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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國際貨物運輸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2/8 13:21:00

 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

 (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一般可以分為班輪運輸和租船運輸兩類。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的,規定由承運人將貨物從一國港口運至另一國約定港口,并由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協議。
  由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有班輪運輸和租船運輸之分,所以,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也相應地分為班輪提單和租船合同兩類。
  支配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既包括國內法,也包括國際條約及慣例。在本章前面闡述法律淵源時,已經對關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條約作了介紹。
  (二)提單
  1.提單的概念、性質和作用
  

提單(Bill of Lading)是承運人在接管貨物或把貨物裝船之后,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海上運輸合同和證明該合同內容,并保證在目的港按提單所載明的條件交付貨物的書面憑證。

  提單的性質和作用主要有下述四個方面:
  第一,提單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海上運輸合同存在及其內容的證明。應當明確的是,提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存在及其內容的證據,但它本身并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是因為,在班輪運輸交易中,實際上在班輪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裝貨單、同意承運托運人的貨物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即成立,但提單通常是在這以后才由班輪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托運人簽發的。提單的存在并非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何時訂立的,而只是證明如下兩點,即:其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存在的;其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內容。
  第二,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托運人托運貨物的正式收據。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托運人簽發提單,就表明承運人已經收到提單項下所列的貨物。在貨物運到目的港后,承運人應按提單項下所列的貨物,向收貨人交貨。
  第三,提單是物權憑證。提單是其項下所列貨物的物權憑證。因此,提單即代表其項下所列的貨物。占有提單,就等于占有其項下所列的貨物。轉讓提單,亦等于轉讓其項下所列的貨物。由于提單是物權憑證,所以,在交易實踐上,也可以在提單上設定擔保物權。
  第四,提單是處理承運人與收貨人以及承運人與提單受讓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爭議的法律依據。即是說,提不僅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在提單發生轉讓的情況下,它也是確定承運人與提單受讓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法律依據。承運人與提單受讓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要受提單的約束。
  2.提單的種類
  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對提單作不同的分類。一般地,可將提單作以下分類:
  (l)備運提單和已裝船提單
  以提單項下所列貨物是否已經裝船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備運提單和已裝船提單。備運提單亦稱貨物收訖待運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提單項下貨物但尚未將其裝上運貨船舶時,應托運人的要求所簽發的提單。在貨物裝船后,托運人可憑備運提單換取已裝船提單,或者,由承運人在備運提單上加注“已裝……船”字樣并注明裝船日期和簽字蓋章,使之轉為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是在提單項下貨物已經裝船后,由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在已裝船提單上必須注明裝貨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并由承運人簽字蓋章。
  (2)清潔提單和不清潔提單
  以是否在提單上對其項下貨物加列批注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清潔提單和不清潔提單。清潔提單是指承運人未就提單項下貨物的表面狀況在提單上加列任何批注的提單。清潔提單表明,承運人承認提單項下貨物是在表面狀況良好的條件下裝船的。不清潔提單是指承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的表面狀況在提單上加列了批注的提單。不清潔提單表明,承運人聲明提單項下貨物是在表面狀況不良的條件下裝船的。
  在國際貨物買賣交易實踐上,不清潔提單通常為買方和銀行所拒絕。
