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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信用證詐騙案件常見的手法與查辦
作者:河北石家莊經濟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2 11:38:00

信用證詐騙案件的常見手法與查辦
                 

                  【摘要】信用證詐騙的常見犯罪手法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其付隨單據、文件,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利用信用證“軟條款”進行詐騙等,對于該類案件的偵查應當重視立案管轄的審查,包括全面分析報案人的心理甄別線索材料,重視對“融資型”的信用證案件在主觀目的上的認定,以把握較大的犯罪行為立案和對于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不影響刑事認定的處理等。并有針對地采取一些具體的偵查措施,主要有根據信用證基礎知識,分析作案手法,尋找偵查突破口;收集查證或鑒定相關單證,為認定犯罪提供關鍵證據;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采取有效措施對已經外逃的嫌疑人進行追緝;建立查辦信用證犯罪的協作機制;在辦案中注重追繳贓款贓物,涉外案件的辦理可以兼顧一定靈活性。
                  【關鍵詞】信用證 詐騙案件 手法 查辦
                  【全文】
                    信用證詐騙案件是指違反國家對信用證的管理制度,為非法實現信用證的功能,以信用證為工具實施詐騙,應當受到刑事追訴的案件。直接對應的犯罪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信用證詐騙罪。由于信用證已經成為當今國際貿易運轉過程中最常見、最大量的結算方式之一,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對外經濟往來日益頻繁,信用證也成為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中的主要方式之一。與此相應,一個不可忽視的現狀是,以信用證為工具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近年來呈現上升的趨勢,涉案價值日益巨大,損失嚴重,同時,這類案件單位犯罪突出,犯罪主體層次較高,職業化、智能化的特點突出,一旦案發,多為跨區域、跨國犯罪,具有與其他案件不一樣的一些特點,本文擬就該類案件的偵查作一探討。
                    一、 信用證詐騙的常見犯罪手法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
                    偽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采用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格式,按照其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制作內容全部虛假的信用證或者編造、冒用某銀行的名義開出內容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偽造信用證可以是從格式到內容進行全部偽造,也可以是以其他途徑獲得格式化信用證,再偽造填充虛假的信用證內容的部分偽造。這類信用證的主要特征有:(1)電開證無密碼,或聲稱使用第三家銀行密押,而該銀行的確認電文未加押;(2)信用證簽字無從核對,或隨附印鑒式樣,而該印鑒卻系假冒;(3)開證行名稱、地點不明;(4)單據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單行不存在;等等。
                    如河南某外貿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國標準麥加利銀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CHARTEREDBANKITD.BIRMINGHAMBRANCH.ENGLAND)名義開立的跟單信用證,金額為USD37,200,00元,通知行為倫敦國民西敏寺銀行(NATIONALWESTLMBVSTERBANKLTD.LONDON)。因該證沒有像往常一樣經受益人當地銀行通知,真實性未能確定,故該公司在發貨前拿該證到某中行要求鑒別真偽。經銀行專業人員審核,發現幾點可疑之處:1.信用證的格式很陳舊,信封無寄件人地址,且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從何地寄出;2.信用證限制通知行——倫敦國民西敏寺銀行議付;有違常規;3.收單行的詳細地址在銀行年鑒上查無;4.信用證的簽名為印刷體,而非手簽,且無法核對;信用證要求貨物空運至尼日利亞,而該國為詐騙案多發地。根據以上幾點,銀行初步判定該證為偽造信用證,后經與開證行總行聯系查實,確是如此。從而避免了一起偽造信用證詐騙。
