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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9 11:37:00

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
序言
    鑒于…[政府][國會]認為宜對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加以管制,以促進下列目標
    (a)使采購盡量節省開銷和提高效率;
    (b)促進和鼓勵供應商和承包商參與采購過程,尤其是在適當情況下促進和鼓勵不論任何國籍的供應商和承包商的參與,從而促進國際貿易;
    (c)促進供應商和承包商為供應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進行競爭;
    (d)規定給予所以供應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e)促使采購過程老實、公平,提高公眾對采購過程的信任;
    (f)使有關采購的程序具有透明度,
茲頒布如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范圍
    (1)本法適用于采購實體進行的所有采購,但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2)除本條第(3)款規定者外,本法不適用于:
    (a)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的采購;
    (b)…(頒布國可在本法中列明還須排除在外的其他類型的采購);或
    (c)采購條例規定排除在外的某一類型的采購。
    (3)若采購實體在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參與采購過程之初即聲明本法將予適用,本法應在聲明的范圍內適用于本條第(2)款所述類型的采購。
    第2條  定義
為本法之目的:
    (a)“采購”系指以任何方式獲取貨物、工程或服務;
    (b)“采購實體”系指:
    (一)任擇案文一
    本國從事采購的任何政府部門、機構、機關或其他單位或其任何專屬機構,但除外;(和)
    任擇案文二
    (“政府”或用來指頒布國中央政府的其他詞語)中從事采購的任何部門、機構、機關

或其他單位或其任何下屬機構,但除外;(和)
    (二)(頒布國可在本項中,必要時也可在隨后各項中,列入擬包括在采購實體定義之內的其他實體或企業或其類別);
    (c)“貨物”系指各種各樣的物品,包括原料、產品、設備和固態、液態或氣態物體和電力;以及貨物供應的附帶服務,條件是那些附帶服務的價值不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頒布國尚可增列其他貨物類別)
    (d)“工程”系指與樓房、結構或建筑物的建造、改建、拆除、修繕或翻新有關的一切工作,如工地平整、挖掘、架設、建造、設備或材料安裝、裝飾和最后修整,以及根據采購合同隨工程附帶的服務,例如鉆挖繪圖、衛星攝影、地震調查和其他類似服務,條件是這些服務的價值不超過工程本身的價值;
    (e)“服務”系指貨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購對象;(頒布國可列明某些當作服務看待的采購對象)
    (f)“供應商或承包商”系指與采購實體訂立采購合同的任務潛在當事方或實際當事方,視上下文而定;
    (g)“采購合同”系指采購實體與供應商或承包商之間通過采購過程而產生的一份合同;
    (h)“投標擔保”系指向采購實體提供的、用以保證履行第30條第(1)款(f)項所述的任何義務的一項擔保,包括諸如銀行保函、第三人擔保書、備用信用證、由銀行負主債務人責任的支票、現款押金、本票和匯票等安排;
    (ⅰ)“貨幣”包括貨幣記帳單位。
    第3條  本國所承擔的與采購有關的國際義務
    [和(本國)之內的政府間協定]
    如本法與本國根據或由于下述任何條約或協定而承擔的義務發生沖突:
    (a)本國與一個或多個其他國家訂立的條約或其他形式的規定,
    (b)本國與一個政府間國際金融機構訂立的協定,或
    (c)[聯邦國家名稱]的聯邦政府與[聯邦國家名稱]的任何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之間訂立的,或任何兩個或多個此種組成部分之間訂立的協定,則在沖突的范圍內應優先適用該條約或協定的規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采購事宜仍應受本法的制約。
    第4條  采購條例
    (由頒布國家指定受權頒布采購條例的機關或權力機構)受權頒布采購條例,以實現本法的各項目標和實施本法的條款規定。
    第5條  公眾獲取法律文本
    應迅速使公眾能夠獲取本法、采購條例、所有與本法規定的采購有關的、普遍適用的行政規定和命令,以及上述法規一切修正案的文本,并應系統地保存這些文本。
    第6條  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
    (1)(a)本條適用于采購實體在采購過程的任何階段查明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
    (b)為參加采購過程,供應商或承包商必須在資格上符合采購實體認為適合于特定采購過程的下列標準:
    (一)具有履行采購合同所需的專業和技術資格、專業和技術能力、財力資源、設備和其他物質設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經驗、聲譽和人員;
    (二)具有訂立采購合同的法定權能;
    (三)并非處于無清償能力、財產被接管、破產或結業狀態,其事務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員管理,其業務活動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而成為法律訴訟的主體;
    (四)履行了繳納本國稅款和社會保障款項的義務;
    (五)在采購過程開始之前年期間(由頒布國規定一段時限)內未被判犯有、其董事或主要職員也未被判犯有與其職業行為有關的或與假報或虛報資格騙取采購合同有關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在其他方面由于行政部門勒令停業或取消資格程序而被取消資格。
    (2)在不損供應商或承包商保護其知識產權或商業秘密的權利的前提下,采購實體可要求參加采購過程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該實體認為有用的適當書面證據或其他資料,使該實體得以確信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符合第(1)款(B)項所述的資格標準。
    (3)根據本條確定的任何要求,如有資格預審文件,應在此種文件中及在招標文件或征求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文件中列出,并應于等地適用廠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除本條規定者外,采購實體不得對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規定其他標準,要求或程序。
    (4)如有資格預審文件,采購實體應根據此種文件及招標文件或征求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文件中所列資格標準及程序對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進行評審。
    (5)在第8條第(1)款、第34條第(4)款(d)項和第39條第(2)款的限制下,采購實體不得就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規定任何可能造成國籍不同而歧視供應商或承包商或其中某些或某類供應商或承包商,或并非客觀上合同的標準、要求和程序。
    (6)(a)采購實體如在任何時候發現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資格的資料為虛假資料,即應取消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
    (b)采購實體如在任何時候發現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資格的資料在實質性方面失實或不完整,即可取消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
    (c)除本款(a)項規定的外,采購實體不得以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交的資格的資料在非實質性方面失實或不完整為由而取消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如果在采購實體提出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未能迅速矯正弊端,可取消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
    第7條  格預審程序
    (1)采購實體可采用資格預審程序,以期在根據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進行的采購過程中提交投標書、建議書或報盤之前確定合格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第6條的規定應適用于資格預審程序。
    (2)采購實體如采用資格預審程序,應向根據資格預審邀請書要求得到預審文件并支付了預審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費用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資格預審文件。采購實體可對提供的資格預審文件收取費用,此種收費只能是印制和將其寄送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3)資格預審文件最低限度應包含:
    (a)下列資料:
    (一)編寫和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的說明;
    (二)通過采購過程產生的將予訂立的采購合同的主要必要規定和條件的概要;
    (三)供應商或承包商為表明其具備資格而必須提交的任何書面證據或其他資料;
    (四)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的方式和地點及提交的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寫明具體日期和時間,并使供應商或承包商有充分時間編寫和提交申請書,同時照顧到采購實體的合同需要;
