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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廣告審查辦法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0/28 13:14:00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辦法
 
1995年 4月 7日 國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農 業 部 令 第 30號公 布
1998年 12月 22日 國 家 工 商 行政管 理 局 、 農 業 部 令 第 88號 修 訂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告 法 》 和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 制 定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凡 利用 各 種 媒 介 或 形 式 發 布 關 于 防 治 農 、 林 、 牧 業 病 、 蟲 、 草 、 鼠 害 和 其 他 有害 生 物 (包 括 病 媒 害 蟲 )以 及 調 節 植 物、 昆 蟲 生 長 的農 藥 廣 告 , 均 應 當 按 照 本 辦 法 進 行 審 查 。
  第 三 條 農 藥廣 告 審 查 的 依 據 :
  (一 )《 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 廣 告 法》 ;
  (二 )《 農 藥 登 記規 定 》 及 國 家有 關 農 藥 管 理 的 法 規 ;
  (三 )國 家 有 關 廣告 管 理 的 行 政法 規 及 廣 告 監 督 管 理 機 關 制 定 的 廣 告 審 查 標 準 。
  第 四 條 國 務院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和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以下 簡 稱 省 級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在 同 級 廣告 監 督 管 理 機 關 的 指 導 下, 對 農 藥 廣 告 進 行 審 查 。
  第 五 條 通 過重 點 媒 介 發 布 的 農 藥 廣 告 和 境 外 生 產 的 農 藥 的 廣 告 , 需 經 國 務 院 農 業 行 政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并 取 得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后 , 方 可 發 布 。
  其 他 農 藥 廣 告 , 需 經 廣 告 主 所 在 地 省 級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審 查 批 準 ; 異地 發 布 , 須 向廣 告 發 布 地 省 級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備 案 后 , 方 可 發 布 。
  第 六 條 農 藥廣 告 審 查 的 申 請 :
  (一 )申 請 審 查 境內 生 產 的 農 藥的 廣 告 , 應 當 填 寫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
  1、 農 藥 生 產 者 和 申 請 人 的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及 其他 生 產 、 經 營資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
  2、 農 藥 生 產 許 可 證 或 準 產 證 ;
  3、 農 藥 登 記 證 、 產 品 標 準 號 、 農 藥 產 品 標 簽。
  4、 法 律 、 法 規 規 定 的 及 其 他 確 認 廣 告 內 容 真實 性 的 證 明 文件 。
  (二 )申 請 審 查 境外 生 產 的 農 藥的 廣 告 , 應 當 填 寫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及 相 應 的 中 文 譯本 :
  1、 農 藥 生 產 者 和 申 請 人 的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或 其他 生 產 、 經 營資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頒 發 的農 藥 登 記 證 、農 藥 產 品 標 簽 ;
  3、 法 律 、 法 規 規 定 的 及 其 他 確 認 廣 告 內 容 真實 性 的 證 明 文件 。
  提 供 本 條 規 定 的 證 明 文 件 復 印 件 , 需 由 原 出 證 機 關 簽 章 或 者 出 具 所 在 國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
  第 七 條 農 藥廣 告 的 審 查 :
  (一 )初 審 。 農 藥廣 告 審 查 機 關對 申 請 人 提 供 的 證 明 文 件 的 真 實 性 、 有 效 性 、 合 法 性 、 完 整 性 和 廣 告 制 作 前 文稿 的 真 實 性 、 合法 性 進 行 審 查 。 在 受 理 廣 告 申 請 之 日 起 7日 內 做 出初 審 決 定 , 并 發給 《 農 藥 廣 告 初 審 決 定 通 知 書 》 。
  (二 )終 審 。 申 請人 憑 初 審 合 格決 定 , 將 制 作 的 廣 告 作 品 送 交 原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進 行 終 審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機關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7日 內 做 出 終 審 決 定 。 對 終 審 合 格 者 , 簽 發 《 農 藥廣 告 審 查 表 》 , 并 發 給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 對 終 審 不 合 格 者 , 應 當 通 知 廣 告 申 請 人 , 并說 明 理 由 。