  (3)指示提單、記名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以提單上所注明的收貨人確定的方式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指示提單、記名提單和不記名提單,指示提單是指在提單上收貨人一欄內只填寫“憑指示”或“憑某某指示”字樣的提單。前者稱不記名指示提單;后者稱記名指示提單。記名指示提單又可分為“憑托運指示提單”、“憑收貨人指示提單”和“憑銀行指示提單”等。指示提單是一種可轉讓提單。提單的持有人可以通過背書將提單轉讓,而無須取得提單簽發人亦即承運人的同意或認可。
  記名提單是指在提單上收貨人一欄內填寫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稱的提單,因此亦稱“收貨人抬頭提單”。記名提單要求承運人必須將提單項下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注明的特定收貨人。記名提單的特點是,只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才可以將其背書轉讓,而包括托運人在內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將其背書轉讓。
  不記名提單是指其中不填寫具體收貨人,僅注明承運人須向提單持有人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提單,因此,不記名提單又稱“持有人提單”或“空白抬頭提單”。不記名提單的轉讓無須背書。承運人見單即交貨,而不問提單持有人的身份。
  (4)直達提單、轉船提單和聯運提單
  以提單項下貨物的具體運輸方式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直達提單、轉船提單和聯運提單。直達提單亦稱“直運提單”,是指由承運人所簽發的,表明其用同一船舶將提單項下貨物從起運港直接運抵目的港的提單。
  轉船提單是指由承運人所簽發的,表明其需在起運港以外的其他港口將提單項下貨物換裝其他船舶,從而將提單項下貨物運抵目的港的提單。應當注意的是,在實務中,提單中可能會載有規定承運人有權轉船的“自由轉船條款”,在這種情況下,如在提單上有關于轉船的批注,該提單即為轉船提單;如無轉船批注,則該提單就仍是直達提單,而非轉船提單。聯運提單是指由第一承運人所簽發的,表明提單項下貨物需經聯合采用包括海運方式在內的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運輸方式(如海—鐵路,海—空,海—空—公路,等等),方能運抵目的地的提單,聯運提單雖是由第一承運人簽發的,但其對所有的承運人都有拘束力。聯運提單中通常都采用“分段負責制”,并相應地載有“分段負責條款”。按照分段負責制,各承運人僅對其自己經營的船舶所承擔的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輸負責。運費由第一承運人統一收取,然后依照各承運人所承擔的運輸量來分配。
  (5)簡式提單和繁式提單
  以提單表現形式的簡繁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簡式提單和繁式提單。簡式提單是指僅在提單正面載明提單的各主要項目內容(即貨物名稱、數量、船名、裝運港、目的港、轉運港等),但并不在提單背面載明規定承運人或托運權利、義務等提單條款的提單。在實務中,通常在簡式提單上注明“根據某年某月某日訂立的租船合同出立”或類似字樣,從而使之用于租船合同下的貨物運輸。在班輪運輸中一般不采用簡式提單。繁式提單是指不僅在其正面載明提單各主要項目內容,而且還在其背面載明規定承運人和托運人權利、義務等提單條款的提單。繁式提單通常用于班輪運輸。
  (6)運費預付提單和運資本付提單
  以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費是否已經在提單簽發之時付訖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運費預付提單和運資本付提單。運費預付提單是指在提單上已經注明“運費預付”字樣的提單。運費未付提單是指在提單上已經注明“運費未付”字樣的提單。在實務中,運費未付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費,一般是由收貨人在貨抵目的港后支付的。
  (7)正期提單和倒簽提單
  以提單日期是與貨物的實際裝船日期一致,還是比貨物的實際裝船時期提前為標準,可以把提單分為正期提單和倒簽提單。正期提單是指提單日期與貨物的實際裝船日期一致的提單。倒簽提單是指雖然貨物的實際裝部日期在后,但提單日期卻由承運人提前了的提單。正期提單是正常的。但是,倒簽提單卻往往是應托運人的要求,由承運人和托運人共同所為欺騙行為的結果。在海事欺詐案件中,每每可見倒簽提單的情形。
  3.提單的主要內容
  這里的提單是指繁式提單。提單的正面和背面均載有文字與條款,它們構成提單的內容。在實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交易中,提單通常都是由作為承運人的班輪公司印制的。雖然不同的班輪公司所使用的提單內容可能不盡相同,但是,可以一般地將提單的主要內容歸納如下:
  (l)提單正面的內容
  在提單的正面,一般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A.提單號碼。
  B.簽發提單的日期、地點和份數。
  C.船名與船籍。
  D.托運人、收貨人及通知人。
  E.貨物名稱、噴頭、號碼、包裝、內容、件數、尺碼、重量和價值等關于貨物情況的項目。
  F.裝運港、轉運港、目的港(地)及運輸航線。
  G.運費及其支付狀況(預付或本付)。
  H.提單簽發人的簽名。
  提單正面的內容大部分是由班輪公司印制的分欄空白表格,并由托運人填寫或由承運人根據托運人提供的信息打印上去的。此外,在一些提單的正面,還印制有表明當事人雙方已經接受提單中一切印刷、書寫或打印的規定、免責事項和條件的條款。
  (2)提單背面的內容
  在提單的背面,一般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A.定義。主要是規定諸如承運人。托運入、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或貨方等名詞的含義。
  B.首要條款。即規定提單法律適用事項的條款。
  C.承運人的責任、責任期間和免責條款。
  D.包裝與標志條款。
  E.運費與其他費用條款。
  F.駁船費條款。
  G.錯誤申報條款。即規定承運人有權在裝運港或目的港查對托運人申報的貨物數量、重量、尺碼、體積和內容等項目的情況,以及規定在發生托運人錯誤地申報提單項目內容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的條款。