    (五)采購實體根據本法和采購條例可能就資格預審申請書的編寫和提交以及就資格預審程序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和
    (b)(一)在根據第三章進行的程序中,第25第第(1)款(a)至(e)、(h)和如果已知的(j)項所要求列入投標邀請書的資料;
    (二)在根據第四章進行的程序中,第38條(a)、(c)和如果已知的(g)、(p)和(s)項所述資料。
    (4)對于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關于澄清資格預審文件的要求,只要是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截止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為采購實體收到者,采購實體均應作出答復。采購實體的答復應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發出,以便使該供應商或承包商能及時提交其資格預審申請書。對任何要求作出的答復,凡有理由認為其他供應商或供應商也有興趣獲知者,均應同時發送給采購實體已向其提供資格預審文件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上述答復不得標明由何人提出要求。
    (5)采購實體應對每個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作出決定。在作出該決定時,采購實體只應采用資格預審文件中列明的標準。
    (6)采購實體應迅速通知每個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告知其是否預審及格,并根據請示,向任何市民大眾提供已預審及格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名稱。只有預審及格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才有權繼續參加采購過程。
    (7)采購實體應根據請示將預審不及格的理由通知有關的供應商或承包商,但采購實體無須為此提出證據或說明它認為存在那些理由的原因。
    (8)采購實體可要求已預審及格的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按照原來對該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資格預審時使用的同樣標準,再度證明其資格。對于未能根據要求再度證明其資格的任何供應商或承包商,采購實體應取消其資格。采購實體應迅速通知被要求再度證明其資格的每個供應商或承包商,說明其做法是否已令采購實體滿意。
    第8條  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參與
    (1)供應商或承包商無論其國籍為何,均可參與采購過程,但采購實體出于采購條例規定的理由,或根據其他法律規定,決定根據國籍限制參與過程的情況除外。
    (2)按照本條第(1)款根據國籍限制參與者的采購實體應在采購過程記錄中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和具體情況。
    (3)采購實體應在邀請供應商或承包參與采購過程之初聲明可不分國籍參與采購過程。此種聲明不得在日后再予更改。但如果采購實體決定根據本條第(1)款限制參與,則應向供應商或承包商作出這項聲明。
    第9第  通訊的形式
    (1)本法中凡應由采購實體或行政當局提交給承包商或供應商,或應由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交給采購實體的文件、通知、決定或其他通訊,均應采用能提供通訊內容記錄的形式,但本法其他條款另有規定及采購實體在邀請供應商或承包商參與采購過程之初對形式作出任何其他規定者除外。
    (2)第7條第(4)和(6)款、第12條第(3)款、第31條第(2)款(a)項、第32條第(1)款(d)項、第34第(1)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3)款、第44條(b)至(f)項和47條第(1)款所述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與采購實體之間的通訊可采用不提供通訊內容記錄的通訊手段進行,但條件是,在進行此種通訊之后應立即以能夠提供確認記錄的形式向接受通訊的人確認原先的通訊。
    (3)采購實體不得根據供應商或承包商以何種形式發送或接收文件、通知、決定或其他通訊而對供應商或承包商或對其中某些供應商或承包商有所歧視。
    第10條  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書面證據的規則
    如采購實體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為證明參與采購過程的資格而提供的書面證據需經公證證明,除本國法律對此類文件的公證所規定的要求外,采購實體不得對公證證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第11條  采購過程的記錄
    (1),采購實體應存有采購過程的記錄,其中至少應包含下列資料:
    (a)關于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或采購實體為之邀請建議書或報盤的采購需要的簡要說明;
    (b)提交了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名稱和地址,以及采購實體與之簽訂了采購合同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名稱和地址及合同價格;
    (c)說明提交丁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有資格或缺乏資格的有關資料;
    (d)采購實體已知的每一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以及采購合同的價格、或確定價格的依據、和其他主要規定和條件的概要;
    (e)評審和比較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概要,包括根據第34條第(4)款(d)項和第39條第(2)款給予的優惠幅度;
    (f)在根據第12條拒絕了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的情況下,按照第12條第(1)款對此作出的說明和理由;
    (g)在采用了招標以外的其他采購方法,而采購過程又沒有產生采購合同的情況下,對此所作的說明和理由;
    (h)在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根據第15條規定被拒絕的情況下,該條所要求載入的資料;
    (i)在采購過程涉及使用第18條第(2)款或第(3)款(a)或(b)項規定的采購方法的情況下,采購實體按照第18條第(4)款決定選用某一采購方法所根據的理由和具體情況的說明;
    (j)在根據第四章采購服務的情況下,采購實體按照第41條第(2)款決定采用某一評選程序所根據的理由和具體情況的說明;
    (k)在采購過程中涉及按照第37條第(3)款直接征求服務建議書的情況下,采購實體選用直接征求方法所根據的理由和具體情況的說明;
    (l)在采購過程中采購實體按照第8條第(1)款規定根據國籍限制參與的情況下,采購實體對施加此種限制的理由和具體情況的說明;
    (m)關于澄清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任何要求及對之作出答復的概要,以及修改那些文件的概要。
    (2)除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外,斟酌情況,在某項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購過程已告終止而沒有產生采購合同之后,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的部分記錄即應提供給要求得到此種記錄的任何人。
    (3)除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外,在某項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購過程已告終上而沒有產生采購合同之后,本條第(1)款(c)至(g)項及(m)項所述的部分記錄即應根據要求提供給已提交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或已申請資格預審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對于(c)至(e)項及(m)項所述的部分記錄,主管法庭可在更早階段下令予以透露。但除主管法庭下令并按此種命令所規定的條件予以透露外,采購實體不得透露:
    (a)有關資料,如此種資料的透露會違反法律、妨礙法律的執行、不符合公共利益、損害各當事方的合法商業利益或妨礙公平競爭;
    (b)對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以及對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的價格進行審查、評審和比較的資料,但第(1)款(e)項所述的概要除外。
    (4)采購實體不應僅由于未按本條規定保存采購過程記錄而對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12條  拒絕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
    (1)(經…(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而且)在招標文件或在征求建議、報盤或報價的其他文件中有此規定的情況下,采購實體可在接受一項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前的任何時候,拒絕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采購實體應根據請求,將其拒絕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的理由告知提交了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任何供應商或承包商,但無須解釋那些理由。
    (2)采購實體并不應僅僅因其援引本條第(1)款規定而對提交了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而負有賠償責任。
    (2)拒絕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的通知應迅速發交提交了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
    第13條  采購合同的生效
    (1)在招標程序中,接受投標書和采購合同的生效均應按第36條的規定辦理。
