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湘***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是鮑偉,該車幾經交易均未辦理過戶,現實際車主是被告王建平,2009年6月10日被告楊中華、邱紹體到被告王建平處看車,被告楊中華、邱紹體準備購買該車,被告楊中華、邱紹體與被告王建平就該車的買賣達成口頭協議,價格為 47800元(尚未付款)。2009年6月10日,被告楊中華駕駛湘N71905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洪江市雙溪鎮泥溪村駛往洪江市雙溪鎮中學對面洗車,同車上坐有買車合伙人被告邱紹體、原車主被告王建平。被告楊中華的駕駛證號:433021540109101。準駛車型:A2,初次領證日期:1996年6月11日,駕駛證有效期:2005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當日13時許,行經G209線洪江市雙溪鎮中學門口路段跨越中心雙黃實線左轉彎時,與相對行駛的由原告楊海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楊海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楊海的傷經洪江市第一人民醫院、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廣泛性腦挫裂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多處軟組織裂傷;5、右頂骨凹陷行骨折碎骨清除術后;6、去骨瓣減壓術后,氣管切開術后,現病人昏睡狀,失語,不能坐及站立。不能配合檢查。需繼續治療。花醫療費、鑒定費58112.3 8元。2009年7月6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09)洪公交字(2009)第006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楊中華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海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楊海的傷經湖南省懷化市博愛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被鑒定人楊海的損傷評定為1級傷殘;存在完全的護理依賴和特殊的醫療依賴;顱骨修補手術醫療費用為3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楊海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在懷化市鶴城區金榕汽車裝飾服務部工作。湘***號車被保險人鮑偉于2008年7月9日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至2009年7月8日。原告楊海在洪江市人民醫院住院1天,花醫藥費9805元,該款由被告楊中華支付6805元,原告楊海支付3000元,原告楊海在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楊中華已付款74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楊海的法定代理人肖枝梅從被告楊中華處領款2000元,有白紙發票為據,另原告楊海的法定代理人肖枝梅從被告楊中華小孩處領款600元,該款無發票,庭審中雙方認可無異議。
再查明:原告楊海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楊中華、邱紹體、王建平四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失554094.8元。原告楊海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要求本院先予執行四被告1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洪法民一初字57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楊海先行支付傷殘賠償金和醫藥費120000元(該款已先予執行)。
2009年12月10日是,原告楊海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賠償義務主體的認定存在以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是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楊中華、被告邱紹體、被告王建平。理由是: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為湘N71905車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楊海的實際損失超出交強險保險賠款后的余額,行為人按照各自過錯的大小承擔責任。被告楊中華作為實際駕駛人,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楊中華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被告王建平作為實際車主,在與被告楊中華、邱紹體的車輛買賣沒有完成的情況下將車交由未熟知車況的被告楊中華駕駛,對引發此事故有一定的原因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此行為與被告楊中華的行為共同作用以致引發本次事故,被告王建平對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邱紹體作為買車的買主之一,楊中華的行為是為了二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邱紹體作為受益人,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是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楊中華。理由是:本案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賠付部份,被告楊中華有駕照且作為實際駕駛人,因操作不當引發交通事故,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邱紹體、被告王建平坐在車上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是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楊中華、被告王建平。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扣除保險賠款后的余款部份,由實際駕駛人楊中華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王建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是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楊中華、被告邱紹體。理由是:被告王建平與被告楊中華、邱紹體的汽車買賣已經完成,被告楊中華、邱紹體作為車輛的合伙實際所有人,應對原告楊海超出交強險部份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建平與被告楊中華、邱紹體的汽車買賣口頭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協議為有效協議。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楊中華、、邱紹體合伙買被告王建平的車是要約,被告王建平同意賣車是承諾;被告王建平對該車的要價是48800元,雙方經協商,已經就價款達成了口頭協議為47800元,被告楊中華、邱紹體無異議,該買賣汽車的協議成立。該汽車買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有關規定。
二、房屋買賣必須要進行登記,只有進行登記才發生效力,否則不發生效力。然而對動產的設立和轉讓,物權法規定的是“交付生效主義”,即物權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這和不動產的規定是完全不同的。《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所說的動產物權就是指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能見到的汽車、摩托等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物權法》相關理論,機動車的登記過戶手續只是對機動車的管理手段之一,與所有權的轉移并不完全一致。對于車輛這種動產的買賣,從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原機動車所有人交付后,買受人實際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是車輛運行的直接支配者和受益者。車輛一旦發生事故,實際車主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述規定,本案的汽車買賣協議成立后,被告楊中華駕駛汽車去洗車的行為表明此時汽車已交付,汽車買賣協議已成立生效,被告楊中華、邱紹體已經取得了該車輛的所有權,肇事車的實際車主應為被告楊中華、邱紹體。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1、買賣合同是有名合同;2、買賣合同是賣方轉移財產所有權,買方支付價款的合同;3、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4、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5、買賣合同多是諾成合同;6、買賣合同是要因合同;7、買賣合同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依照上述汽車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汽車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楊中華、邱紹體未向被告王建平交付車款的行為與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損損害賠償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師關系。被告王建平可以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另行提起訴訟,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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