  H.裝貨、卸貨和交貨條款。
  1.自由轉船條款。即規定雖是直達提單,但在必要情況下不經托運人的同意,承運人可自行決定中運輸過程中可以將提單項下貨物轉由其他船舶運抵目的港的條款。在發生實際利用自由轉船條款的情況下,貨物的風險仍由貨方(通常是托運人或收貨人)承擔,但因轉船所發生的額外運費由承運人承擔。
  J.責任限額條款。即規定承運人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
  K.特殊貨物條款。即關于諸如危險品、違禁品、艙面貨、活動物、植物、集裝箱貨物、冷藏貨、木材、鋼鐵、散裝貨、重貨及笨件等特殊貨物運輸的條款。
  L.熏蒸條款。即規定發生須在船上熏蒸情況時,應如何處理有關費用等事項的條款。
  M.選港貨條款。即規定在運輸選港貨時,選擇卸貨港的程序等有關事項的條款。
  N.留置權條款。即規定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留置權的條款。
  O.共同海損條款。即規定如何處理共同海損事項的條款。通常是援用一定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以及在處理共同海損時應當適用的法律。
  P.杰遜條款或新杰遜條款。所謂“杰遜條款”,即規定以下內容的條款:如果船方已經謹慎從事,使船舶在各方面具有安全航海能力,以及齊全,裝備、裝置妥善,供應充分等情況。凡因為航行操作和船舶管理所發生的意外錯誤或過失,以及船體機器和裝備/裝置所存在潛伏性的瑕疵和其他類似瑕疵,或者由于無航海安全能力所致的危險而造成的損失,不論上述情況在裝運時或開航前是否已經存在,托運人、收貨人和貨方在這樣的情況下仍應同意給付有關的救助費用和其他專門費用,同時也應與承運人分擔共同海損犧牲和損失;共同海損性質的系為共同利益,或者是為了在共同危險中挽回處于險境的財產而支出的,均具有同樣的效力和同樣的范圍,正如這種損失、危險或災害并非由于航行操作或船舶管理上的錯誤或過失、潛伏性的瑕疵和其他類似的瑕疵所造成的一樣。
  所謂“新杰遜條款”,即規定以下內容的條款:在航程開始前后,如果發生意外事故、損害或災害,不論它們是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也不論是否由于疏忽,如果對于這種疏忽或其后果,根據法律、合同或其他規定,承運人沒有責任的話,則托運、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應與承運人共同分攤共同海損,支付任何可能發生的犧牲、損失或任何其他具有共同海損性質的費用。如果救助船只是由承運人所有或經營的,那么,也應當與救助船只是屬于第三人或為第三人所經營的一樣,對其支付救助費用。
  Q.雙方均有責任的碰撞條款。即規定在提單項下注明的運輸船舶與任何其他船舶均有責任而發生船舶碰撞的情況下,貨方在一定條件下應當對承運入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的條款。
  R.爭議與索賠條款。
  S.地區條款。即規定對于運往美國和從美國運出的貨物,其提單適用美國奶每上貨物運輸法人而不適用其他國家法律或條約的條款。因此,地區條款有時也被稱作“美國條款”。
  有些班輪公司的提單背面還會載有諸如“修理、打包等費用條款”和“特殊事件條款”等其他條款,此處不一一列舉。
  (三)租船合同
  1.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種類
  租部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關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船舶,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租船運輸交易實務中,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
  (l)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也稱“航程租船合同城,定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口運至另一港口,并由承租人為此向出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種海上運輸合同。
  (2)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定期租船合同是一種船舶租賃合同。
  (3)光船租賃合同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光船租賃合同是一種船舶租賃合同。
  2.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
  (l)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
  租船合同的共同內容主要有以下諸項: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載貨重量、容積等。
  (2)各種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A.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航次租船合同除具有租部合同的共同內容外,還載有以下各項主要內容:
  a.貨物條款。即規定由約定的船舶運輸特定貨物的名稱、種類、包裝等內容的條款。
  b.裝運港和目的港條款。即規定貨物的裝運港和目的港的名稱及地理位置等內容的條款。有時,該條款中并不寫明具體的裝運港和目的港,而僅規定若干港口或船舶的航線方向,具體的裝運港和目的港則留待日后選定。
  c.愛戴期限條款。即規定船舶受載期限的條款。船舶受我期限是指合同所規定的受載日與解約日之間的期限。受載日是指依合同規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早裝運日期。解約日則是指依合同規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晚裝運日期。
  d.裝卸期限條款。即規定承租人完成裝貨和卸貨作業期限的條款。通常,半年期限以若干天或小時表示,或者以裝卸量/單位時間表示。