                    變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在開證銀行正式開具的真實、合法的信用證基礎上,采用涂改、剪貼、挖補、擦消、修描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的行為。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表現形式有:以并不存在的銀行開立所謂的信用證,假冒有影響、信譽較好的銀行的名義開立信用證等。使用變造的信用證因較容易被發現,故在實踐中并不多見,但在我國亦曾發生過類似案件。如中國銀行西北某分行在1992年8月收到香港一家銀行的來電,詢問該銀行是否于同年4月開出過編號為BOC88-3560,金額為169200美元的信用證,該證的開證申請人為西北某進出口公司,受益人為香港東南公司。該行經查閱案卷,立即回電通知未開出此證,同時向香港某行索取影印件,發現該證系采取該行多年前的舊格式開立,本證申請人的名稱早已改變,其中一個簽字與當年8月印鑒不符。
                  該案就是變造信用證的行為。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付隨單據、文件
                    由于信用證的交易是一種單據買賣,在實踐中,行為人通過偽造、變造信用證附隨單據、文件,使其從表面形式上,完全與信用證中約定的要求相吻合,以達到詐騙的目的也是常見的一種手法。偽造、變造的手段或者是出口商從船東等承運人手里買來空白運輸單據自行填寫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自行繪制、復制、印刷的空白單據文件樣式上按需填寫而成,或者是出口商在原單據、文件的基礎上經涂改、挖補、修描而成。以使用偽造、變造的提單為例,主要的方式有:
                    其一,受益人單獨使用偽造或變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進行詐騙。這類詐騙是信用證詐騙中發生頻率較高的一種。既可以是使用偽造、變造的全套單據進行詐騙,也可以是偽造部分單據。受益人單獨實施的信用證詐騙一般具有以下特點:(1)要求進口商開具的信用證往往都是即期信用證,出口商拿到此信用證即可要求議付銀行議付;(2)船務公司、船只、啟運港均由出口商負責指定;(3)品質證書由出口商所在地有關機關簽發;(4)收貨收據不構成信用證項下議付所須的單據的組成部分。這類案件中的受害人多為發展中國家或地區。
                    其二,受益人與船東合謀實施信用證詐騙。主要采取以下幾種形式:第一,偽造信用證附隨單據,主要是受益人與船東共同偽造提單等信用證結算方式所要求提供的單據據以結匯,直接騙取貨款。例如,1985年英國某貿易公司與孟加拉國的一家貿易公司簽訂了CFR價為價格條件的白糖供貨合同。應英國的這家貿易公司供應給孟加拉國貿易公司160萬美元的白糖,該孟加拉國貿易公司以信用證方式向英國公司付了160萬美元的白糖款。由于是CFR價成交,租船事宜由該英國貿易公司負責。這樣,作為買方的孟加拉國貿易公司實際就無法掌握船舶動態以及了解租船的情況。該英國貿易公司事實上根本沒有租船,因為他們手中無貨可供,只想騙取孟加拉國貿易公司的錢財,英國的這家貿易公司找到西班牙的一家船舶經紀人,付給他一筆錢便換取了一套假提單,憑此提單順利通過銀行結匯拿到160萬美元的巨款,之后倉皇逃跑。盡管后來國際海事局出面干涉,控告了有關人員,并挽回了2/3的損失,畢竟貨款的1/3落空,而且耗費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第二,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進行詐騙。所謂清潔提單,是指貨物在裝船時表面狀況良好,承運人未加注有關于船貨損壞或包裝不良之類的批注。第三,采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進行詐騙。倒簽提單是指承運人在貨物裝船完畢簽發提單時,應托運人的要求,將提單簽發日期提前到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日期。