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沖突可分為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包括企業名稱的登記)及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中字號的突出使用兩種情形。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均系經過形式合法的行政程序登記核準,因此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構成嚴格意義上的權利沖突。而字號的突出使用由于可能超出企業名稱意義上的使用而不再受法律保護,因此注冊商標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實質上屬于商標侵權,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權利沖突。上述兩種情形在適用法律、在先權利、行為人主觀狀態、混淆標準方面存在重大區別。
此外,注冊商標一般可基于商標侵權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而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則依據商標的知名度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可基于不正當競爭排斥企業名稱,馳名商標既可基于商標侵權也可基于不正當競爭排斥企業名稱,著名商標則僅可在特定的地域范圍內基于商標侵權排斥企業名稱。其中,馳名商標是《商標法》等上位法規定的法律概念;馳名商標以個案認定為原則,要求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知名度。著名商標只是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概念;著名商標都是事先認定,且帶有很強的地方色彩。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是司法實踐及理論中經常使用的概念;此類商標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被認定為馳名或著名的商標,但也可能涵蓋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范疇。
一、注冊商標排斥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及字號的突出使用
(一)適用法律
對于字號的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構成商標侵權。對于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除《民法通則》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外,《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81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名稱的使用和取得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他人商標的信譽進行不正當競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意見的基礎上針對“振泰”案形成的答復意見(〔2004〕民三他字第10號)認為: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字號,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審查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事實上,針對注冊商標排斥字號及企業名稱的法律適用問題,北京地區的法院早在2002年就進行了探索研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02〕357號)第三條規定: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從侵權人的行為性質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害他人商譽,表現為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產生混淆誤認,故一般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單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調整。經過數年的實踐與理論發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認識得以普遍承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明確規定: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注冊商標排斥字號的突出使用適用《商標法》,注冊商標排斥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則一般適用《反不正競爭法》。當然,除此之外,還存在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排斥企業名稱完整使用時適用《商標法》的特殊情形。關于此點,筆者將在下文專門討論。
(二)在先權利
注冊商標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注冊商標屬于在先權利。法律保護的是企業名稱的規范使用,企業名稱的不規范使用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則不再受法律保護,即便該企業名稱權屬于在先權利。在“恒盛”案中,被告的企業名稱登記在原告商標注冊之前。法院認為,被告將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稱,系對其企業名稱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法院同時認為,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原則只適用于在先合法權利人合法行使權利的前提下,而不適用于不合理行使其企業名稱的情況。在“鴻昌涂料”案中,被告企業名稱的登記時間早于原告商標的注冊時間,且涉案注冊商標系被告轉讓給原告。即便如此,法院還是認為,被告在轉讓涉案注冊商標后在商品包裝上突出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字號,起到了商品標識作用,構成商標侵權。在此,注冊商標是否屬于在先權利并非其排斥字號突出使用的必備條件。
但是,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則要求商標的注冊時間早于他人企業名稱的登記時間,這就是解決嚴格意義上的權利沖突時應當遵循的保護在先權利原則。
(三)行為人主觀狀態
注冊商標基于商標侵權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企業名稱行為人具有惡意、故意或過錯等主觀狀態。因為主觀狀態雖然可以成為判定標侵權的一個重要因素,但決非必備條件。
但是,注冊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一般要求企業名稱行為人具有不當利用他人商標良好聲譽的惡意、故意或過錯等主觀狀態,從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先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是推定對方企業名稱行為人具有不良主觀狀態的表現之一。法院在“圣安娜”案中認為,被告使用企業名稱簡稱雖然對原告構成商標侵權,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商標在被告企業名稱登記之前就擁有知名度,故法院并未判定被告登記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在“飛利浦”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裝盒等位置標注“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制”不屬于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但是,因原告的“飛利浦”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標注“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制”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混淆標準
注冊商標基于商標侵權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以及基于不正當競爭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時,混淆標準是否存在差別?實踐界及理論界目前較少涉及。在“英豪”案中,法院作出了探索性回答。對于被告突出使用字號的商標侵權行為,法院認為:雖然原、被告的業務范圍有所不同,原告側重于學歷教育,而被告側重于職技類非學歷培訓,但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學校(教育)”,被告所從事的行業以及組織形式為“教育技術培訓學校”,被告還在其經營場所懸掛的牌匾上明確載明“英豪教育學校”,故從相關公眾對學校、培訓、課程學習等教育類服務概念的一般認識上來看,會認為此類服務存在特定聯系,容易產生混淆。對于被告登記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則認為:原、被告分別地處廣州、上海兩個不同城市,原告尚未在與被告相同的經營區域內從事與被告相同的職技類培訓,且相關公眾根據自己所需在選擇具體服務內容時能夠區分原、被告各自所從事的教育服務性質和特點,因此不會產生混淆。