  e.運費條款。應當注意的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運費,這是航次租船合同之所以在法律性質上屬運輸合同的一個標志。在運費條款中應當規定運費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運費的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即規定運費率和規定運費數額。運費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種,即預付運費、到付運費和部分預付部分到付運費。
  f.滯期費和速遣費條款。即規定船舶裝卸貨物時所發生的滯期費和速遣費的條款。滯期費是指因承租人未能在規定的裝卸時間內裝卸完貨物,使出租人的船舶滯留港內,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賠償金。速遣費是指因承租人在規定的裝卸時間屆滿前完成裝卸貨物,使出租人的船舶得以提前起錨出港,出租人給付承租人的獎勵金。
  g.留置權條款。即規定出租人在一定條件下對其船舶所運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的條款。
  h.責任終止條款。即規定在貨物裝船后,承租人對租船合同的責任即告終止的條款。該條款的.目的,是限制承租人的責任,從而將貨物裝船后的一切費用都轉移給收貨人承擔。
  i.互有責任船舶碰撞條款。
  j.承運人不負裝卸費用責任條款。
  k.杰遜條款或新杰遜條款。
  B.定期租船合同的特殊內容
  定期租船合同除具有租船合同的共同內容外,還載有以下各項主要內容:
  a.關于船舶其他說明條款。因為定期租船合同項下的船舶租期通常較長,所以,須對船舶的各方面情況作詳細的規定。在該種條款中,主要須規定船令、船速、船用燃料量及淡水量等船況信息和技術規范方面的內容。
  b.使用范圍和航行區域條款。即規定船舶的使用范圍和航行區域大小的條款。
  c.租期條款。
  d.交船和還船時間、地點及程序條款。
  e.租金條款。
  f.停租。即規定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停付租金,直到船舶恢復到有效狀態為止的條款。
  g.船長和船員職責條款。即規定作為出租人雇員的船長和船員的諸如服從承租人指示、撰寫和保存航海日志等職責的條款。
  h.轉租條款。即規定承租人可以將船舶轉租給第三人的條款。
  i.征用條款。即規定在船舶被船籍國政府征用的情況下,停付或退還租金,以及在一定條件解除租船合同的條款。
  j.船舶滅失條款。即規定在船舶滅失的情況下,停付或退還租金的條款。
  k.留置權條款。即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出租人可對承租人的貨物和轉租運費等行使留置權,以及承租人可對船舶行使留置權的條款。
  i.不法行為條款。出租人應對雇員的走私和盜竊等不法行為負責的條款。
  m.戰爭條款。即規定在船籍國卷入戰爭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解除合同等事項的條款。
  n.仲裁條款。
  c.光船租賃合同的特殊內容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在很多方面與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是一致的,其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內容的規定主要是以下各種條款:
  a.關于船舶在租期內的經營管理權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的條款。
  b.關于船長和船員均由承租人雇用的條款。
  c.關于船舶上應備的全部文件均由承租人掌管的條款。
  d.關于由承租人承擔船舶在租期內因故被有關當局扣留或處罰的條款。
  e.關于在租期內仍由出租人負責辦理船舶保險事宜的條款。
  f.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

(一)國際航空運輸條約
  在國際航空運輸領域,業已形成了一套由國際航空運輸條約所構成的國際統一法律制度。國際航空運輸法律關系主要是由以下各國際條約所調整的:
  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1929年華沙公約》;
  1955年《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簡稱《1955年海牙議定書》;
  1961年《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簡稱《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
  上述三個國際條約在法律內容上是相互聯系的,但在法律適用上卻是各自獨立的,中國已經分別于1958年和1975年成為《1929年華沙公約》和《1955年海牙議定書》的成員國,但尚非《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成員國。
  (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
  1.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與航空貨運單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立的,由承運人將合同項下貨物由一國航空港運至另一國航空港,由托運人或收貨人等貨方為此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根據《1929年華沙公約》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
  航空貨運單具有以下性質和作用:
  第一,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具有證明航空運輸合同已經訂立的作用。
  第二,航空貨運單是承運人所簽發的貨物收據,表明承運人已經收到了航空貨運單項下的貨物。
  第三,航空貨運單是運費賬單,表明承運人為運輸航空貨運單項下的貨物所應收的運費數額。
  第四,航空貨運單是運費發票,表明承運人已經收到托運人所付的運費。
  第五,航空貨運單是報送單證,是收貨人辦理海關手續所必備的文件。
  第六,航空貨運單可以是保險證書。在承運人負責辦理貨物保險或其接受了托運人的請求代后者辦理此種保險的情況下,可將航空貨運單作為其項下貨物的運輸保險證書。這種航空貨運單在實務中通常被稱為“紅色航空貨運單”。
  第七,航空貨運單是承運人內部業務的依據,承運人的內部各業務部門須據航空貨運單辦理其各自業務范圍內的業務。