預借提單是指承運人已接管貨物,但尚未裝船或者正將貨物裝船但未裝完,應托運人的請求即時簽發提單以滿足信用證的最遲有效日期。這兩種行為實質上是掩蓋遲延交易之違約事實的行為,亦屬偽造、變造提單的詐騙行為,即偽造或變造裝船日期以隱瞞賣方遲延交貨的事實,從而對買方或收貨人構成詐騙。當然,并非所有的倒簽提單、預借提單行為都構成犯罪,還要具備其他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主觀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三,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合謀進行信用證詐騙。通常有以下幾種表現:一是所謂的買方和賣方,以不存在的交易為手段騙取銀行款項;另一種是專門從事信用證詐騙的犯罪集團,裝作買方和賣方進行信用證詐騙。這種由犯罪集團實施通過集團內部的分工既扮演開證申請人的角色,又扮演受益人的角色的詐騙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三)使用作廢的信用證
                    作廢的信用證是指真實的原來有效而因后來某種法定的事由出現失效的信用證。主要有以下幾類:
                    (1)過期的信用證。信用證都規定了使用日期,這些日期包括開證日、通知日、提示日、到期日等。所謂開證日是指銀行對開證申請人的開證申請書經審查后,按其要求開出信用證的日期。應當注意的是,開證日即為信用證生效日。所謂通知日,是指通知行接到開證行發來的信用證后,以通知書的格式全文復制信用證通知受益人的日期。所謂裝運日,是指賣方將貨物運往信用證指定的目的港,將貨物實際裝載于船上的日期。如受益人在裝運日以前未完成貨物裝運,這便成為買方和開證行拒付貨款的理由,真信用證也就自然失效。最后有效日是指受益人提示匯票及單據,請求付款、承兌、儀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證對銀行不再具有約束力,信用證是失效信用證。
                    (2)使用完畢的信用證。盡管有的信用證還在有效期內,但因信用證交易結算完畢,信用證就自然失去效力,也會由此成為作廢的信用證。
                    (3)因開證失誤,如筆誤、內容條款與申請人要求的不相符合等原因導致作廢的信用證。
                    (4)法院發出禁付令后的信用證。如因買賣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因此發出了禁付令,則該信用證無無效、作廢的信用證。
                    (5)被撤消的信用證。可撤消的信用證的開證行發現申請人或受益人一方、雙方有欺詐行為,因而撤消了開立的信用證。這類信用證歸于無效。
                    (6)被拒付的信用證超過有效期后無效。儀付行如發現受益人因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的內容條款不相符而拒付。一般說來,在有效期內,受益人可再次提供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向儀付行索匯取款。但一旦超過期限,受益人就失去了提付單據索匯取款的權利,信用證就失去效力成為作廢的信用證。
                    作廢的信用證,本應置于銀行,由銀行處理。但因種種原因,留置在銀行的這些作廢的信用證流失在社會,這就為詐騙行為人利用作廢信用證進行詐騙的機會。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的詐騙,其主要形式是出口商假冒開證行向通知行傳遞信用證,進而由通知行通知出口商發貨,詐騙出口商的貨物;出口商與進口商勾結以作廢的信用證和偽造的單據詐騙銀行資金;詐騙行為人利用一些人對信用證知識的不了解,持作廢的信用證騙取他人現金、財物、或作抵押擔保,詐騙貸款,詐騙他人錢財等。例如:江蘇某外貿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開信用證,金額為318萬美元,當地中行審核后,發覺該證金額、裝船期及受益人名稱均有明顯涂改痕跡,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開證行查詢,最后查明此證是經客商涂改后,交給外貿公司,企圖以此要求我方銀行向其開出630萬美元的信用證,以便在國外招搖撞騙。事實上,這是一份早已過期失效的舊信用證。幸虧我方銀行警惕性高,才及時制止了這一起巨額信用證詐騙案。
                    
