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為隱蔽的十種賄賂“新花招” 閱讀選項: 自動滾屏[左鍵停止] 作者: 來源: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67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總結并規定了當前司法實踐中常見十種新形式的受賄行為: 1、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其他。 2、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賄賂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 3、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 4、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自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自,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5、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6、以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按爬起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罪論處。所謂“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7、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上述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罪論處。 8、收受物品但未辦理全屬變更形式收受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比愛情能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9、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能否認定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構成受賄。但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仍構成受賄罪。 10、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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