  應當注意的是,航空貨運單不同于海運提單,它不是物權憑證,其本身并不代表其項下貨物.此外,因為航空貨運單并非物權憑證,所以,它沒有價值,當然也就不能作為有價證券轉讓。
  2.航空貨運單的主要內容
  根據《1929年華沙公約》第8條的規定,航空貨運單上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l)航空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2)起運地和目的地;
  (3)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于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4)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5)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6)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7)貨物的性質;
  (8)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數;
  (9)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10)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11)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資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12)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13)根據本公約第22條第2款聲明的價值;
  (14)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15)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16)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并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17)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制度的約束。
  然而,《1955年海牙議定書》第6條對《1929年華沙公約》第8條的上述規定作了全面修改。根據《1955年海牙議定書》第6條的規定,航空貨運單應載明以下內容:
  (l)起運地點和國的地;
  (2)如起運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締約國境內,而在另一個國家有一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注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3)對托運人的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家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于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定并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貨物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三、國際鐵路貨物運輸

(一)國際鐵路貨物運輸條約
  調整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兩個:
  1.《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簡稱《國際發約》(IM)或《伯爾尼公約》。該公約最初是1890年在伯爾尼會議上制定的《國際鐵路運輸規則》,以后幾經修改,現行的是于1970年2月7日修訂于伯爾尼,并于197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約文本。該公約的締約國主要是歐洲國家,也包括諸如伊朗和伊拉克等亞洲國家。
  2.《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簡稱《國際貨協》(CMIC)。該公約是1951年由前蘇聯、波蘭、匈牙利和羅馬尼亞等8個國家于華沙簽訂的,現行的是該公約經1971年4月修訂,并于同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文本。中國和朝鮮、蒙古于1953年7月加人了該公約,后來越南和古巴也加入了該公約。
  (二)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
  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火車將托運人的貨物,從一國的鐵路貨運站運至另一國的鐵路貨運站,由托運人或收貨人等貨方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
  國際鐵路運單的法律性質和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人填寫并簽字/蓋章、并由承運人簽發的國際鐵路運單,即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這里應注意:與海運提單及航空貨運單不同的是,國際鐵路運單本身便是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而海運提單及航空貨運單則僅是有關運輸合同的證明。
  第二,貨物收據的初步證據。鐵路運單表明承運人已經收到了運單項下貨物。
  第三,計費與交貨的依據。在貨物運抵終點站時,鐵路運單是承運人向收貨人核收運雜費并向其交貨的依據。
  第四,報關文件。鐵路運單是其項下貨物通過沿線各國海關及終點站海關所必備的報關文件。
  第五,支付單證。鐵路運單的副本是貨物買賣合同的賣方通過銀行向買方結算貨款的主要單證。

     四、國際貨物多式聯運

