法規對此可以不作規定。(1988年10月29日)
6.我國境外法律服務機構的中國律師可否在境內以律師身份參與訴訟
問:司法部于1988年2月24日決定在香港設立“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國律師組成,對內、對外以中國律師身份辦理有關法律事務,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希望同意他們在人民法院審理活動中以律師身份參與訴訟活動,并享有律師暫行條例規定的律師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根據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境外法律機構(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員都不能在我國人民法院履行律師職務參與訴訟。如境外法律服務機構的成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規定的律師資格、身份,即持有法律顧問處(或律師事務所)委派參加案件訴訟的證件,人民法院將依法承認其律師職務并提供其履行職務參與訴訟的便利。”此意見是否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88年9月27日)
答: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這里所說的律師,根據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是指受國家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的法律顧問處委派的律師。我國在境外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是屬于所在國(地區)的法人,不能代替國內法律顧問處委派律師。因此,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我們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即:我國在境外法律服務機構(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員不能在我國人民法院履行律師職務參與訴訟。如果境外法律服務機構的成員有符合律師暫行條例規定的律師資格,有我國境內法律顧問處(或律師事務所)委派參加訴訟的證件,可以以律師身份參與訴訟。(1988年12月1日)
7.地方法規可否規定當事人不服依照漁業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先經復議
才可以向法院起訴
問: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條例可否規定:當事人不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先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訴?(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1988年11月19日)
答: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沒有規定必須先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而上海市修改水產養殖保護條例的決定規定,當事人必須經過復議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訴,使復議成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的必經程序,與漁業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是不符合的。應該按照漁業法的規定執行。(1980年12月20日)
8.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應按哪個法律規定執行
問:土地管理法總則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據此認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林地,包括國營林業局經營的林業用地,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森林法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據此認為,國營林業局經營區域的林業用地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應該怎樣理解土地管理法的第五條和第九條?(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1988年9月13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對林地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應按照森林法的規定執行。(1989年2月13日)
9.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處罰能否不拆除那些不影響交通、村鎮規劃的已建住宅而處以罰款或超面積占地使用費
問:擬在《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中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為作以下規定,即在首先考慮依法給予拆除或沒收處罰的前提下,對其中不影響交通,又符合村鎮規劃,占地面積比較少的,按照不同地籍,對超面積的部分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沒收超占部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房屋仍由超占戶使用,每年每平方米繳納25元至200元的超面積占地使用費,第一次繳納10年至15年的使用費。這樣規定是否妥當?(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1989年2月22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已明確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提問題應依照上述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不應當作出同上述規定不一致的規定。(1989年3月7日)
10.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與第五條是否有矛盾
問: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我們認為這條規定的表述有些欠妥,與該法第五條“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的規定相矛盾,建議對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作必要的修改,或者按照土地的統一管理原則作出明確的法律解釋。(國家土地管理局 1989年2月24日)
答:一、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表述是明確的,與第五條的規定并無矛盾,不需要作法律解釋。
二、在土地管理法未作修改以前,必須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即“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1989年4月18日)
11.林權證能否作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問:森林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我市國土部門的同志認為,森林法的這一規定表明,林權證只能視為地上附屬物所有權的法律憑證,不能作為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而我市林業部門的同志認為,林權證不僅是地上附屬物所有權的法律憑證,也是林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同時,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對此也作了銜接性的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林權證能否作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四川省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1989年1月31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登記造冊和核發證書,應按森林法的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核發的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也就是關于該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1989年4月18日)
12.國營事業單位采礦能否適用礦產資源法關于國營礦山企業取得采礦權的
規定
問:礦產資源法對事業單位如何取得采礦權未作規定。我部認為,國營事業單位采礦可以比照適用礦產資源法關于國營礦山企業取得采礦權的規定,妥否?(地質礦產部 1989年7月4日)
答:按照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并沒有限于企業單位,因此,國營事業單位取得采礦權,可以適用礦產資源法關于國營礦山企業取得采礦權的規定。(1989年8月15日)
13.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能否直接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問: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關于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的規定中的“監督”,是否包括直接對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應由哪個單位負責進行健康檢查?(遼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1989年6月16日)
答:一、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關于食品監督機構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的規定,不是指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直接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可以由食品生產經營者選擇的醫療保健單位負責進行,但是不宜直接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受其監督的單位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1989年8月19日)
14.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屬于具體行
政行為,行政訴訟被告如何確定
問: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對違反森林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中“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屬于“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所作的行政處罰不服提出訴訟的,是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作為被告?還是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作為被告?(林業部 1989年8月17日)
答: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屬于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對這種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1989年9月16日)
15.對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中的“破壞”應如何理解
問: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并處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其中“破壞”一詞應如何理解?(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1989年8月11日)
答:這一規定中的“破壞”一詞,是指故意的行為,不包括過失的行為。(1989年9月16日)
16.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統計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能否規定罰款處罰
問:統計法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員,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未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在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統計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中,能否增加規定罰款處罰?(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 1989年10月9日)
答:關于在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實施統計法的地方性法規中,能否規定罰款處罰的問題,法工委在1988年6月、10月分別向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吉林省人大常委會作過答復,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實施統計法的地方性法規不宜作出罰款的規定。(1989年11月16日)附一:
對濫發統計調查表,遲報、拒報統計資料和虛報、虛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能否規定罰款
問:我省在制定統計管理條例中,對濫發統計調查表和限制公開發表統計資料,遲報、拒報統計資料和虛報、虛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能否規定罰款。(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 1988年6月13日)
答:統計法未對“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規定罰款處罰,如果地方法規作出罰款規定,與統計法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地方《統計管理條例》不宜作出罰款的規定。(1988年6月20日)附二:
省統計管理條例可否規定罰款
問:統計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對所列違法行為沒有規定罰款,省人大常委會在制定“省統計管理條例”時,可否對違反統計管理條例的,除按統計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外,再增加有關罰款的規定?(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1988年8月20日)
答:統計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中,對所列違法行為沒有規定可以處以罰款。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實施統計法的管理條例時,不宜在統計法中對所列違法行為規定的法律責任之外,增加罰款的規定。(1988年10月8日)
17.地方性法規能否授予職工物價監督站行使罰款權
問: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北京市物價管理條例草案,有關部門要求在草案中增加規定:在各區、市屬各行業設立職工物價監督總站,可以行使處罰權。對此,一、地方性法規能否授權某群眾團體行使處罰權?二、在該團體作出錯誤處罰的情況下,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室 1989年10月30日)
答:罰款是一種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機關行使。作為群眾組織的職工物價監督站(或者職工物價監督員)不是行政主管機關,不宜行使行政處罰權。(1989年11月15日)
18.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相抵觸應如何執行
問: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相抵觸,應當執行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二、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增加對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為罰款的規定以及第二十六條限制鄉級人民政府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分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抵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執行。上述意見是否妥當?(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9月20日)
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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