    (2)在所有其他采購方法中,應在邀請建議、報盤或報價時向各供應商或承包商明示采購合同如何生效。
    第14條  授予采購合同的公告
    (1)采購實體應迅速發布授予采購合同的公告。
    (2)采購條例可就第(1)款所要求的公告的發布方式作出規定。
    (3)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所授合同價格低于[…]者。
    第15條  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利誘
    如果提交了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直接地或間接地提議給予、給予或同意給予采購實體或其他政府當局的任何現任或前任官員或雇員任何形式的酬禮,或提議給予任職機會或任何其他服務或價值,作為利誘,促使采購實體在采購過程中作出某一行為或決定,或采取某一程序,(經…由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應拒不接受該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對該投標書、建議書、報盤或報價的此類拒絕及其原因應載入采購過程的記錄之內,并迅速通知該供應商或承包商。
    第16條  關于貨物、工程或服務說明的規則
    (1)任何有關擬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技術或質量特點的規格、平面圖、圖樣和設計,以及關于試驗和試驗方法、包裝、標志或標簽或合格證等要求以及代號和術浯,或對于服務的說明,如對供應商和承包商參與采購過程造成障礙,包括基于國籍的障礙,均不得列入或用于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征求建議、報盤或報價的文件之中。
(2)任何規格、平面圖、圖樣、設計和要求或對于服務的說明,應盡可能以擬采購貨物、工程或服務有關的客觀技術和質量特點為依據。不得要求或提及某特定商標、名稱、專利、設計、型號、具體來源或生產者,除非沒有充分確切或易懂的其他方式來說明擬采購貨物、工程或服務的特點,在這種情況下應寫上例如“或與其相當者”這種詞語。
    (3)(a)在制定將列入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征求建議、報盤或報價的其他文件之中的任何規格、平面圖、圖樣和設計時,凡是已有與擬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技術和質量特點有關的標準化特征、要求、代號和術語者,一律應予采用;
    (b)在擬定通過采購過程而產生的將予訂閱的采購合同的規定和條件時,或在擬定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征求建議、報盤或報價的其他文件的其他有關內容時,應適當考慮采用已有的標準貿易術語。
    第17條  語文
    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和征求建議、報盤或報價的其他文件應以…(由頒布國列明其官方語文)(以及在國際貿易中慣常使用的一種語文編制,除非:
    (a)采購程序根據第8條第(1)款規定只限于國內供應商或承包商參與,或
    (b)采購實體考慮到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價值低,斷定只有本國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才會感興趣。)
第二章  采購方法及其采用條件
    第18條  采購方法
    (1)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凡采購貨物或工程的采購實體均應通過招標程序進行采購。
    (2)在進行貨物或工程的采購中,采購實體只有在遵照第19、20、21或22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使用招標程序以外的某種采購方法。
    (3)在進行服務的采購中,采購實體應采用第四章所規定的采購方法,除非采購實體斷定:
    (a)可以擬訂詳細的規格,又考慮到擬采購服務的性質,采用招標程序較為適當;或
    (b)(經…(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使用第1 9至22條所述的一種采購方法較為適當,但要滿足使用該種方法的條件。
    (4)如果采購實體按照第(2)款或第(3)款(a)或(b)項使用某一采購方法,它應在第11條規定的采購記錄中列入一項關于使用該種方法所根據的理由和情況的說明。
    第19條  采用兩階段招標、邀請建議書或競爭性談判的條件
    (1)(經……(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可在下述情況下按照第46條采用兩階段招標的方法、或按照第48條采用邀請建議書的辦法、或按照第49條采用競爭性談判的方法采購:
    (a)采購實體不可能擬定有關貨物或工程的詳細規格,或如為服務,不可能確定其特點,又為了使其采購需求獲得最滿意的解決,
    (一)采購實體謀求投標、建議書或報盤以圖利用各種可能方式來滿足其需要;或
    (二)由于貨物或工程的技術特點,或由于服務的性質,采購實體必須與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談判;
    (b)采購實體為謀求簽訂一項進行研究、實驗、調查或開發工作的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貨物生產量足以使該項業務具有商業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和開發費用者除外;
    (c)采購實體根據第1條第(3)款,將本法適用于涉及國防或安全的采購,并斷定所選用方法為最適當的采購方法;或
    (d)已采用招標程序,但未有人投標,或采購實體根據第12條、第15條或第34條第(3)款的規定拒絕了全部投標,而且采購實體認為再進行新的招標程序也不太可能產生采購合同。
    (2)(經……(頒布國指定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在下述情況下亦可采用競爭性談判方法進行采購:
    (a)急需獲得該貨物、工程或服務,采用招標程序不切實際,但條件是造成此種緊迫性的情況并非采購實體所能預見,也非采購實體辦事拖拉所致;或
    (b)由于某一災難性事件,急需得到該貨物、工程或服務,而采用其他采購方法因耗時太久而不可行。
    第20條  采用限制性招標的條件
    (經……(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如出于節省開銷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認為事出必要,可按照第47條的規定采用限制性招標方法進行采購,但以下列情況為限:
    (a)所需貨物、工程或服務由于其高度復雜或專門性質,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處獲得;或
    (b)研究和評審大量投標書所需時間和費用與擬采購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價值不成比例。
    第21條  采用邀請報價的條件
    (1)(經……(由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可按照第50條規定采用邀請報價的采購方法來采購現成的、并非按采購實體的特定規格特別制造或提供并已有既定市場的貨物或服務,只要采購合同的估計值低于采購條例規定的數額。
    (2)采購實體不得為了援引本條第(1)款規定而將其采購合同分解成為幾個合同。
    第22條  采用單一來源采購的條件
    (1)(經……(由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在下述情況下可按照第51條規定進行單一來源采購:
    (a)該貨物、工程或服務只能從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處獲得,或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擁有對該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專有權,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選擇或替代物;
    (b)急需獲得該貨物、工程或服務,采用招標程序或任何其他采購方法均不切實際,但條件是造成此種緊迫性的情況并非采購實體所能預見,也非采購實體辦事拖拉所致;
    (c)由于某一災難性事件,急需獲得該貨物、工程或服務,采用其他采購方法因耗時太久而不可行;
    (d)原先已經從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采購了貨物、設備或技術的采購實體,出于標準化的考慮,或因需要與現有的貨物、設備、技術或服務配套,并考慮到原先的采購能有效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并且與原先的采購相比,擬議的采購數量有限、價格合理而不宜另選其他貨物或服務來予以代替,因而決定必須向原先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添購供應;
    (e)采購實體為謀求與供應商或承包商訂立一項進行研究、實驗、調查或開發工作的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貨物生產量足以使該項業務具有商業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開發費用者除外;或
    (f)采購實體根據第1條第(3)款,將本法適用于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的采購,并斷定單一來源采購為最適當的采購方法。
    (1)經……(由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并在分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評議機會之后,采購實體如有必要從某一特定供應商或承包商處進行采購以便促進第34條第(4)款(c)(三)項或第39條第(1)款(d)項所述的某一政策,可以進行單一來源采購,但條件是從任何別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處采購都不能促進政策。
第三章  招標程序
第一節  征求投標和資格預審申請
    第23條  國內招標
    在下述情況的采購過程中:
    (a)根據第8條第(1)款只限國內供應商或承包商參加,或
    (b)于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價值不高,采購實體斷定只有國內供應商或承包商才可能有興趣提交投標書的采購過程,