                    (四)騙取信用證
                    騙取信用證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所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編造虛假的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開立信用證的行為。騙取信用證的行為,首先必須具備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主觀目的。實踐中,有的行為主體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某種條件不符合,卻隱瞞事實,夸大自己的能力,獲得信用證,如果行為人在主觀并不具有非法所有銀行資金或出口商財物的目的,則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其次,該行為必須是編造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編造事實的常見手法有一是編造申請開立信用證主體,如編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二是編造根本就不存在的買賣合同;三是編造申請開立信用證的資信擔保。隱瞞真相,隱瞞不具備開立信用證的條件,如隱瞞企業沒有進出口權的真相,隱瞞企業履約能力較差、資信度低的真相;四是虛構投資事實騙取信用證,如轟動一時的河北衡水農業銀行信用證詐騙案。等等。
                    
                    (五)利用信用證“軟條款”進行詐騙
                    所謂“軟條款”,是指在信用證中規定的使受益人無法執行的而使信用證實際無法生效的條款。其特點在于這種條款的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控制了整筆交易,受益人處于完全被動地位,信用證項下的銀行付款承諾不確定,毫無保障。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手法:
                    (1)進口商不依合同開證
                    信用證條款應與買賣合同嚴格一致。但實際上由于多種原因,進口商不依照合同開證,從而使合同的執行發生因難,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額外的損失。最常見的是:進口商不按期開證或不開證(如在市場變化和外匯、進口管制嚴格的情形下);進口商在信用證中增添一些對其有利的附加條款(如單方面提高保險險別、金額、變換目的港、更改包裝等),以達到企圖變更合同的目的;進口商在信用證中作出許多限制性的規定等。
                    (2)進口商故設障礙
                    進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證"嚴格一致"的原則,蓄意在信用證中增添一些難以履行的條件,或設置一些陷井,包括規定不確定,有字誤或規定條款內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證使對方無法達到履約要求。如在受益人名稱、地址、裝運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錯字,這些字誤并非合同中的小照疵,它們將直接影響要求提示的單據,有可能成為開證行拒付的理由。再如規定既允許提示聯運提單卻又禁止轉船,或者要求的保險的種類相互重疊等,這些無疑是相互矛盾的。
                    (3)進口商規定要求不易獲得的單據的信用證
                    這些單據的獲得非賣方所能控制,或是根本無法達到,進口商卻有意設置,某特定人簽字的單據,或注明貨物配船部位或裝在船艙內的貨柜提單,或明確要求FOB可CFR條件下憑保險公司回執申請議付,這些對作為受益人的賣方來說根本無法履行或非賣方所能控制。如:信用證規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檢局出具品質和數量和價格檢驗證明的條款,根據中國商品檢驗局的規定,商檢局只能出具品質和數量的檢驗證明,但不能出具價格的檢驗證明。如果在信用證作此規定,則陷賣方于不利境地。
                    (4)信用證規定的要求與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不一或有關部門規章不一
                    由于信用證多用于跨國交易,買方可能有意借賣方因為不了解已方的法律規定,而設置信用證的“軟條款”。如國外開來的遠期信用證中,規定利息或最終貼現費由買方負擔,但到期付款,開證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稅、因為根據有關國家或地方法律,對利息收入均課征所得稅。例如,巴黎國民銀行根據法國稅法第125條,擅自從付給受益人的利息中扣除了30%的利息收入,而根據法國政府征收所得稅的對象應是法國的企業和公民,而遠期匯票是由我國出口公司融資,利息規定由買方負擔利息,所以不應扣除利息所得稅。了解這一當地的法律規定,才能避免這方面的不利條款。
                    (5)規定必須另行指示知才能生效的信用證
                    如果信用證規定須進一步才能裝船、裝船日期另行通知、進口許可證須核準、貨物樣品經檢驗認可等,都可能造成因不通知而不了了之,從而導致由此發生的詐騙案件。
                    (6)規定要求的內容已非信用證交易實質
                    如果信用證規定必須在貨物運至目的地后,貨物經檢驗合格后或經外匯管理當局核準后才付款;或規定以進口商承兌匯票為付款條件,如買方不承兌,開證行就不負責任,這些已非信用證交易,對出口商也沒有保障可言。
                    
                    (六)利用“破產”進行信用證詐騙
                    如有些進口商及其開證銀行,根據遠期信用證“先取貨后付款”的特點,取貨后即轉移其財產,在付款前宣布企業破產或銀行破產,以逃避支付貨款的責任。
                    以上六種,是實踐中信用證詐騙的較為常見的犯罪手法,掌握犯罪手法有助于在案件偵查中判斷偵查方向,制定有針對性的偵查策略。
                    
                    二、信用證詐騙案件立案管轄的審查
                    根據《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5條,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在客觀數額、情節上并沒有要求,只要實施了詐騙行為就可以立案;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為顯著輕微,屬于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的,仍然不應當作為犯罪案件處理。此外,在立案管轄上,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四點:
                    (一)全面分析報案人的心理,對線索材料作出甄別
                    大多數情況下,在未能收到貨款或貨物時,
                  都有被對方欺騙的感覺,可能由此出現情緒化的行為、甚至向警方報案,力指對方行騙。其目的在于希望警察追討欠款或索取賠償。所以,在接到報案后,應當分析對方心態,對報案陳述、材料進行初步甄別,防止插手經濟糾紛。而對犯罪行為的初步調查應當緊密圍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被控方因為本身資金周轉不靈,或生意失敗,或對貿易合同細節有所誤解而未能履行合約或承諾等,都屬于民事商業糾紛,應當通知報案人,可以建議報案人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討回賠償。反之,如果構成犯罪行為的,應當立案予以偵查。
                    
