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慣例Highlights of Convention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國際貿易慣例概述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國際貿易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些通用的習慣做法合同則。其法律效力是以一些特定的條件實現的,如締約國的承認、相關合同、協議和正其他文件的同意接受等。
國際貿易慣例大體可分為三類:國際共同認可的慣例,包括政府間簽訂的公約、協定、議定書等( 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工業規定》),國際團體議定的一些規定、條例等( 通常被認為是真正的國際慣例)( 如國際商會的《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和先由一國政府和組織頒布,后列入多方簽訂的合同中的一承認的一些規定( 如《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第二類是不同國家或地區共同認可的慣例,或稱區域性慣例;第三類是行業慣例,長期流行于某些行業中,為特定的行業特定的交易人所熟知的慣例( 如:紡織品一經剪開即不予考慮賠償,倫敦、利物浦、馬賽、漢堡、阿姆斯特丹等港口長期形成的各自的港口碼頭慣例等)。有代表性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
1. 合同方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2. 價格術語方面《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
3. 支付方面《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和《托收統一規則》
4. 運輸方面:《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協定》,《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公約》和《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等
5. 保險方面:《倫敦保險學會貨物保險條款》和《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6. 知識產權方面:《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規定》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等
7. 仲裁方面:《聯合國國醫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B.部分國際慣例簡介
1.《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國際公約,其目的是統一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為國際貨物買賣創造更好的法律環境。1964年由比利時、聯邦德國等8國在海牙會議上通過初稿。經1980年在維也納由包括中國在內的26個國家正式通過,并定名為“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即現在的中文名),1988年1月1日生效。后增至32國參加締約。共分四部分:1)適用范圍和總則,2)合同的訂立,3)貨物買賣,4)最后條款,共101條。對《公約》的接收我國有所保留。即,不同意擴大其適用范圍,僅同意其適用于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簽定的買賣合同;僅承認書面形式的合同或修改或終止。。
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30年由國際商會制訂初稿,主要是由于日益頻繁的經濟危機導致市場不景氣,各國銀行根據自身利益自行規定辦事,糾紛日益上升,且無法調解。后經多次修訂,形成了現在最新的UCP528(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每次修訂后的版本的命名是以國際商會出版物的序號而定的簡稱。其內容包括6大項:A總則和定義B 信用證的形式和通知C 義務和責任 D單據 E其他規定 F 轉讓。
該《慣例》適用于一切跟單信用證病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另有規定,對各方均有約束力。在每個信用證中須以文字表明該信用證系根據UCP528(或UCP其他版本)開立。信用證指開證行依照開證人的要求和指示,憑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向第三人( 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進行付款或政府或稱對受益人所開立的匯票或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支付承兌或議付該項匯票的保證文件。簡而言之,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它是開證行根據進口人的請求和指示,向出口人開立的一定金額的、并在一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開證人( 申請人)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一般為進口人;開證行指受開證人委托開立信用證的銀行,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通知銀行指收開證行委托將信用證轉交出口人的銀行,只證明信用證的真實性,并不承擔其他義務。受益人是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使用該證的人,一般為出口人。議付行是承接出口商交來的單據將票款付給出口商的銀行,通常為出口商所在地銀行。付款銀行是指信用證上指定的付款銀行,一般就是開證行,也可以是開證行委托的另一銀行( 代付行)。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開證行對受益人承擔獨立的責任;信用證是一種自足的文件,不受其他契約的約束;信用證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銀行只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信用證從不同的角度分為不同種類,但除非另有規定,信用證被視為不可撤銷的。
3.《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簡稱《海牙規則》(Hague Rules),和《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簡稱《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共同為國際貿易運輸中最重要的國際慣例。19世紀末也空前繁榮的航運業加上英國為代表的立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為船方提供了規定各種免責條款的有利條件,貨主方的利益根本沒有保障,1921年國際法協會在海牙制定《海牙規則草案》對承運人的責任加以規定,保障貨主的權益。具體為7個方面16條:貨物的范圍、船方責任期限( 自貨物裝上船到卸下船位置的一段期間——鉤至鉤原則)、承運人的職責( 緊身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的貨物)、17種免責事項、承運人賠償限額為每件或沒計費單位100英鎊、收貨人最遲在卸貨港收到貨物前或當時將貨物的滅失和損害情況通知承運人,否則不接受索賠、承運人在發貨人的要求下應給出提單。但《海牙規則》有很多偏袒承運人的條款,亟待修改,粘合過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經多次討論和修改于1976年起草,1978年漢堡78個國家參加的全權代表大會上通過了《漢堡規則》,共7個部分34條。1)將“活動物”和“甲板貨”包括在“貨物”內。2)承運人的責任期限由鉤至鉤改為港至港;3)承運人的責任包括延遲交貨;4)承運人的賠償責任的限額提高;5)收貨人告知貨物滅失或損壞的時間延長;6)提出訴訟的時限由《海牙規則》的1年延長為2年;7)托運人的責任有明確規定。
4.《國際鐵路貨物運送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Transport of Goods by Rail 即《伯爾尼貨運公約》(1890年瑞士首都伯爾尼制定);《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 Agreement on International Railroad Through Transport of Goods)《國際貨協》( 1951年)
5.《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簡稱《華沙公約),1929年制定,1955年修改為《海牙議定書》即“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定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Protocol to Amend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Signed at Warsaw on 12 October, 1929),1961年和1964年分別作補充修訂。
6. 《聯合運輸單證統一規則》( 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s,1973年國際商會制訂,1975年修)《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年聯合國在日內瓦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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