    采購實體無須采用本法第24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h)項、第25條(1)款(i)項、第25條第(2)款(c)項、第25款第(2)(d)項、第27(j)、(k)、(s)項第32條第(l)款(d)項規定的程序。
    第24條  征求投標或資格預審申請的程序
    (1)采購實體應通過在……(由頒布國列明將刊登投標邀請書或資格預審邀請書的官方公報或其他官方出版物)上斟酌情況刊登投標邀請書或資格預審邀請書,征求投標或在適用情況下征求資格預審申請。
    (2)投標邀請書或資格預審邀請書還應以國際貿易慣常使用的一種語文在一份國際廣泛發行的報紙或在一份國際廣泛發行的有關行業出版物或技術或專業刊物上刊登。
    第25條  投標邀請書和資格預審邀請書的內容
    (1)投標邀請書最低限度應包含下列資料:
    (a)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
    (b)所需供應貨物的性質、數量和交貨地點,或需進行的工程的性質和地點,或所需采購的服務的性質和提供地點;
    (c)希望或要求供應貨物的時間或工程竣工的時間或提供服務的時間表;
    (d)將用以評審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資格的、符合第6條第(1)款(b)項規定的標準和程序;
    (e)一項日后不得改變的關于供應商或承包商不分國籍均可參加采購過程的聲明,或一項關于按照第8條第(1)款規定根據國籍限制參加的聲明,視情況而定;
    (f)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和地點;
    (g)采購實體對招標文件收取的任何收費;
    (h)支付招標文件費用的貨幣和方式;
    (i)招標文件所用的語文;
    (j)提交投標書的地點和截止日期。
    (2)資格預審邀請書最低限度應包含第(1)款(a)至(e)、(g)、(h)和如果已知的(j)項所提及的資料,以及下列資料:
    (a)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辦法和地址;
    (b)采購實體對資格預審文件收取的任何費用;
    (c)支付資格預審文件費用的貨幣和條件;
    (d)資格預審文件所用的語文;
    (a)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書的地點和截止日期。
    第26條  招標文件的提供
    采購實體應根據投標邀請書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向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標文件。如果已進行資格預審程序,采購實體應向已通過資格預審并已支付這類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費用的每個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招標文件。采購實體對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只能是印制和將其寄送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第27條  招標文件的內容
    招標文件最低限度應載有下列資料:
    (a)關于編寫投標書的說明;
    (b)符合第6條規定的關于評審供應商和承包商資格的標準和程序以及根據第34條第(6)款關于進一步證明資格的標準和程序;
    (c)關于供應商或承包商為證明其資格而必須提供的書面證據和其他資料的規定;
    (d)符合第16條規定的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性質和所需的技術和質量特點,包括但不限于根據情況所需的技術規格、平面圖、圖樣和設計;貨物的數量;任何需執行的附帶服務;擬建工程或提供服務的地點;希望或規定的任何交貨時間、竣工時間或提供服務時間;
    (e)采購實體用以決定中選投標的標準,包括按照第34條第(4)款(b)、(c)或(d)項規定采用的優惠幅度或除價格以外的任何標準和此種標準的相對比重;
    (f)采購實體已經知道的采購合同的條件和將由當事務方簽署的任何合同形式;
    (g)在除招標文件中已列明者外還可允許另列貨物、工程或服務特點、合同規定和條件或其他要求的情況下,對此作出的說明,以及關于備選投標的評審和比較辦法的說明;
    (h)在允許供應商或承包商只對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一部分進行投標的情況下,對可提交投標的一部分或各部分作出的說明;
    (i)更明確表示投標價格的方式,包括一項關于該價格是否包括除貨物、工程服務本身的費用以外的其他成份,例如任何適用的交通運輸費用、保險費用、關稅和其他稅項的說明;
    (j)更明確表示投標價格的一種或幾種貨幣;
    (k)依照第29條規定用以編寫投標書的語文;
    (1)對提交投標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任何投標擔保的要求,采購實體對開立擔保者及擔保的性質、形式、數額和其他主要條件的任何要求,和對訂立采購合同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為履行采購合同提供的任何擔保,包括對諸如勞力和物資保證書等擔保的任何要求;
    (m)如供應商或承包商在提交投標截止日期之前不能修改或撤回其投標否則將喪失其投標擔保,則應予以說明;
    (n)依照第30條規定提交投標書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日期;
    (o)供應商或承包商根據第28條請求澄清招標文件時可采用的方法,及一項關于采購實體是否打算在此階段召開一次供應商或承包商會議的說明;
    (p)依照第31條規定的投標有效期;
    (q)依照第33條規定的開啟投標書地點、日期和時間;
    (r)開啟和審查投標書的程序;
    (s)根據第34條第(5)款對投標進行評審和比較時運用的貨幣,以及將投標換算成該種貨幣的匯率或一項關于將采用某指定金融機構公布的在某一規定日期的現行匯率的說明;
    (t)提及本法、采購條例和與采購程序直接有關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條例,但是未提及任何這類法律和符合不應構成需根據第52條規定進行審查或使采購實體負有賠償責任的理由;
    (u)采購實體內有權在沒有中介入干預情況下就采購過程同供應商或包商直接來往通訊的一名或多名官員雇員的姓名、職稱和地址;
    (v)由供應商或承包商在采購合同范圍外作出的任何承諾,如關于對銷貿易或技術轉讓的承諾;
    (w)關于有權依據本法第52條規定要求審查采購實體在采購過程中采取的非法行為、決定或程序的通知;
    (x)如采購實體保留按第12條規定拒絕全部投標的權利,對此作出的聲明;
    (y)某一投標一經接受后,為了使采購合同生效而需要的任何手續,包括在適用情況下按照第36條規定訂立一份書面采購合同、由更高級當局或政府予以批準,和估計在發出接受通知后尚須多長時間才會獲得批準;
    (z)采購實體依照本法和采購條例對投標書的編寫和提交以及對采購過程的其他方面所制訂其他任何規定。
    第28條  招標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應商或承包商可要求采購實體招標文件。采購實體應在提交投標截止日期前一段合同時間內收到的由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標文件的任何要求作出答復。采購實體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答復,使該供應或承包商能夠及時提交其投標,并應將此種澄清告知采購實體向其提供了招標文件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標明該要求的提出者。
    (2)在投標截止日期前的任何時候,采購實體可出于任何理由,主動地或根據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要求,印發增編以修改招標文件。此種增編應迅速分發給采購實體向其提供了招標文件的所有供應商和承包商,并應對這些供應商或承包商具有約束力。
    (3)采購實體如召開供應商或承包商會議,則應編制會議議事錄,載列會上提出的、澄清招標文件的要求和其對此類要求作出的答復,但不得標明此種要求的提出者。應迅速地將議事錄分發給采購實體向其提供了招標文件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以便那些供應商或承包商在編寫其投標書時可考慮到該議事錄的內容。
第二節  投標書的提交
    第29條  投標書的語文
    投標書可用印發招標文件的任何語文或以采購實體在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任何其他語文編寫和提交。
    第30條  投標書的提交
    (1)采購實體應確定某一地點和某一具體日期和時間作為提交投標書的地點和截止日期。
    (2)采購實體如按照第28條規定發出對招標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或召開一次供應或承包商會議,則在必要時應在提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之前截止日期,使供應商或承包商有合理的時間在其投標書中考慮到此種澄清或修改,或考慮到會議議事錄。
    (3)如果一個或多個供應商或承包商因其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而無法在截止日期前提投標書,采購實體完全可自行決定在提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該截止日期。
    (4)對于向其提供了招標文件的每個供應商或承包商,采購實體均應迅速向其發出展延截止日期的通知。
    (5)(a)除(b)項規定外,投標書應以書面形式、加具簽字并裝入密封信袋內提交;
    (b)在不損及供應商或承包商以(a)項所述形式提交投標書的權利的同時,投標書還可通過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交,但條件是這種形式應能提供投標書內容的記錄,并至少具有同等程度的真實性、安全性和保密性;
    (c)采購實體應根據請求,向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一份收據,表明收到投書的日期和時間。
    (6)采購實體在提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之后收到的投標書應不予開啟,并應退還給提交投標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第31條  投標的有效期;投標的修改和撤回
    (1)投標應在招標文件中列明的時限內有效。