                    (二)對于“融資型”的信用證案件,尤其應當重視對主觀目的的認定,區別界定一般違法行為和刑事犯罪行為
                    實踐中有一類“融資型”的信用證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開立信用證,通過多次循環開證或遠期信用證等方式,造成信用證項下的資金的長期占用、甚至損失的行為。但案發后行為人多辯稱自己以“融資”為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較為典型如牟其中南德集團信用證詐騙案,(詳細案情見后)該案以信用證詐騙罪認定后,在學理界爭論頗大,有學者明確認為這一案件的判決是不正確的,主要的理由是認為本案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進行“融資”。
                  筆者認為,對于“融資型”的信用證違法行為性質的審查,應當結合主、客觀方面綜合認定。
                    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開立信用證,進口方與出口方之間的貿易合同純屬虛構,訂立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于以此騙取開立信用證、進而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的資金;合同訂立之后,并沒有實際從事合同的交易、履行,行為人也沒有實際履約能力,銀行的資金被用于“融資”后,并沒有任何歸還的能力;行為人與開證銀行結算、返還銀行墊付的款項,只是為了下一次進行詐騙,這是“拆東補西”的傳統詐騙手法在信用證詐騙罪中的具體表現。盡管行為人有實際結算信用證資金的行為,但是綜合行為人的整個行為來看,這種返還行為只能被認定為其詐騙的手法,行為人通過這種行為實現對信用證項下的資金的實際上的非法占有,主觀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只不過犯罪形式更加隱蔽。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信用證詐騙犯罪。
                    如果行為人在訂立基礎貿易合同、開立信用證的環節上,并非虛構,即使有一些夸大、虛構的成分,或是在進行信用證交易中,由于市場的變化,資金周轉一時出現困難,而利用信用證交易本身固有的特點,通過信用證交易中資金結算的周期,(一般是遠期信用證和循環開證的信用證),以信用證項下資金融通資金周轉,本身具有正常的經營業務和履行能力,如在外有債權等,這些行為都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南德集團案應當以信用證詐騙罪認定。南德集團作為進口方,與出口方串謀,以虛構的貿易合同為根據,開立信用證,在自身沒有實際履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循環開證,實現長期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從而導致銀行對資金的失控,實質上侵犯了銀行的資金所有權,因為銀行在喪失了基本的“占有權”之后,更談不上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了,也就無從談起所有權;而且,牟其中辯稱其正在以籌措到的黃金歸還也無法證實,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三)案情復雜的,可以以把握較大的犯罪行為立案,以便及時采取偵查強制措施
                    信用證案件多有涉外因素,調查取證的工作任務重,周期長,而立案前的初查階段不能使用偵查強制措施,可能會制約偵查工作。所以,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應當把握立案的時機,避免因為未能及時立案、而沒有及時實施偵查強制措施,給偵查工作帶來障礙。在對全案的定性認定難度較大,可以先將已經掌握的涉及刑事犯罪的行為立案,如偽造信用證的行為,之后再進行深入的調查。再如,信用證業務流程中,開證行為進口商墊付的貨款是外匯,而進口商付給開證行的是本國貨幣,其中實際上有個換匯過程,所以有些信用證案件可能同時也構成騙匯案件,在信用證詐騙案件定性難以把握時,也可以考慮先以騙匯罪認定立案。
                    
                    (四)對于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并不影響對刑事責任的追究。
                    公安機關介入查辦案件時,如果外匯管理局、海關等部門已經在移交之前進行了行政處罰的,既不影響作為犯罪再進行處理,也不影響對數額的計算。根據國務院2001年7月4日公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2款、第3款,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由該法律規定可知,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的性質不同,行政處罰影響將案件作為刑事犯罪處理,這種做法不違背“一事不兩罰”的法理原則。
                    