根據上述法院判決,判斷注冊商標排斥字號的突出使用與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時,適用的混淆標準有可能是不一樣的。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字號的突出使用涉及的是商標侵權問題,因此僅考慮原告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服務即可。在“英豪”案中,原告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服務項目“學校(教育)”涵蓋了被告業務范圍(非學歷培訓),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字號構成商標侵權。而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主要涉及不正當競爭。除了考慮原告注冊商標核準的商品、服務外,還需進一步考慮原告企業名稱登記的經營范圍和實際經營情況,將其與被告企業名稱相比較。此外,爭議雙方從事的行業以及提供商品、服務的具體特點,對混淆的判斷也有一定影響。在“英豪”案中,原告并未在被告相同的經營區域內從事學歷教育或非學歷培訓業務,且原告的學歷教育與被告的非學歷培訓業務具有一定區別,因此不會在相關公眾中產生混淆。當然,注冊商標排斥企業名稱和字號的混淆標準這一問題相當復雜,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二、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沖突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十三條均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張小泉”案的答復函(〔2003〕民三他字第1號)第三條規定:使用與他人在先注冊并馳名的商標文字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名稱中部分文字,該企業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又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有緊密聯系,客觀上可能產生淡化他人馳名商標,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這類行為予以制止。上述法律及規定雖然規定馳名商標可以排斥他人企業名稱,但是沒有明確規定適用的法律。筆者認為,鑒于上述規定系在《商標法》范圍內作出,因此可以適用商標侵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3號)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等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為由提起侵犯注冊商標或不正當競爭訴訟,且原告可以請求禁止被告在不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可見,馳名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既可適用商標侵權,也可適用不正當競爭。
此外,馳名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與普通商標排斥他人字號的突出使用的構成要件存在區別。
其一,普通商標排斥字號的突出使用,構成要件之一是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對于馳名商標是否可以跨類別排斥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商標法》等上位法并未明確規定。盡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答復及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做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號》答復函規定的是企業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與注冊的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有緊密聯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9〕3號》司法解釋第十條則規定,馳名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有權請求禁止他人在“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上使用相關企業名稱。該司法解釋將“相同”、“有緊密聯系”擴大到“不類似”。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霍尼韋爾”、“中信”、“施華洛世奇”等馳名商標跨類別排斥他人企業名稱完整使用的判例。筆者認為,馳名商標跨類別排斥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符合《商標法》規定和立法本意。
其二,普通商標排斥字號的突出使用,構成要件之一是商標與字號相同或近似。而馳名商標排斥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在此方面的構成要件似乎有些復雜。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號》答復函規定,企業名稱侵犯馳名商標權利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字號與馳名商標文字“相同”或部分文字“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號》答復函規定,企業名稱對馳名商標構成反不正當競爭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字號與馳名商標文字“相同”或“近似”。構成要件由“相同”擴展至“近似”。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相應判例,比如在“霍尼韋爾”案中,法院判決馳名商標可以排斥企業名稱完整使用的原因之一就是原告馳名商標“霍尼韋爾”與被告字號“霍尼威爾”構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9〕3號》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則進一步確認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這一構成要件。
其三,普通商標排斥字號的突出使用,構成要件之一是產生混淆、誤認的結果。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號》答復函規定,馳名商標排斥他人企業名稱的完整使用的構成要件是他人企業名稱客觀上可能產生淡化馳名商標,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的結果。該答復函初步確定了馳名商標的淡化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9〕3號》司法解釋第九條則再次確認并細化了馳名商標的淡化標準。
三、著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沖突
2010年2月1日,《河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正式實施。至此,目前中國大陸地區的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全部確立了對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此外,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別以下的地區也制訂了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法規。大部分地方著名商標保護條例都規定,轄區內的著名商標有權排斥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字號作為企業名稱登記。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處理著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沖突時對商標著名的地域范圍與商標尚未著名的地域范圍作出區分。比如在“大明”案中,“大明”是浙江省臺州地區的著名商標。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企業注冊地雖在上海,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浙江臺州人,且被告的生產基地也在臺州,因此,被告應當知道原告商標的知名度,被告注冊帶有“大明”字號的企業名稱的主觀故意明顯,應構成商標侵權;但是,對該商標著名以外的其他地區,應按一般注冊商標的保護標準,只有被告將其企業字號突出、不當使用才構成商標侵權。因此,一審判決直接判令被告不得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大明”文字,系不適當地擴大了“大明”注冊商標作為一個地區著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同時也不當地限制了被告依據企業名稱登記法律、法規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在“大明”注冊商標不著名的地區內對其企業名稱的規范使用的權利。在此基礎上,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不得在臺州地區的經營活動中使用“大明”文字,在臺州地區以外的區域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不當使用“大明”文字及相關企業簡稱。
筆者認為,上述法院判決的思路值得借鑒。商標的地域性不僅表現為商標的注冊效力具有地域性,而且表現為商標的知名度具有地域性。商標注冊效力的地域性與商標知名度的地域性并非完全一致。在中國獲得注冊的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而商標的知名度則可以是地區性的、全國性的甚至是全球性的。注冊商標排斥企業名稱完整使用的前提之一是商標的知名度必須覆蓋至企業名稱完整使用的地域。著名商標僅在其知名度覆蓋的區域內產生排斥企業名稱完整使用的法律效力,而無法擴展到其知名度覆蓋范圍之外。馳名商標之所以能在全國范圍內排斥企業名稱,原因就在于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已覆蓋至全國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