    (2)(a)在投標有效期期滿前,采購實體可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將有效期展延一段時間。供應商或承包商可拒絕此種要求而不喪失其投標擔保,而其投標的有效的有效性在未予展延的有效期期滿時即告終止;
    (b)同意展延其投標有效期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應展延或促成展延其提供的投標擔保的有效期,或為已展延的投標有效期提供新的投標擔保。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投標擔保如沒有展期,或者沒有提供新的投標擔保,即視為已拒絕展延其投標有效期的要求。
    (3)除非在招標文件中另有規定,供應商或承包商可在提交投標書截止日期之前,修改或撤回其投標而不喪失其投標擔保。修改或撤回通知凡在提交投標截止日期前為采購實體收到者均為有效。
    第32條  投標擔保
    (1)如采購實體要求提交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標擔保:
    (a)則此種要求提交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b)招標文件中可規定,投標擔保的出具人,和如果有的話,投標擔保的保兌人,以及投標擔保的形式和條件須為采購實體所能接受者;
    (c)盡管有本款(b)項的規定,只要投標擔保和出具擔保者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標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購實體不得以投標擔保并非由本國人出具為理由而加以拒絕,(除非采購實體接受這種投標擔保會違犯本國法律);
    (d)在提交投標之前,供應商或承包商可請求采購實體確認擬出具投標擔保的人是否可被接受,或如果要求有保兌人,還確認擬議的保兌人是否被接受,采購實體對此種請求應迅速作出答復;
    (e)確認擬議的擔保出具人或任何擬議的保兌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購實體視情況以出具人或保兌人已無清償能力或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譽為由,拒絕該投標擔保;
    (f)采購實體應在招標文件中具體說明對出具投標擔保者的要求以及所需投標擔保的性質、形式、和其他主要條件;任何同提交投標的供應商:
    (一)在提交投標截止日期之后或招標文件規定在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或修改其投標書;
    (二)如采購實體要求簽署采購合同,未能按此要求簽署合同;
    (三)未能在投標被接受后提供規定的履約擔保,或履行招標文件中規定的簽署采購合同的任何其他前提條件。
    (2)一俟出現下述各種情況中最早出現的情況,采購實體即不得提出索要投標擔保金額的要求,并應迅速退還或促成退還投標擔保文件:
    (a)投標擔保期滿;
    (b)采購合同生效以及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供履約擔保情況下,提供了此種擔保;
    (c)投標過程終止而無任何采購合同開始生效;
    (d)在提交投標的截止日期前撤回投標,除非招標文件規定撤回。
第三節  投標書的評審和比較
    第33條  開標
    (1)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作為投標截止日期的時間,或在任何截止日期展期通知中規定的截止日期,在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地點,按該文件規定的程序開標。
    (2)采購實體應允許所有已提交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或其代表出席開標。
    (3)其投標書已開啟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名稱、地址和投標價格應在開標時向出席開標者宣布,并應根據請求,告知已提交投標書但未出席或示派代表出席開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并應立即按照第11條規定記錄在招標過程記錄中。
    第34條  投標書的審查、評審和比較
    (1)(a)為有助于投標書的審查、評審和比較,采購實體可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地其投標書作出澄清。不得謀求、提議或允許變動投標書中的實質事項,包括價格的變動以及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標成為符合要求的投標而作出的變動;
    (b)盡管有本款(a)項規定,采購實體應糾正在審查投標書期間發現的純屬計算上的錯誤。采購實體應就任何此類糾正迅速通知提交該投標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2)(a)除本款(b)項的規定外,采購實體可只把符合招標文件中全部規定的投標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標;
    (b)即使投標書有些小偏離但并沒有在實質上發言烴招標文件載明的特點、條款、條件和其他規定,采購實體仍可將其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標。任何此種偏離應盡可能使之數量化,并在評審和比較投標書時適當加以考慮。
    (3)采購實體不應該接受下述情況的投標書:
    (a)提交投標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不合格;
    (b)提交投標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拒不接受根據本條第(1)款(b)項對計算錯誤所作的糾正;
    (c)投標書為不符合要求的投標;
    (d)第15條中所述的情況。
    (4)(a)采購實體應對已被接受的投標書進行評審和比較,以便按照招標文件中列明的程序和標準,確定本款(b)項所界定的中選投標。不得采用招標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標準;
    (b)中選的投標應為:
    (一)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但須計及根據本款(d)項適用的任何優惠幅度;或
    (二)如采購實體已在招標文件中作出規定,按招標文件列明的標準確定為估值最低的投標,而這些標準應在可行范圍內盡可能是客觀的和可定量的,而且應指明其在評審中的相對比重,或在可行的情況下,以貨幣額表示;
    (c)在按照本款(b)(二)項確定估值最低的投標時,采購實體可以只考慮下列各點:
    (一)投標價格,但須計及根據本款(d)項給予的任何優惠幅度;
    (二)操作、保養和修理該貨物或工程的費用,交付貨物、完成工程提供服務的時間,貨物或工程的功能特點,貨物、工程或服務的付款條件和保證;
    (三)接受某一投標會對[本國]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儲備產生的影響,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對銷貿易安排,供應商或承包商擬提供的貨物、工程或服務中有多少國產成份,包括制造、勞工和材料的國產成份,該投標提供的經濟發展潛力,包括國內的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對就業的鼓勵,保留某些部分的生產給本國供應商,技術的轉讓以及管理、科學和操作技能的發展[…(頒布國可擴大第(三)項的內容,增列其他的標準)];和
    (四)國防和國家安全方面的考慮;
    (d)在采購條例許可的情況下,(并經…(由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在評審和比較投標書時,采購實體對于由國內承包商承辦工程的投標,或擬在國內制造貨物的投標,或由國內供應商提供服務的投標,可給予一個優惠幅度。此種優惠幅度應按照采購條例計算,并載入采購過程記錄之中。
    (5)如投標價格以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貨幣表示,為了投標的評審和比較,應將所有投標書的投標價格都換算成同一貨幣,并根據第27條(s)項規定以招標文件中所規定的匯率為準。
    (6)無論其是否已按第7條的規定進行了資格預審過程,采購實體可要求提交了根據本條第4款(b)項確定為中選的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按照符合第6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一步證明其資格。進一步證明資格所采用的標準和程序應列明于招標文件中。在已進行資格預審的情況下,所采用的標準應與資格預審程序中所采用的標準相同。
    (7)如果中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被要求根據本條第(6)條進一步表明其資格而未能做到,則采購實體應拒絕該投標,并按照本條第(4)款規定,從其余的投標之中,另外選定一個中選的投標,但采購實體有權按照第12條(1)款,拒絕所有的其余投標。
    (8)有關投標書的審查、澄清、評審和比較詳情不得透露給供應商或承包商,或透露給未正式參與審查、評審或比較投標書或未參與決定何項投標應予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但第11條規定者除外。
    第35條  禁止與供應商或承包商談判
    采購實體與供應商或承包商之間不得就該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交的投標書進行談判。
    第36條  接受投標和采購合同生效
    (1)除第12條和第34條第(7)款規定的情況外,應接受按第34條第(4)款(b)項規定確定為中選的投標。接受投標的通知應迅速發給提交該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2)(a)雖有本條第(4)款規定,招標文件仍可要求投標已獲接受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簽署一份與該投標相一致的書面采購合同。在此種情況下,采購實體(要求采購的部門)與該供應商或承包商應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通知發給供應商或承包商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簽署此項采購合同。
    (b)供應商或承包商與采購實體如需要按照本款(a)項規定簽署一項書面采購合同,則除本第(3)款規定者外,在采購合同簽署后,該合同即告生效。在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發給供應商或承包商至采購合同生效之間這段時間內,無論是采購實體或是供應商或承包商均不得采取有礙于采購合同生效或其履行的任何行動。