                    三、案件常用的偵查措施
                    (一)根據信用證基礎知識,在信用證運作流程中,分析作案手法,尋找偵查突破口
                    信用證是指開證銀行根據作為開證申請人的進口商的要求和指示,開給受益人(通常情況下是出口商)的一種在其具備了約定的條件以后,即可得到由開證銀行或支付銀行支付的約定金額的保證付款的憑證。信用證的結算方式充分體現了銀行的保證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國際貿易中進、出口人之間互不信任的矛盾。由于信用證犯罪仍然必須通過信用證的申請、開立、結算的正當過程中來實施,并且從表面上會盡量偽裝,混同于合法的經濟行為;所以,對該類案件的偵查,仍然必須圍繞著信用證的運作過程,從中發現異常,查證犯罪。信用證的交易是跨國進行的,流程較為復雜;但是,萬變不離其宗,它仍然是一種買賣交易,是從最為簡單的當面、同城的買賣行為演變而來,只不過在交付貨物和貨款的過程中需要介入復雜的中介機構來完成交易,以銀行中介為例,至少需要兩家銀行——買方所在國銀行和賣方所在國銀行,通過國家之間的銀行結算系統,才能完成支付貨款的行為。信用證的交易的運作程序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依據具體的情況的不同有所差異,這是由于信用證的不同種類以及信用證使用人在國家相關制度的差異所造成的。但基本的流程是一樣的,可以用一句話表述為:進口商根據合同申請開立信用證→開證銀行開立信用證→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出口商)→出口商向銀行議付并索證→進口商向開證行清算貨款、贖單提貨。
                    實踐中發生的信用證案件多為利用信用證的交易特點作案。如轟動一時的牟其中南德集團案:1995年7月,牟其中因事業發展需要,意欲獲取巨額資金,于是親自組織實施以假進口的手段進行信用證融資,并直接委托澳大利亞X.G.I公司職員何君作為中介人,通過湖北省輕工業公司業務三部經理王旭東開具信用證,以香港東澤科技有限公司職員王向軍作為信用證受益人
                  負責信用證貼現,同時委托交通銀行貴陽市分行信托投資部主任李建平為其騙取開具信用證提供見證擔保。從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牟其中指使其集團職員姚紅、牟臣、牟波等人具體負責實施騙取信用證,共騙取中國銀行湖北省分行信用證33張,騙取承兌美金75074004.10美元,截止1997年4月,分幾次共返回湖北省輕工業公司業務三部資金39574525.98美元,用于循環開證,實際騙取美金35499478.12美元用于公司投資和還債。牟其中南德集團的信用證詐騙案正是利用了信用證結算流程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和漏洞,即信用證交易流程在于“先取貨后交款”,所以,在資金交付上必然導致銀行先墊款,從而就買方來說,客觀上具有占用銀行資金的時間周期,尤其是循環開立的遠期信用證,可以導致較長時間內對銀行資金的占用。由此,南德集團實施了詐騙行為。公安機關在對南德集團案件的偵查中,針對其是利用信用證自身流程的特點實施的犯罪,收集了大量充分的證據,堵漏兜底,有力地查證了犯罪。在該案中收集的主要證據包括:南德集團用于申請信用證的開證申請書以及信用證、提供開證擔保的見證意見書、用于信用證交單、議付、索償及償付等過程中的交單通知、議付單據、承兌/付款文件、索償通知等書證,外貿代理進口的合同和貨物協議以及合同的當事方的證人證言,并通過到海關、外匯局等相關部門調取外貿進口合同并無實際貨物進口的履行情況,由于雙方簽定虛假的外貿進口合同,并無實際貨物進口,與信用證交單、議付等流程中的文件、書證相對應,即證實了南德集團欺詐貿易的性質。同時,通過追查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去向,查明資金已被南德集團用于返還債務、業務支出、支付利息及開證手續費等,從而證實了南德集團“假融資、真詐騙”的行為,為日后案件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奠定了堅實的證據基礎。
                    
                    (二)對于在實施信用證詐騙案件中所用的有關單證,應當進行收集查證或鑒定,為認定犯罪提供關鍵證據
                    由于信用證的交易是單據的交易,遵循“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交易規則,犯罪分子要想達到犯罪目的,必然在各種單證、單據、文件上做手腳,在查辦案件中,應當注意收集這些單證。通過對有關單證進行分析、研究、鑒定真偽,首先可以幫助認定案件的性質,尤其是對“非法占有主觀目的”的認定;其次,可以幫助認定案件的犯罪手法;最后,可以幫助辦案收集線索,如果是由專門造假單證的犯罪分子所制作的虛假單證,應當查找造假分子了解情況。
                    
