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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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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主要內容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2/8 13:24:00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稱“外貿法”)。該法由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外貿法”共由“總則”、“對外貿易經營者”、“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外貿易秩序”、“對外貿易促進”、“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計44條組成。 (一)中國對外貿易的基本法律制度與原則 “外貿法”第1條開宗明義地規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而在該法中,所謂“對外貿易”,包括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根據“外貿法”的規定,中國實行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該法規定:中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中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然而,如果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則中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 在“外貿法”的規定中,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該法進而規定: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第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第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第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第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第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根據“外貿法”的規定,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這是中國法律中關于外貿代理制的的原則規定。 為了加強對于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管理,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三)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管理制度 首先,“外貿法”規定了對于貨物與技術進出口的允許、限制和禁止的制度。 “外貿法”明確規定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特別是,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2.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5.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6.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對于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1.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2.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破壞生態環境的;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其次,“外貿法”規定了相應的配額與許可證制度。 根據“外貿法”的規定,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應當注意的是,由于中國已經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為履行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的義務,中國政府目前正在修改“外貿法”。相信修改后的法律對于配額和許可證事項會有新的規定。 (四)、國際服務貿易管理制度 “外貿法”規定中國政府對國際服務貿易的基本管理原則: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但是,國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1.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2.為保護生態環境; 3.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業; 4.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該法還規定,對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1.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2.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五)、關于對外貿易秩序的制度 “外貿法”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貿易,不得有下列行為: 1.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2.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3.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由于中國目前還是外匯管制國家,所以,“外貿法”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外貿法”還明確對保障措施制度、反傾銷制度和反補貼制度作了原則規定。 對于保障措施制度,“外貿法”規定: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對于反傾銷制度,“外貿法”規定: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并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對于反補貼制度,“外貿法”規定: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并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中國政府于1997年3月25日實施了第一部《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為適應中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這一新情況的需要,中國政府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了修改后了三個新條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這三個條例的具體內容,放在后面論述。 (六)、 關于對外貿易促進的制度 “外貿法”原則性地規定了若干關于促進對外貿易的制度。例如:該法規定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國家采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為了促進中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外貿法”還對進出口商會等事項作了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并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七)、法律責任 為了維護正常的外貿秩序,保證良好、穩定的外貿交易條件,促進外貿事業的發展,“外貿法”規定了一系列關于對外貿易行為中法律責任的規定,其要者如下: 第一、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二、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38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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