    (3)如招標文件規定采購合同必須報請更高當局批準,在獲得批準前,采購合同不得生效。招標文件應具體說明在發出接受投標通告之后需要多少時間才會獲得批準。如在招標文件具體指明的時間內沒有獲得批準,不應按照第31條第(1)款規定延長招標文件中列明的投標書有效期,或按照第32條第(1)款規定延長可能需要的投標擔保的有效期。
    (4)除本條第(2)款(b)項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發送給提交了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之時,按照所接受的投標的各項條件訂立的采購合同即告生效,但此項通知應在該投標仍然有效的期間發送。當此項通知已按照第9條允許的形式按適當地址發給或以其他方式交給或轉交給供應商或承包商,或交給有關當局轉交給供應商或承包商時,該項通知即視為已經發送。
    (5)如在有此要求的情況下,投標已獲接受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未能按要求簽署書面采購合同,或未能為履行合同提供任何規定的擔保,采購實體應按第34條第(4)款規定,從仍然有效的其余投標之中再選定一個中選的投標,但采購實體有權按照第12條第(1)款規定,拒絕其余的所有投標。本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應即發送給提交了該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6)在采購合同開始生效和供應商或承包商在有此規定的情況下,提供了履約擔保之時,即應向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發出已訂立采購合同的通知,其中列明訂立了該合同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名稱和地址及合同價格。
第四章  服務采購的主要方法
    第37條  征求建議書通知
    (1)采購實體應通過在……(由頒布國列明應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出建議書的興趣或接受資格預審興趣的官方公報或其他官方出版物)上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交建議書的興趣或接受資格預審的興趣,視情況而定,征求服務建議書或適當時資格預審申請書。這種通知起碼要載列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擬采購的服務的簡要說明,取得邀請建議書或資格預審文件的方法,以及對邀請建議書收取的任何費用。
    (2)此種通知還應以國際貿易中慣常使用的一種語文刊登在一份國際廣泛發行的報紙上或刊登在一份國際廣泛發行的有關行業或專業出版物上,除非根據第8條第(1)款只限國內供應商或承包商參加,或除非考慮到擬采購的服務價值較低、采購實體斷定只有國內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才會有興趣提出建議書。
    (3)(經……(頒布國指定的一個審批機關)批準后,)采購實體出于節省開銷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認為事出必要,在下述情況可不必適用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a)如擬采購的服務只能從有限數目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那里獲得,但采購實體須向所有那些供應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議書;或
    (b)如審查和評價大量建議書所需的時間和費用與擬采購的服務的價值不相稱,但須向足夠數目的供應商和承包商征求建議書,以確保有效的競爭;或
    (c)如直接征求是確保機密或出于國家利益的理由而必須采用的惟一方法,但須向足夠數目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議書,以確保有效的競爭。
    (4)采購實體應按照通知所列明的程序和規定,向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請建議書或資格預審文件,或在第(3)款適用的情況下,直接向參與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請建議書或資格預審文件。采購實體對邀請建議書或資格預審文件所收取的費用只能是印制和將其寄送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成本。如果已展開資格預審過程,采購實體應向已預審及格并已支付所收任何費用的每一個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請建議書。
    第38條  邀請服務建議書的內容
    邀請建議書至少應載有下列資料:
    (a)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
    (b)編寫建議書的語文;
    (c)提交建議書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日期;
    (d)如果采購實體保留拒絕所有建議書的權利,對此作出的聲明;
    (e)符合第6條規定的關于評審供應商和承包商資格的標準和程序以及根據第7條第(8)款關于進一步證明資格的標準和程序;
    (f)關于供應商或承包商為證明其資格而必須提供的書面證據和其他資料的規定;
    (g)在已知的范圍內,擬采購的服務的性質和所需特點,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務的地點,以及希望或規定提供服務的時間;
    (h)采購實體是否謀求建議書以圖利用各種可能方式來滿足其需要;
    (i)在允許供應商或承包商只對擬采購的服務的一部分提交建議書的情況下,對可提交建議書的部分或各部分作出的說明;
    (j)列明或表示建議價格的一種或幾種貨幣,除非價格不是相關的標準;
    (k)列明或表示建議價格的方式,包括一項關于該價格是否包括服務費用以外的其他成份,例如交通、住宿、保險、使用設備、關稅和其他稅項方面的報銷費用的說明,除非價格不是相關的標準;
    (I)為確定中選的建議書而按照第41條第(1)款選定的方法;
    (m)在確定中選建議書時擬采用的標準,包括根據第39條第(2)款擬采用的任何優惠幅度,及這些標準的相對比重;
    (n)對建議書進行評審和比較時運用的貨幣,以及將建議價格換算成該種貨幣的匯率或一項關于將采用某指定金融機構公布的在某一規定日期的現行匯率的說明;
    (o)如允許另列邀請建議書所列以外的服務特點、合同規定和條件或其他要求,對此作出的說明,以及關于備選建議書的評審和比較辦法的說明;
    (p)采購實體內有權在沒有中介人干預情況下就采購過程同供應商或承包商直接來往通訊的一名或多名官員或雇員的姓名、職稱和地址;
    (q)供應商或承包商根據第40條請求澄清邀請建議書時可采用的方法,及一項關于采購實體是否打算在此階段召開一次供應商或承包商會議的說明;
    (r)采購實體已經知道的采購合同的規定和條件,以及將由當事務方簽署的任何合同形式:
    (s)提及本法、采購條例和與采購程序直接有關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條例,但是未提及任何這類法律和條例不應構成需根據第52條規定進行審查或使采購實體負有賠償責任的理由;
    (t)關于有權依據本法第52條規定要求審查采購實體在采購過程中采取的非法行為、決定或程序的通知;
    (u)建議書一旦被接受后,為了使采購合同生效而需要的任何手續,包括適當時執行一份書面采購合同、由更高級當局或政府予以批準,和估計在發出接受通知后尚須多長時間才會獲得批準;
    (v)采購實體依照本法和采購條例對建議書的編寫和提交以及對采購過程的其他方面所制訂的任何其他規定。
    第39條  審評建議書的標準
    (1)采購實體應定出審評建議書的標準,并確定每一條標準的相對比重及其應用于審評建議書的方式。這些標準應在邀請建議書中通知供應商或承包商,可僅僅涉及以下各點:
    (a)供應商或承包商及其參與提供服務的人員的資格、經驗、信譽、可靠性、專業和管理能力;
    (b)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建議書對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的有效性;
    (c)建議價格,但須計及按照第(2)款適用的任何優惠幅度,包括任何附加費用或有關費用;
    (d)接受某一建議書將對(本國)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儲備產生的影響,當地供應商或承包商的參與程序,建議書所提供的經濟發展潛力,包括國內的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對就業的鼓勵,技術的轉讓,管理、科學和操作技能的發展以及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對銷貿易安排(……(頒布國可擴大(d)項的規定,列入其他標準));
    (e)國防和國家安全方面的考慮。
    (2)如經采購條例允許(并由……(頒布國指定一個審批機關)批準),采購實體在審評和比較建議書時可對國內的服務供應商給予一優惠幅度,該優惠幅度應按照采購條例的規定計算,并反映于采購程序的記錄中。
    第40條  邀請建議書的澄清和修改
    (1)供應商或承包商可要求采購實體澄清邀請建議書。采購實體應對在提交建議書截止日期前一段合理時間內收到的由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邀請建議的任何要求作出答復。采購實體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答復,使該供應商或承包商能夠及時提交其建議書,并應將此種澄清告知采購實體向其提供了邀請建議書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標明該要求的提出者。
    (2)在建議書截止日期前的任何時候,采購實體可出于任何理由,主動地或根據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要求,印發增編以修改邀請建議書。此種增編應迅速分發給采購實體向其提供了邀請建議書的所有供應商和承包商,并應對這些供應商或承包商具有約束力。
    (3)如采購實體召開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會議,它應作出會議議事記錄,其中載入會上就邀請建議書提出的澄清要求以及針對那些要求所作的答復,但不得標明該要求的提出者。會議記錄應迅速分發給參與采購程序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使那些供應商或承包商在擬定自己的建議書時得以將之考慮在內。