  (一)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概念和特點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是指按照多式聯運會同,以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如海運、河運、空運、鐵路運輸或公路運輸等),由多式聯運經營人(以下稱“聯運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的運輸方式。
  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有以下主要特點:
  1.國際貨物多式聯運是由兩種以上運輸方式結合而構成的整體運輸方式。在國際多式聯運中,不同的運輸方式是有機地結合在一起的,構成一個運輸整體,一種新的聯合運輸方式。
  2.國際貨物多式聯運一般是與集裝箱運輸結合在一起的。集裝箱運輸方式使貨物的裝卸和轉運方便易行,因而成為多式聯運不可或缺的媒體。
  3.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法律調整情況特殊。因為采用這種運輸方式所運輸的貨物通常要途經幾個國家或幾個法域,所以,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即在國際貨物多式聯運中,運輸中的貨物隨著具體運輸方式的變化要受不同的法律支配,例如,在海運時受《海牙規則》的支配,而在空運時則受《1929年華沙公約》的支配。為改善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法律環境,建立關于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國際統一法制即成為必要。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是1980年5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國際聯運會議第二次會議上,經與會的84個貿發會議成員國一致通過的。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全文共40條和一個附件。該公約在結構上分為總則、單據、聯運人的賠償責任、發貨人的賠償責任、索賠和訴訟、補充規定、海關事項和最后條款等8個部分。該公約的主要內容是:
  1.多式聯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多式聯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聯運人和發貨人。根據公約第1條的規定,聯運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發貨人簽訂多式聯運合同的當事人,他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參與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聯運人負有履行整個聯運合同的責任,并以“本人”的身份對聯運的全過程負責。因此,在發貨人將貨物交由聯運人收管后,不論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哪個運輸階段發生滅失或損壞,聯運人均須以“本人”的身份直接賠償責任。
  2.多式聯運合同和多式聯運單據。按照公約的有關規定,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證明多式聯運人接管貨物并負責按照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根據公約第5條的規定,聯運人在接管貨物時,應簽發多式聯運單據。依照發貨人的選擇,可以是可轉讓的,也可以是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中應當包括15項內容,其中包括:貨物的品類、標志、包數或件數、貨物的毛重、危險貨物的性質、貨物的外表狀況、聯運人的名稱和地址、發貨人的名稱、收貨人的名稱、聯運人接管貨物的地點和日期、交貨地點、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地點和日期、聯運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等。不過,多式聯運單據中若缺少上述內容中的一項或數項,并不影響其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
  3.聯運人的賠償責任.公約的第三部分是關于聯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聯運人對多式聯運單據項下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其接管該貨物之時起至交付貨物時為止。公約對聯運人的賠償責任采取了“推定過失原則”,即除非聯運人能證明他和他的受雇或代理人為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已經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就推定聯運人對事故的發生地有過失的,因而應對貨物在其掌管期間所發生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負賠償責任。
  4發貨人的賠償責任。公約的第四部分是關于發貨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如果多式聯運人遭受的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過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圍內行事時的過失或疏忽造成的,發貨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如果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該受雇人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5.索賠與訴訟。公約的第五部分是關于索賄和訴訟的規定。該部分規定的內容由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通知,訴訟時效,管轄和仲裁等四個方面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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