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日審理的黃光裕案和商務部條法司巡視員郭京毅案中,出現了一個有意思的現象:檢方對郭京毅收受黃光裕百萬賄賂提起受賄指控,但這一事實卻未對應出現在黃光裕的行賄指控中。這一現象讓很多人大為不解。據記者了解,行賄郭京毅原本確曾出現在黃光裕的控罪之列,但檢方經過審查之后,最終撤掉了這項行賄指控。這一追一撤之間,顯現出檢方追訴行賄罪的司法尺度把握。
法律人士認為,隨著目前辯訴交易或“污點證人”等做法的出現,有關懲治行賄行為的法律規定已顯得滯后。其中一個突出的問題是,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擁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由此引出了追訴行賄罪統一尺度的問題。
案情回顧
郭京毅收了黃光裕一百萬元賄賂
黃光裕對郭京毅的百萬賄賂發生在國美電器[2.74 -1.44%]并購永樂電器期間。2006年8月,國美電器欲收購永樂電器,雙方經談判達成了并購協議。由于兩家企業都是在香港上市,收購計劃很快在香港聯交所進入了為期3個月的公告期。因兩大連鎖巨頭的經營區域都集中在內地,這場并購引起了內地家電連鎖業的一片反對之聲。為此,商務部出面要求國美電器向商務部遞交反壟斷申報。
這一情況完全出乎黃光裕的意料,他原本認為兩家香港上市企業的并購無需商務部審查。但事實上,按有關規定,如果境外企業涉及的權益在境內,需要由商務部審批。
2006年9月,國美電器向商務部遞交了反壟斷申報,雖然黃光裕對不構成壟斷自信滿滿,但他當時面臨的局面是,商務部完成反壟斷審查的時間是個未知數,而國美并購永樂的公告期已剩時不多,如果商務部在公告期滿時未作出同意并購的結論,此次并購即宣告終結,所有并購行為將從零開始。對于永樂來說,可以重新選擇合作伙伴。這種不確定性,是野心勃勃的黃光裕無法接受的。
于是,黃光裕開始約請時任商務部條法司副司長兼反壟斷調查辦公室副主任的郭京毅,希望郭京毅能在并購項目的審批上加快進度。幾經邀請后,郭京毅才赴宴,并表示愿意幫忙。
2006年10月底,商務部舉行反壟斷調查聽證會,與會的家電業巨頭均投了反對票。此時距離公告期滿只有幾天時間。黃光裕一再致電郭京毅,希望加快辦理。在公告期滿的最后一天下午5點,黃光裕終于等來了郭京毅的電話,郭京毅稱并購已通過反壟斷審查。黃光裕急忙在香港聯交所發布了公告。隨后,國美電器與永樂電器完成合并。
此后不久,郭京毅突然來國美公司找黃光裕,稱他準備買房。黃光裕安排郭京毅看了旗下地產公司的樓盤,郭京毅并不滿意。于是,黃光裕在辦公室交給郭京毅10張銀行卡讓他買房用,每張銀行卡里有10萬元人民幣,總共是人民幣100萬元。
黃光裕被抓后,主動交代了自己的各項行賄事實。其中,行賄郭京毅的事實一開始被偵查機關列入控罪,但在黃光裕案起訴之前,檢方經審查,將此項指控從控罪中撤銷。雖然其中具體原因無法得知,但從法律角度看,只追究郭京毅受賄,不追究黃光裕行賄,與我國刑法中受賄罪與行賄罪的不同規定有關。
法條解釋
“謀取利益”與“謀取不正當利益”
按照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兩個對應罪名的表述中,受賄罪是“謀取利益”,而行賄罪則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成為追訴受賄罪與行賄罪的重大區別。這也是同一個行受賄行為,官員被追究受賄罪,行賄者卻未被起訴的主要原因之一。
刑法處罰受賄重于行賄
我國反貪污賄賂刑事政策的主導是懲治官員,懲治賄賂犯罪的關鍵在于受賄一方。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盧勤忠指出,雖然一些賄賂案件中,有行賄者將官員“拖下水”,但也要看到,如果只有行賄行為,而沒有受賄者的收受行為,一般不會直接對國家和社會造成實際的損失或損害。
對于某罪的處罰,必須以該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作為基礎。行賄行為要對社會有直接的損失或損害,只能建立在受賄者收受賄賂的基礎之上。行賄的成功離不開受賄。在行賄與受賄中,受賄者的作用是關鍵的、主要的。我國刑法從這個基點出發,對于受賄的追究和處罰都重于行賄。
行賄主動交代可免予處罰
我國《刑法》第390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一般對主動交代的行賄人不做追究刑事責任處理。如此網開一面,體現了著重打擊受賄犯罪,鼓勵行賄者揭發。
由于賄賂犯罪的特殊性,證據往往是“一對一”式的。反貪部門為收集證據,多采用辯訴交易或“污點證人”的做法與行賄人私下達成“交易”,只要行賄者如實交代賄賂犯罪,就可不予追訴,以此換取行賄者證詞和更多的官員受賄線索,但這種做法仍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
問題探討
為什么給相懷珠錢就構成行賄罪?