    第41條  選擇評選程序
    (1)采購實體在確定中選建議書時應采用第42條第(2)款(a)項、第42條第(2)款(b)項第42或第44條規定的原先在邀請建議書向各供應商或承包商通告周知的程序。
    (2)采購實體應在第11條所規定的記錄中列具其按照本條第(1)款采用某一評選程序所根據的理由和具體情況的說明。
    (3)本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防止采購實體在評選程序中求助于一個公正不偏的外部專家組。
    第42條  不通過談判的評選程序
    (1)如采購實體按照第41條第(1)款采用本款所規定的程序,它應按照邀請建議書所列除價格以外的標準,規定關于質量和技術方面的界限,并根據這些標準以及邀請建議書中列明的關于這些標準的相對比重及應用方式,評比每一份建議書。然后采購實體應對達到或超過界限的建議書的報價進行比較。
    (2)中選的建議書應是:
    (a)報價最低的建議書;或
    (b)按本條第(1)款所述的除價格以外的標準以及價格,評比取得最佳綜合評價的建議書。
    第43條  通過同時談判的評選程序
    (1)如采購實體按照第41條第(1)款采用本條所規定的程序,它應與提出了可接受的建議書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談判,并可設法或允許對所提建議作出修改,條件是讓所有這些供應商或承包商都得到參與談判的機會。
    (2)在談判結束后,采購實體應請采購過程中所有其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在某一規定日期之前就其建議書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后的報盤。
    (3)在評價建議書時,應把建議書的報價分開考慮并在完成了技術評價之后才予以考慮。
    (4)采購實體授予合同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其建議書應當是按照建議書評價標準以及按照邀請建議書中所規定的那些標準的相對比重及應用方式確定為最能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者。
    第44條  通過順序談判的評選程序
    如采購實體按照第41條第(1)款采用本條所規定的程序,它應按照下列程序與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談判:
    (a)根據第42條第(1)款確定一種界限;
    (b)邀請按第42條第(1)款取得最佳評分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議書的報價進行談判;
    (c)在與評分較佳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談判不能產生采購合同時,通知評分達到界限以上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可考慮與他們進行談判;
    (d)通知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他們未達到所要求的界限;
    (e)如果在采購實體看來,按照本條(b)項與所邀請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顯然無法談成采購合同,則應通知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結束談判;
    (f)然后采購實體應邀請評分次高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談判;如果與供應商或承包商談不成采購合同,則采購實體應根據評分高低順序再邀請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進行談判,直至  達成采購合同或否決全部其余建議書為止。
    第45條  保密
    采購實體在處理建議書時,應避免其內容泄露給相互競爭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按照第43條或第44條進行的任何談判應予保密,除第11條規定的情況外,談判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與談判有關的任何技術資料、價格資料或任何其他資料。
第五章  招標方法以外的采購程序
    第46條  兩階段招標
    (1)本法第三章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兩階段招標程序,但被本條減損的部分除外。
    (2)招標文件應要求供應商或承包商在兩階段招標過程的第一階段提交列明其建議但不列投標價格的初步投標書。招標文件可征求提出有關貨物、工程或服務的、質量或其他方面特點的建議以及關于供應的合同規定和條件方面的建議,適當時列明供應商和承包商的專業和技術能力和資格。
    (3)對于其投標尚未按照第12條、第15條或第34條第(3)款規定被拒絕的任何供應商或承包商,采購實體可在第一階段就其投標的任何方面同它們進行談判。
    (4)在兩個階段招標過程的第二階段,采購實體應邀請投標尚未遭到拒絕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對單一一套規格提出列明價格的最后投標。采購實體在擬定規格時,得刪除或修改原先在招標文件中列出的、關于擬采購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技術或質量特點的任何方面,也可刪除或修改原先在招標文件中列出的、關于評審和比較投標以及確定中選投標的任何標準,并可增補符合本法的新的特點或標準。任何此種刪除、修改或增補,均應在邀請提出最后投標的邀請書內告知供應商或承包商。不想提出最后投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可退出投標過程,而不喪失該供應商或承包商原先被要求提供的任何投標擔保。應對最后投標作出評審和比較,以確定符合第34條第(4)款(b)項界定的中選投標。
    第47條  限制性招標
    (1)(a)若采購實體出于第20條(a)項所述原因進行限制性招標,應向所有可提供擬采購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征求投標;
    (b)若采購實體進行限制性招標,則應在……(由頒布國具體規定刊登此種通知的官方報紙或其他官方出版)上刊登限制性招標的通知。
    (3)本法第三章的規定,除第24條外,應適用于限制性招標程序,但被本條減損的部分除外。
    第48條  邀請建議書
    (1)應在可行范圍內面向盡可能多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議書,在可能情況下至少應有三個。
    (2)采購實體應在一份國際上廣泛發行的報紙或在一份國際上廣泛發行的有關技術或專業刊物上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出建議書的興趣,除非出于節省開銷和提高效率的原因,采購實體認為不宜刊登此種通知;此種通知不賦予供應商或承包商任何權利,包括使一項建議書得到評審的任何權利。
    (3)采購實體應定出評審建議書的標準,并確定每一條標準的相對比重及其應用于評審建議書的方式。這些標準應涉及:
    (a)供應商或承包商的相對管理能力和技術能力;
    (b)供應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建議書對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是否切實有效;和
    (c)供應商或承包商就實施其建議所提出的價格以及操作、保養和維修所提議貨物或工程的費用。
    (4)采購實體發出的邀請建議書的通告至少應包含下述資料:
    (a)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
    (b)關于所需采購的說明,包括建議書應符合哪些技術參數和其他參數,以及對于工程采購而言,擬建造的任何工程的地點,又對于服務采購而言,提供服務的地點;
    (c)盡可能以貨幣表示的評審建議書的標準,給予每一條標準的相對比重,以及這些標準應用于評審建議書的方式;和
    (d)建議書的格式要求和任何對建議書適用的指示,包括有關的時間表。
    (5)對于征求建議書方面的任何變動或澄清,包括本條第(3)款所述的評審建議書的標準的修改,均應告知參與邀請建議書程序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
    (6)采購實體在處理建議書時,應避免將其內容泄露給相互競爭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7)采購實體可與供應商或承包商就其提出的建議進行談判,并可要求或容許對所提建議進行修改,但須滿足下述條件:
    (a)采購實體與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之間的任何談判應該保密;
    (b)除第11條規定的情況外,談判的任何一方在沒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與談判有關的任何技術資料、價格或其他市場信息;
    (c)向已提交建議書而且其建議書尚未被拒絕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提供參與談判的機會。
    (8)談判結束后,采購實體應要求采購過程中其余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最遲在某一規定日期提出有關其建議書所有各方面的最佳和最后報盤。
    (9)采購實體應運用下述程序來評審各項建議書:
    (a)只考慮本條第(3)款所述的并在征求建議書的通知中列明的標準;
    (b)某一建議書在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方面的有效性應與價格分開進行評審;
    (c)只有在完成了技術評審之后,采購實體才應考慮某一建議書的價格。
    (10)采購實體授予合同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其建議書應當是按照邀請建議書所規定的建議書評價標準以及按照邀請建議書中述那些標準的相對比重及應用方式確定為最能滿足采購實體的需要者。
    第49條…競爭性談判
    (1)在競爭性談判過程中,采購實體應與足夠數目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舉行談判,以確保有效競爭。
    (2)采購實體向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發送的與談判有關的任何規定、準則、文件、澄清或其他資料,應在平等基礎上發送給正與該采購實體舉行采購談判的所有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