                    (三)在偵查辦案中防止犯罪嫌疑人外逃,對于已經外逃的嫌疑人,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追緝
                    犯罪嫌疑人外逃是偵辦此類案件面臨的較為突出的問題,公安機關介入案件辦理之初就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嫌犯外逃。如辦案期間對有關嫌疑人采取限制離境措施,通報有關邊境管理機關作好重點人員的邊控,等等。這些措施都有利于保證順利進行調查、破獲案件。
                    對于已經外逃的嫌疑人,如何進行有效的追緝,一定程度上取決于我國與其他各國的雙邊合作、國際合作,目前能夠采取的措施主要有:第一,引渡,在與有關國家簽定罪犯引渡方面的協議后,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實施引渡,目前和我國簽定有引渡協議的主要是與我國接壤的鄰邊國家,所以,通過這一措施實施緝捕具有一定局限性。第二,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通令,中國作為國際刑警組織的成員,可以申請國際刑警組織發布通令在成員國內進行逃犯的緝捕,國際刑警組織對于特定人發布的通令主要有五種,包括紅色通令、藍色通令、綠色通令、黃色通令和黑色通令,緝捕犯罪嫌疑人主要使用紅色通令,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紅色通緝令,也叫緝拿通令,它是應特定國家中心局的申請,針對需要逮捕并引渡的在逃犯作出的一種通令,適用于重大、緊急的案件。第三,跨境追緝,通過國際偵查協作進行跨越國邊境的緝捕工作,是各國的警察機關在跨國犯罪和國際犯罪偵查領域,為獲取犯罪證據而進行各種形式的協同與配合。這種方式是一種直接的警務合作,可以簡化了中央機關之間的聯絡和協商,即時聯絡,立即實施。國際偵查協作主要依靠協議保障實施,具體開展合作是在國際偵查協作的協議框架之內進行的。第四,其他。
                    
                    (四)打擊犯罪中樹立深挖犯罪的思想,在辦案中注重追繳贓款贓物,挽回國家損失;在涉外案件的辦理中,在維護國家主權利益的前提下兼顧一定靈活性,做到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平衡兼顧
                    公安機關查辦這類案件,應當爭取將犯罪分子一網打盡,避免由于信用證詐騙犯罪的復雜性,導致有犯罪分子逃脫法網,或是以經濟處分為幌子逃避刑事打擊。與此同時,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追繳贓款贓物,盡量減少損失。追繳贓款贓物通常的措施有搜查、訊問犯罪嫌疑人、動員親屬主動交出等。
                    信用證是一種國際貿易的結算方式,發生犯罪案件后,往往成為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首先應當以維護國家主權利益為宗旨,但同時,對于涉外案件的處理,也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適當考慮國際慣例。因為,從境外緝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較為繁瑣,耗費時間較長,而且通過法律程序追贓成本較高,周期較長,所以,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一定的變通。如上海曾偵辦的一起涉及新加坡、泰國等多國的信用證詐騙案,在各國警方的大力協作之下,將犯罪嫌疑人控制住,后該犯同意將詐騙資金全數返還我國上海某企業,我方也同意未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這只能是在處理涉外案件中原則之下的一種靈活處理的變通做法,從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原則來講,決不允許退贓放人,搞以罰代刑。
                    
                    (五)加強同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的協作,建立查辦信用證犯罪的協作機制
                    打擊信用證詐騙犯罪的效果取決于司法機關的打擊,也取決于與銀行、外匯、海關等金融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以不法分子使用假報關單詐騙的行為為例,客觀上也是由于我國以前尚未實現海關的外匯報關單聯網核查,如果能夠建立聯網核查電腦系統,實現第一時間的核查、檢驗,就可以有效遏止相關犯罪。再如,如果銀行系統能夠定期與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召開聯席會議,聽取司法建議,采取適當的對策不斷完善交易信用證交易的審核方式、制度,也非常有利于防范打擊信用證犯罪。另外,打擊信用證犯罪在取證上的一個突出的難點在于,由于該類犯罪作案持續時間長,往往是等到案發,原始的資料已經因為保存不全了,證據不足,導致案件認定出現困難。如果能夠與有關的金融管理機關形成長期的、制度化的協作,從案件出現苗頭、行為發生異常就能夠進行經濟監管,記錄有關的交易情況,保存、分析有關的信息記錄,在案發后能夠有效地幫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總之,對該類案件的偵辦,應當重視協作,加強同相關經濟監管部門的協作、溝通。
                    
                  【注釋】轉引自蔡磊、劉波著:《國際貿易欺詐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頁。
                   趙秉志主編:《金融詐騙罪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49頁(鄧宇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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