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性原則和相稱性原則構成對歐共體權能過分擴張的限制,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以下簡稱《馬約》)之前歐洲法院的司法判例和歐共體委員會的具體活動已有所體現(xiàn),但無論如何,《馬約》以明確的憲法性條文的形式將兩項原則的要旨精神引入《歐共體條約》,增強了法律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盡管《歐共體條約》第5條并未簡潔明了地提出此類原則,而是間接以第2款和第3款詳細闡述了其核心內(nèi)容:“在不屬于專屬權能的領域,共同體應根據(jù)輔助性原則采取行動,即只有在和僅限于所擬行動的目標非成員國所能充分實現(xiàn),且由于所擬行動的規(guī)模或影響,因此可以由共同體更好地實現(xiàn)”。第3款進一步規(guī)定,“共同體的任何行動,均不應超過實現(xiàn)本條約目標所必須的程度”。
輔助性原則并非新概念,在西方哲學世界出現(xiàn)得很早,遠可回溯至中世紀的阿奎那斯(Saint Thomas Aquinas),甚或更早的亞里斯多德的政治哲學,近可追溯到19世紀的蒲魯東(Pierre Joseph Proudhon),另外,有感于當時國家權力日益腐蝕教會,羅馬教廷在20世紀上半葉提出輔助原則作為重建社會秩序的基本原則。二戰(zhàn)后,歐洲國家逐漸將此社會哲學轉(zhuǎn)化為法律概念,如德國及瑞士將該原則納入其憲政體制中,以解決聯(lián)邦與地方政府的分權問題。類似地,相稱性原則的概念早在古希臘即已產(chǎn)生,但作為現(xiàn)代法律制度的一般法律原則得以確立,則是在支持自由、民主的觀念以及管制干預必須是為達到其目的所適當?shù)募僭O促使之下形成的,歐洲法院從成員國的法律制度中引入了該原則,但直到20世紀80年代早期,該原則才得到特別的重視。
輔助原則是一規(guī)范社會組織的基本原則,簡言之,即在一社會中直接影響人民生活之決定,原則上應由最接近個人的小單位來做,只有在他們做得不夠好時,才由大單位加以協(xié)助;1931年教皇庇護十一世發(fā)布的通諭中指出個人是權力分配的出發(fā)點,為保護個人免受過度中央集權之害,教會相信由個人或小單位即可完成之事務,不應由大單位完成,否則構成非正義。實施輔助原則本身并非目的,其實質(zhì)意義在于追求蘊涵在其中所代表的民主價值。《馬約》的此條規(guī)定正反應了該原則的精神。
除《歐共體條約》第5條外,《馬約》第1條第2款還規(guī)定,“條約標志著在創(chuàng)設一歐洲人民間更緊密聯(lián)盟的進程中的新階段,決策應以更貼近歐洲公民的方式作出”。與前者嚴格的法律上的定義相比,《馬約》關于輔助性原則精神實質(zhì)的該項規(guī)定更多地具有政治宣言的意味。因此,《歐共體條約》第5條第2款是輔助性原則法律意義上定義的核心條款,而從中我們至少可以得知使用該原則的兩條基本標準是:其一,成員國不能充分實現(xiàn)擬采取行動的目標;其二,從規(guī)模或效果角度考慮,此目標可由共同體更好地的實現(xiàn)。
盡管《馬約》引進輔助性原則被視為一次重大突破,但就其條款內(nèi)容來看,還是存在種種不足:首先,該條只是用以檢測通過立法的形式具體行使權能時合法與否,而不能關涉授予共同體何種權能的問題,換言之,與權能的劃分問題并無直接關聯(lián),最多只是一種“事后監(jiān)督”的形式;其次,該條規(guī)定輔助性原則只適用于共同體不享有專屬權能的領域,亦即應適用于共享權能領域,而此類權能的具體內(nèi)容在基礎條約中是付之闕如的,雖然歐共體委員會試圖就該問題作出規(guī)定,但畢竟缺乏憲法性條約依據(jù);再次,該原則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判斷共同體行動是否必要缺乏統(tǒng)一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雖然,《阿姆斯特丹條約》在《歐共體條約》后增加了《關于適用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議定書》,澄清了輔助性原則的兩項標準,并且規(guī)定了具體的指導原則,一定意義上增強了該原則的可操作性,但判斷一事項可否由成員國圓滿地規(guī)制,共同體參與行動的缺少是否可能極大程度地損害成員國之利益,以及共同體層面上的行動是否就能產(chǎn)生明顯利益,政治性因素過強。最后,歐洲法院多大程度上愿意對共同體機構違反輔助性原則的措施宣告無效也是不確定的。從歐洲法院的超國家性以及其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一向發(fā)揮的司法能動性的憲法法院作用來看,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
相稱性原則是與輔助性原則聯(lián)系緊密的規(guī)制歐共體權能的概念,本質(zhì)上意味著共同體不應采取任何實現(xiàn)其特定目標所不必要的手段。輔助性原則首先解決的是歐共體在非專屬性權能領域是否可采取行動,而相稱性原則是此后歐共體行動時采用的手段是否與目的相符。就此角度而言,相稱性原則是前者的邏輯延伸。而且這兩項原則都只涉及實現(xiàn)特定目標的手段本身,不涉及對目標自身的評價。但也有學者主張兩者之間的聯(lián)系并非如此簡單,相稱性原則不僅僅是輔助性原則的補充規(guī)則,這種差別可能以這樣一種態(tài)勢呈現(xiàn):盡管與目的相比,共同體采取的措施符合相稱性原則,但最終結論仍舊與輔助性原則相悖,因為此類行動原本是無須在共同體層面上進行的。亦即兩者適用范圍不同,輔助原則局限在共享權能領域,而相稱性原則適用于共同體的所有權能類型,更進一步,甚至適用于成員國采取的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