在黃光裕案的一審中,對于刑法規定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曾引發激烈爭議。在黃光裕的兩起行賄指控中,其曾給予公安部辦案人員相懷珠和稅務人員巨額錢款,以求在相關檢查中,有關部門能對媒體保密,并盡快結案,降低調查對企業的負面影響。
對此指控,辯方認為,警方偵辦鵬潤公司涉嫌騙貸案件過程中,黃光裕向相懷珠提出保密調查、盡快結案等要求,以及在稅務機關對國美公司進行檢查時,黃光裕向有關人員提出保密調查的請求正當合法,并非謀取不正當利益,黃光裕沒有提出不正當的請求,也未謀取逃避處罰、減輕處罰等實質上的不正當利益。
最終,法院采納了控方意見,認為黃光裕在有關國家執法機關辦理鵬潤公司、國美公司涉嫌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私下約見有關辦案工作人員,提出盡快結案、保密調查等要求,雖然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所提要求的內容本身違法,但私下約見并宴請辦案人員的行為,違反了國家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禁止私自會見當事人并接受當事人宴請、請托的有關規定,在客觀上對辦案人員施加了不正當的影響,干擾了正常的執法工作,這種形式上的違法性,亦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
為什么行賄1億多都不算犯罪?
由此判決來看,“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不局限于實質上的違法性,如果出現私下宴請等行為,也可視為形式上的違法性,也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顯然,這種對行賄罪的追訴標準是相對嚴格的,按此標準,大多數行賄者都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事實上,大多數行賄者都未被追究刑事責任。2009年7月,中石化集團總經理陳同海因受賄1.95億元被判處死緩。據媒體報道,向陳同海行賄的是5個具有公司或機構背景的自然人,其中最大一筆行賄金額竟高達1.6億元,而5人均未被起訴。
業內呼吁
立法應對行賄罪作補充規定
對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嚴懲受賄而寬縱行賄的現象,一直存在著巨大爭議。另一方面,由于行賄犯罪立法本身的粗疏,也使得處罰行賄犯罪時,缺乏統一的司法尺度。
對此,法律專家認為立法機關應適當修改有關懲治行賄行為的法律規定,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此種犯罪作出補充規定,使得追究行賄罪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應正確區分不正當利益與正當利益的界限,對于主動行賄與索賄后行賄的情形加以區別,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操作,統一尺度,做到寬嚴有度。對于主觀惡性大、危害后果嚴重的行賄犯罪,要堅決予以嚴懲,不能使嚴重的行賄犯罪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
應當設立污點證人制度
今年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方工提交提案,建議建立污點證人制度,對行賄人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所謂污點證人,是指有犯罪行為,但愿意配合司法機關指證其他人罪行的人。方工建議,為了查處腐敗案件,應該明確規定可以對并非罪行輕微的污點證人免予刑事處罰,免除行賄人的后顧之憂,令其配合司法機關工作。
方工認為,我國的受賄人的社會地位、造成的危害、他的主動性是行賄人都沒法比的。雖然有一些行賄者故意拉官員下水,但行賄者畢竟大多是有求于受賄者,受賄者的公權力影響太大了。從社會地位上講,行賄人大多是普通百姓,無非可能有一些錢。所以行賄與受賄不能同等對待。 本報記者 邱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