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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合同法》與《銷售公約》關于“實質性變更”規定的異同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0/19 16:50:00

淺析《合同法》與《銷售公約》關于“實質性變更”規定的異同
區分我國《合同法》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稱《公約》)關于承諾的“實質性變更”的規定的差異,對貿易實踐有著重要的意義。《合同法》較《公約》的差別主要是:無“添加”行為的規定、義務限定范圍不僅限于交貨和付款、增列“履行方式”等。
    關鍵詞:合同法、銷售公約、承諾、實質性變更、
    我國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開始實施。這部《合同法》較以往三部合同法有許多重大的改進,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對于合同成立作出了細致、明確的規定。然而在國際上,相似的規定卻可以追溯到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銷售公約”或“公約”)。
    我國是《公約》的締約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因此,對于從事國際貿易商事活動或法律活動的人士來說,掌握《合同法》與《公約》的規定,明晰其間的差異,是非常重要的。這里作者僅就合同成立部分關于承諾的“實質性變更”的規定,作些粗淺的評論,以拋磚引玉,引起相關人士的重視。
    從《合同法》與《公約》的規定來看,合同成立要經過要約(2)和承諾(3)兩個基本步驟來完成。有效承諾一經送達,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發生效力。然而,有時對于要約條件,受要約人不一定會全盤接受,或許會做些細枝末節的添加;或許會是大刀闊斧的修改。不同的做法,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和《公約》都將承諾對要約的變更區分為實質性變更和非實質性變更。非實質性變更的承諾一經送達,合同即告成立;實質性變更的承諾則被視為是一項新的要約,即使送達原要約人,仍不能使合同成立,必須得到原要約人對此實質性變更接受時,合同才成立。因而,明了實質性變更的范圍及國內外對此規定的差異,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
    《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公約》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關貨物的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一)兩者差異之處
    1、《公約》認為除“修改”這一行為外,“添加”上述方面的內容也構成實質性變更,但《合同法》中卻未對“添加”這一行為作出規定。可見,這是我國《合同法》立法中的一個漏洞。由此,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訂立過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個次要的條件或其細節,只要是在第十九條三款中提到的,均導致合同不能成立,而只是新要約;但在國內貨物銷售合同訂結過程中,添加了即使是一個主要的條件,仍不能認為承諾無效,合同仍將成立。
    2、《合同法》中規定“標的”變更為實質性變更,而《公約》中未提及。雖然“標的一致或不變”應為公認的訂約基礎,但《合同法》中專門提出“標的”一節,可見此規定在立法上是頗為嚴謹的。
    3、《合同法》中以“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代替《公約》中的“付款、交貨地點和時間”,從更廣泛的范圍上,限制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及責任的變更,而不僅限于交貨或付款義務。在銷售合同關系下,賣方除了交貨外,還有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轉移貨物的所有權等義務;買方除了付款外,還負有保障合同履行的前期準備等義務。這些義務雖非主要的,但也是非常重要的。關于這些義務履行時間、地點的修改或添加,《公約》不認為是實質性變更,而《合同法》卻認為是實質性變更。這是一項非常重大的差異。
    4、《合同法》比《公約》增列“履行方式的修改”為實質性變更。因而,如果付款方式由要約中的“一次結清”改為承諾中的“分批付款”;運輸方式由“海運”改為“空運”;交貨方式由“一次交貨”改為“分批交貨”;結算方式由“信用證結算”改為“匯付”……凡此種種,《公約》均認為承諾有效,而按《合同法》則將是一個新的要約。可見《合同法》比《公約》的限制領域要廣泛得多。
    5、《合同法》中的“價款或報酬”代替《公約》中的“價格”一詞,是因其適用標的范圍不同。《公約》僅適用于有限的特定的貨物銷售;《合同法》不僅適用于貨物銷售,也適用于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因而,《合同法》提及“報酬”。
    6、《合同法》以“違約責任”代替《公約》中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限定的范圍更廣泛。因違約責任除賠償損失外,還有繼續履行、解除合同且歸還原物等義務。
    (二)兩者共同之處
    《合同法》與《公約》都規定關于“貨物的數量、質量、解決爭議的方法及其他條件”的變更為實質性變更。因這些條件為基礎條件(“其他”是補充條件,為體現立法的嚴謹性)。
    上述是作者的一點認識,兩者內涵上的巨大差異,并不局限于作者在文中提及的范例。望對相關人士有一點啟發,能成竹于胸、運籌帷幄,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作出有效承諾,使合同成立;或對要約作出利于己方的實質性修改,以等對方答復。切勿因對國內外法律規定不熟悉,而有誤解,作出錯誤決策,坐以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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