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外投資保險的跨國性
調整海外投資保險活動的法律規范,既有屬于國內法范疇的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也有屬于國際法范疇的雙邊或多邊投資保險制度。其中,雙邊投資條約和多邊投資條約是實現海外投資保險的兩個重要法律依據。
在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下,由投資者所在國家單獨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設立保險機構,并不要求資本輸入國確認或締結雙邊協定,從而屬于國內法調整范圍。例如,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開辦的海外投資保險,主要受我國國內法的調整。但是,由于保險標的位于國外,使得單邊投資制度下的海外投資保險也具有了國際性。
雙邊投資保險制度以資本輸出國與資本輸入國共同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為前提,它要求資本輸入國予以確認。無論是雙邊投資協定還是多邊投資協定,因屬于政府間的協議,均具有國際法性質。20世紀70年代以來,許多發展中國家主張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并根據國家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主張東道國有權對在其本國境內的外國財產無條件征收,同時拒絕提供充分、及時、有效的補償保證。鑒于此,外國投資者力促其本國政府與東道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以減少投資風險。由于雙邊條約的談判、批準及實施程序耗資、費時、費力,建立多邊條約是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一個方向。國際商會于1949年起草了一個《關于外國投資公平待遇的國際法典》,該法典禁止各國采取旨在妨礙外國投資的“具有歧視性的政治、法隨著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的增律或行政措施”,并要求東道國非依適當程序不得征收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財產,并依國際法標準予以“公正賠償”。此外,它還規定國家應履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義務,允許外國投資者將資本、利息、紅利及其他與企業活動有關的收益和資金自由轉移。由于其包含的一些條款被廣大資本輸入國視為過分地強調對外國投資者利益的保護而不予認同。因此,盡管國際商會曾多次呼吁對該法典進行考慮但仍未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響應。目前,關于國際投資保護的多邊公約主要有兩個:一是《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二是《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
(二)承保風險的政治性
海外投資保險所承保的風險多是與國家行為有關的政治風險,這是海外投資保險區別于其他保險的重要特征。我國與各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的主要險種是征用險、外匯險和戰爭險等。征用險是國際投資的主要風險,也是國際投資爭議中最為突出的問題。它是指東道國政府出于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對合格投資者的合格投資予以沒收、有償征用等手段,將其收歸國有,給外國投資者造成損失的風險。外匯險也稱禁兌險,是指東道國政府基于某種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收益和其他收益臨時禁止兌換的風險。被限制匯兌的情況有兩種:一是東道國政府不允許兌換或匯出當地貨幣、或者強令低于擔保合同規定的最低匯率進行兌換或匯出,稱為歧視匯率險;二是東道國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投保人提出的匯兌申請做出行動,稱為遲延匯兌險。戰爭險是指東道國境內任何地區的任何軍事行動或內亂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戰爭險不同于其他非商業性風險,它一般都在東道國政府的控制之外,即政府對外資沒有盡到“適當”的保護義務,意味著本國保險機構在向投保人賠付后,通常不能向東道國代位求償。
(三)海外投資保險的對等原則
海外投資保險實質上是一種對海外投資者的“國家保證”。一方面,海外投資保險由國家特設機構或委托特設機構執行,國家充當經濟后盾;另一方面,海外投資保險針對的是源于國家權力的國家危險。這樣使得海外投資保險具有很強的國家性質,具有濃厚的官方性質和國際政治性質。在處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時,所應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就是對待原則。海外投資保險的對等原則一般是通過兩國間的雙邊投資保險協定體現出來的。雙邊投資保險協定是指兩國政府為了使相互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資得到投資保險制度的有效保險而簽訂的關于投資保險的協議。其特點是重在政治風險的保證,特別是著重關于代位求償權及處理投資爭議程序的規定。兩國政府通常采取換文的形式簽訂雙邊投資保險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