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 類 廣 告 管 理 辦法
1995年 11月 17日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9號 公 布
第 一 條 為 了加 強 對 酒 類 廣 告 的 管 理 ,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 維 護 社 會 良 好 風 尚 , 根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國 廣 告 法 》 (以 下 簡 稱 《 廣 告 法 》 )、《 廣 告 管 理 條 例 》 及 《 廣 告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 制 定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法 所 稱 酒 類 廣 告 , 是 指 含 有 酒 類 商 品 名 稱 、 商 標 、 包 裝 、 制 酒 企 業 名 稱 等內 容 的 廣 告 。
第 三 條 發 布酒 類 廣 告 , 應 當 遵 守 《 廣 告 法 》 和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
第 四 條 廣 告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設 計 、 制 作 、 發 布 酒 類 廣 告 , 應 當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實、 合 法 、 有 效 的 下列 證 明 文 件 :
(一 )營 業 執 照 以及 其 他 生 產 、經 營 資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
(二 )經 國 家 規 定或 者 認 可 的 省轄 市 以 上 食 品 質 量 檢 驗 機 構 出 具 的 該 酒 符 合 質 量 標 準 的 檢 驗 證 明 ;
(三 )發 布 境 外 生產 的 酒 類 商 品廣 告 , 應 當 有 進 口 食 品 衛 生 監 督 檢 驗 機 構 批 準 核 發 的 衛 生 證 書 ;
(四 )確 認 廣 告 內容 真 實 性 的 其他 證 明 文 件 。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偽 造 、 變 造 上 述 文 件 發 布 廣 告 。
第 五 條 對 內容 不 實 或 者 證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酒 類 廣 告 , 廣 告 經 營 者 不 得 經 營 , 廣 告 發 布 者不 得 發 布 。
第 六 條 酒 類廣 告 應 當 符 合 衛 生 許 可 證 的 事 項 , 并 不 得 使 用 醫 療 用 語 或 者 易 與 藥 品 相 混淆 的 用 語 。
經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的 有 醫 療 作 用 的 酒 類 商 品 , 其 廣 告 依 照 《 藥 品 廣 告審 查 辦 法 》 和《 藥 品 廣 告 審 查 標 準 》 進 行 管 理 。
第 七 條 酒 類廣 告 中 不 得 出 現 以 下 內 容 :
(一 )鼓 動 、 倡 導、 引 誘 人 們 飲酒 或 者 宣 傳 無 節 制 飲 酒 ;
(二 )飲 酒 的 動 作;
(三 )未 成 年 人 的形 象 ;
(四 )表 現 駕 駛 車、 船 、 飛 機 等具 有 潛 在 危 險 的 活 動 ;
(五 )諸 如 可 以 “ 消 除 緊 張 和 焦慮 ” 、 “ 增 加 體 力 ” 等 不 科 學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六 )把 個 人 、 商業 、 社 會 、 體育 、 性 生 活 或 者 其 他 方 面 的 成 功 歸 因 于 飲 酒 的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
(七 )關 于 酒 類 商品 的 各 種 評 優、 評 獎 、 評 名 牌 、 推 薦 等 評 比 結 果 ;
(八 )不 符 合 社 會主 義 精 神 文 明建 設 的 要 求 , 違 背 社 會 良 好 風 尚 和 不 科 學 、 不 真 實 的 其 他 內 容 。
第 八 條 在 各類 臨 時 性 廣 告 活 動 中 , 以 及 含 有 附 帶 贈 送 禮 品 的 廣 告 中 , 不 得 將 酒 類 商 品作 為 獎 品 或 者 禮 品出 現 。
第 九 條 大 眾傳 播 媒 介 發 布 酒 類 廣 告 , 不 得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
(一 )電 視 : 每 套節 目 每 日 發 布的 酒 類 廣 告 , 在 特 殊 時 段 (19∶ 00- 21∶ 00)不 超 過 2條, 普 通 時 段 每 日 不 超 過 10條 ;
(二 )廣 播 : 每 套節 目 每 小 時 發布 的 酒 類 廣 告 , 不 得 超 過 2條 ;
(三 )報 紙 、 期 刊: 每 期 發 布 的酒 類 廣 告 , 不 得 超 過 2條 , 并 不 得 在 報 紙 第 一 版 、 期刊 封 面 發 布 。
第 十 條 違 反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 依 照 《 廣 告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處 罰 。
第 十 一 條 違反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 依 照 《 廣 告 管 理 施 行 細 則 》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處 罰。
第 十 二 條 違反 本 辦 法 第 六 規 定 的 , 依 照 《 廣 告 法 》 第 四 十 一 條 、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罰。
第 十 三 條 違反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 第 八 條 、 第 九 條 規 定 的 , 依 照 《 廣 告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規定 處 罰 。
第 十 四 條 本辦 法 由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負 責 解 釋 。
第 十 五 條 本辦 法 自 1996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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