  廣 告 申 請 人 可 以 直 接 申 請 終 審 。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應 當 在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10日 內 , 做 出 終 審 決 定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應 當 將 通 過 終 審 的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表 》 送 同 級 廣 告 監督 管 理 機 關 備查 。
  申 請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 可 以 委 托 農 藥 經 銷 者 或 者 廣 告 經 營 者 辦 理 。
  第 八 條 農 藥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的 有 效 期 為 一 年 。
  第 九 條 經 審查 批 準 的 農 藥 廣 告 ,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 , 原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應 當 調 回 復 審 :
  (一 )在 使 用 中 對人 畜 、 環 境 有嚴 重 危 害 的 ;
  (二 )國 家 有 新 的規 定 的 ;
  (三 )國 家 農 藥 廣告 審 查 機 關 發現 省 級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的 審 查 不 妥 的 ;
  (四 )廣 告 監 督 管理 機 關 提 出 復審 建 議 的 ;
  (五 )廣 告 審 查 機關 認 為 應 當 復審 的 其 他 情 況 。
  復 審 期 間 , 廣 告 停 止 發 布 。
  第 十 條 經 審查 批 準 的 農 藥 廣 告 ,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 , 應 當 重 新 申 請 審 查 :
  (一 )農 藥 廣 告 審查 批 準 文 號 有效 期 屆 滿 ;
  (二 )農 藥 廣 告 內容 更 改 。
  第 十 一 條 經審 查 批 準 的 農 藥 廣 告 ,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 , 由 原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收 回 《 農 藥廣 告 審 查 表 》 , 其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作 廢 :
  (一 )該 農 藥 產 品被 撤 銷 農 藥 登記 證 、 生 產 許 可 證 (或 準 產 證 );
  (二 )發 現 該 農 藥產 品 有 嚴 重 質量 問 題 ;
  (三 )要 求 重 新 申請 審 查 而 未 申請 或 者 重 新 申 請 審 查 不 合 格 ;
  (四 )廣 告 監 督 管理 機 關 已 立 案進 行 查 處 。
  第 十 二 條 廣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作 廢 后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應 當 將 有 關 材 料 送 同 級 廣 告 監督 管 理 機 關 備 查 。
  第 十 三 條 農藥 廣 告 經 審 查 批 準 后 , 應 當 將 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列 為 廣 告 內 容 同 時 發 布 。未 標 明 廣 告 審 查 批準 文 號 、 廣 告 審 查 批 準 文 號 已 過 期 或 者 已 被 撤 銷 的 廣 告 , 廣 告 發 布 者 不 得 發布 。
  第 十 四 條 廣告 發 布 地 的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對 原 廣 告 審 查 機 關 的 審 查 結 果 有 異 議 的 , 應 當 提請 上 一 級 廣 告 審 查機 關 裁 定 。 審 查 結 果 以 載 定 結 論 為 準 。
  第 十 五 條 廣告 發 布 者 發 布 農 藥 廣 告 , 應 當 查 驗 《 農 藥 廣 告 審 查 表 》 原 件 或 者 經 廣 告 審查 機 關 簽 章 的 復 印件 , 并 保 存 一 年 。
  第 十 六 條 對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發 布 農 藥 廣 告 的 , 按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告 法 》 第 四 十三 條 的 規 定 予 以 處罰 。
  第 十 七 條 廣告 審 查 機 關 違 反 廣 告 審 查 依 據 , 做 出 審 查 批 準 決 定 , 致 使 違 法 廣 告 發 布 的, 由 國 家 廣 告 監 督管 理 機 關 向 國 務 院 農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通 報 情 況 , 按 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告法 》 第 四 十 五 條的 規 定 予 以 處 理 。
  第 十 八 條 本辦 法 自 發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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