    (3)采購實體與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之間的談判應是保密的,除第11條規定的情況外,談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向另外的任何人透露與談判有關的任何技術資料、價格或其他市場信息。
    (4)談判結束后,采購實體應要求在此過程中剩下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最遲在某一規定日期提出有關其建議各個方面的最佳和最后報盤。采購實體應在此種最佳和最后報盤基礎上選定中選報盤。
    第50條  邀請報價
    (1)采購實體應在可行范圍內向盡可能多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邀請報價,在可能情況下至少應有三個。對于向其邀請報價的每一個供應商或承包商,均應告知是否把貨物或服務本身所收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例如任何適用的運輸和保險費用、關稅和其他稅項也算在價格之內。
    (2)每一個供應商或承包商只允許提出一個報價,而且不允許改變其報價。采購實體與某一供應商或承包商之間不得就所提的報價進行談判。
    (3)采購合同應授予提出符合采購需求的最低報價的供應商或承包商。
    第51條  單一來源采購
    在第22條所述的情況下,采購實體可通過向單一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議或報價的方法采購貨物、工程或服務。
第六章   
    第52條  要求審查的權利
    (1)除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聲稱由于采購實體違反本法對其規定的責任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損失或傷害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可按照第53條至第[57]條的規定,要求進行審查。
    (2)下列事項不得受到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審查:
    (a)根據第18條至22條規定選擇某種采購方法;
    (b)按照第41條第(1)款選擇評選程序;
    (c)按照第8條的規定在采購過程中實行基于國籍的限制;
    (d)采購實體根據第12條作出拒絕全部投標、建議、報盤或報價的決定;
    (e)對于有興趣參與邀請建議書過程的表示,采購實體根據第48條第(2)款拒絕作出答復;
    (f)第27條(t)項或第38條,(s)項所述的省略。 
    第53條  由采購實體(或由審批機關)審查
    (1)除非采購合同已經生效,一項投訴首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采購實體的首長。 
    (但是,如果投訴是針對采購實體的某一行為、決定或其采用的程序,而該行為、決定或程序是經由某一權力機構遵照本法批準者,則投訴書應提交給批準該行為、決定或程序的權力機構的首長。)
    (2)除非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在獲悉引起投訴的情況后20天內,或在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理應獲知情況后20天內(二者以較早者為準),提出投訴,否則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不應受理此種投訴。
    (3)在采購合同生效之后,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即不必受理或繼續受理任何投訴。
    (4)除非投訴已經由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與采購實體雙方協議解決,否則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應在提交投訴后30天內,發出一項書面決定。該決定應:
    (a)陳述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和
    (b)如投訴內容之全部或部分得以成立,明示擬采取之糾正措施。
    (5)如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時間內沒有發出一項決定,則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或采購實體)其后立即有權按照第[54或57]條規定提出訴訟。一俟提出此種訴訟,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受理投訴的權限即告終止。
    (6)除非按照第[54或57]條規定提出了訴訟,否則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作出的決定即為最后決定。
    第54條  行政審查
    (1),根據第52條規定有權要求審查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在下述情況下,可向[寫上行政機構名稱]投出投訴:
    (a)采購合同已生效,因而此項投訴不能按第53條規定提出或受理,條件是提交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在獲知引起該投訴的情況后20天內提出了投訴,或在該供應商或承包商理應獲知那些情況后20天內提出了投訴,二者以較早者為準;
    (b)采購實體的首長因采購合同已經生效而不受理投訴,條件是投訴是在發出不受理投訴的決定后20天內提出;
    (c)按照第53條第(5)款的規定,但條件是,投訴是在第53條第(4)款所述時限屆滿20天內提出;或
    (d)該供應商或承包商聲稱由于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按第53條規定的決定而受到不利影響,條件是投訴是在發出該決定后20天內提出;
    (2)收到投訴后,該[寫上行政機構名稱]應即就投訴事項迅速通知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
    (3)[寫上行政機構名稱]可[批準][建議]采取下述的一項或多項補救辦法,除非它不受理該項投訴:
    (a)宣布管轄投訴所涉事項的法律規則或原則;
    (b)禁止采購實體采取非法行為或決定或采用非法程序;
    (c)規定以非法方式行動或辦事或作出非法決定的采購實體需依法行動或辦事或作出合法的決定;
    (d)全部或部分廢止采購實體的非法行為或決定,但使采購合同生效的任何行為或決定除外;
    (e)修正采購實體的非法決定或以自己作出的決定取代該決定,但使采購合同生效的任何決定除外;
    (f)規定支付款項,賠償
    任擇案文一
    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由于采購實體的某一非法行為或決定,或由于其采用的某一程序因采購過程而花費的任何合理費用;
    任擇案文二
    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因采購過程而受到的損失或傷害;
    (g)命令終止采購過程。
    (4)[寫上行政機構名稱]應在30天內針對該投訴發出一項書面決定,陳述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和任何批準的補救辦法。
    (5)除非根據第57條規定提起了訴訟,該決定應為最后決定。
    第55條  適用于第53條[和第54條]規定的審查程序的某些規則
    (1)在根據第53條[或第54條]提出投訴之后,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或寫上行政機構名稱](視何者適用)應將提出投訴之事及其內容立即通知參與所涉采購過程的所有供應商或承包商。
    (2)任何此種供應商或承包商或任何政府機關如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審查過程的影響,均有權參加審查過程。沒有參與審查過程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其后不得提出同類的要求。
    (3)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或[寫上行政機構名稱]之首長(視何者適用)]的決定的副本,應在決定發出后五天內送交提出投訴的供應商或承包商、采購實體和參加了審查過程的任何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或政府機關。此外,在發出決定之后,應迅速將投訴和所作決定公布周知,交由公眾檢查,但條件是不得透露任何有關的資料,如果此種資料的透露會違反法律,妨礙法律的執行,不符合公共利益,有損當事方正當的商業利益,或妨礙公平競爭。
    第56條  暫停采購進程
    (1)在根據第53條[或第54條]及時提出了投訴后,采購進程應即暫停七天。條件是:該投訴不是輕率的,而且包括一項聲明,該項聲明的內容如證明屬實,將顯示如不暫停采購進程,該供應商或承包商會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該項投訴很可能獲得成功,而且準許暫停也不會給采購實體或其他供應商或承包商造成不成比例的損害。
    (2)如采購合同已開始生效,則在按照第54條規定及時提交投訴后,立即暫停履行采購合同七天,條件是該投訴應符合本條第(1)款所述的規定。
    (3)采購實體(或審批機關)之首長[、[或寫上行政機構名稱]]可延長本條第(1)款規定的暫停時間,[并且[寫上行政機構名稱]可延長本條第(2)款規定的暫停時間,]以便在審查投訴事宜末作出處理之前,維護提出投訴或訴訟的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權利,條件是,暫停期總共不應超過30天。
    (4)如采購實體證明,出于緊急的公共利益的考慮,采購進程必須繼續,則不得適用本條規定的暫停。此種證明應陳述根據哪些理由可得出確有此種緊急考慮的結論,而且應成為采購過程記錄的一部分。對于除司法審查以外的所有各級審查來說,此種證明應具有決定性效力。
    (5)采購實體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決定,以及就此事提出的理由和具體情況均應寫入采購過程的記錄內。
    第57條  司法審查
    [寫上法院名稱]有權審理按照第52條規定采取的行動和對審查機構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請求,或要求對審查機構未按照第53[或54]條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一事進行司法審查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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