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數量對毒品犯罪量刑的影響
刑法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不同數量標準,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第347條第1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刑法第347條第7款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上述規定表明,毒品數量是決定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量刑的基礎。毒品數量越多,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侵害越嚴重,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同時也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更大,罪責更嚴重,量刑就應該更重。同時,相同數量的毒品,次數越多,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更大,量刑也應該更重。
正是這樣,我國刑法對不同數量的毒品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標準。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我們還需要討論的是由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多行為、多對象的選擇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多對象的犯罪,這就導致確定毒品犯罪數量問題復雜化。我們在此就對不同行為、不同毒品的數量認定問題再進行一下討論。
(1)同行為同種毒品。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連續實施針對同種毒品的犯罪,觸犯的是同一罪名,即刑法理論上的連續犯。以一罪論處,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如多次販賣海洛因,多次販賣、運輸海洛因等。這種情況是毒品犯罪里面數量認定的最為典型最常見也是最簡單的情況。
(2)同行為不同種毒品。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連續實施針對不同種毒品的犯罪,因觸犯的仍然是同一罪名,所以也是連續犯。以一罪論處,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因不同的毒品,刑法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標準,所以不能將毒品簡單累計相加。當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就不同毒品之間作出換算標準。依據《刑法》第347條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定罪、量刑問題解釋》)的有關規定,應依如下原則進行換算和處理:(1)同數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數量累加。如行為人販賣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20克,因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數量標準,說明針對該兩種毒品實施的行為是同等的,對行為人應依販賣海洛因50克或者是甲基苯丙胺50克的標準量刑。(2)不同數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按比例換算后數量累加。如行為人販賣海洛因30克,販賣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屬丙苯胺類毒品)40克,根據《定罪、量刑問題解釋》的規定,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數量標準是海洛因的2倍,即對40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量刑,相當于20克海洛因的量刑,所以對行為人應依販賣海洛因50克或者是苯丙胺類毒品100克的數量標準量刑。(3)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只明確了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嗎啡、度冷丁等常見14種毒品的量刑數量標準,與國家衛生部規定的737種毒品相比,是很少一部分。法律未明確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暫時無法換算,司法實踐中該如何確定量刑數量標準。對此,《座談紀要》規定:關于國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確規定數量標準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量刑數量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審理這些案件時,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相關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判處死刑時應當慎重考慮。
(3)不同行為同種毒品。這種情形指是行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針對同種毒品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行為,觸犯不同的罪名,不同行為是并列罪名中的選擇行為,并列確定罪名,不實施并罰。這種情形還包托針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行為的情況。依照《座談紀要》規定,也應該并列確定罪名,不實施并罰。毒品數量,同種毒品非同一宗毒品的,數量累加;同一宗毒品的,數量不累加。
(4)不同行為不同種毒品。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針對不同種毒品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不同的行為,觸犯不同的罪名,但因不同行為是并列罪名中的選擇行為,以一罪論處。這種情形實同第2種情形,同行為不同種毒品,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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