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后,其訴訟主體資格取決于雙方訂立的合同是否對訴權的行使作出明確約定;作品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后,權利人并不必然喪失訴訟主體資格。
案情
《夢里花》、《隱形的翅膀》、《星夢成真》三部專輯署名的著作權人是福茂公司,該專輯收錄了《隱形的翅膀》、《浮云》等30首音樂電視作品。2005年10月3日,福茂公司與PLD INTERNATION CO.LTD(下稱:PLD)簽訂的授權契約約定:福茂公司獨家授權PLD之代理商中音傳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中音公司)將其享有著作權的MV/MTV作品,于中國地區(不含香港、臺灣、澳門)獨家行使許可卡拉OK經營者復制音樂電視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貯設備中放映;許可卡拉OK經營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經營者收取費用;中音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授權證明書所附的作品清單包括《隱形的翅膀》、《浮云》、《潘朵拉》、《夢里花》、《幻想愛》5首音樂電視作品。陜西好來屋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屋公司)在其經營場所播放的上述音樂電視作品與中音公司提供的作品內容相同。中音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好來屋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6萬元,承擔合理支出11949元。
裁判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爭訟之5首音樂電視作品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音公司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依法享有對上述音樂電視作品的放映權。好來屋公司未經許可,為消費者提供音樂電視作品,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權。2009年7月2日,法院判決:好來屋公司停止對爭訟之5首音樂電視作品放映權的侵害;賠償損失60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一、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制片者享有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電影作品是為了便于放映而連續攝制在感光膠片上,不配聲音或配有聲音的連續圖片影像作品;電視作品是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利用光電磁等記錄、傳送和接收裝置的圖像和音響的組合完成的作品。《隱形的翅膀》等5首音樂電視作品,并非簡單的錄制,而是凝聚了導演、演員、剪輯、服裝、燈光等人員的創造性勞動,是聲音與畫面有機結合的一種藝術表現形式,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構成要件,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作者。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由此說明:音樂電視作品署名的制作者應為著作權人。當然,通常情況下,制片者并非影視作品字幕中打出的作為“自然人”的“制片”,而是組織拍攝電影的組織。本案中,中音公司提交的DVD光盤署名的制作者為福茂公司,好來屋公司也無相反證明,因此福茂公司應為涉案5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
二、作品加入集體管理組織后權利人并不喪失訴訟主體資格
有觀點認為,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后,就不得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自己行使或許可他人行使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權利。筆者認為,此觀點是對法律的誤解。《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自己行使或許可他人行使合同約定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權利。由此規定說明:不得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行使或許可他人行使的權利,具有一定的條件限制,這種條件限制是基于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是權利人只要將其作品委托集體組織管理,就喪失了所有的權利。換言之,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后,其訴訟主體資格及依法享有的許可權是否受到限制,取決于其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是否對訴權的行使作出明確約定。本案中,好來屋公司提出中音公司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會員,5首歌曲均已授權該協會集體管理,中音公司已委托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其無權提起訴訟。因好來屋公司對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且如前所述,權利人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后,并不必然排除權利人喪失訴訟主體資格,故其主張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未經許可通過播放設備提供音樂電視作品構成侵權
依法平衡處理創作者、傳播者和利用者之間的利益關系,確保私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平衡,從而實現在保護版權享有者的同時,又不會阻止作品的使用與傳播,這樣才能促進音樂作品的傳播,促使人類思想、文化、科技的進步,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權益。本案中,好來屋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娛樂場所內通過播放設備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中音公司擁有合法授權的《隱形的翅膀》等5首音樂電視作品,違反了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之規定,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權。中音公司請求好來屋公司向其公開賠禮道歉,因賠禮道歉是與人身有關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的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而好來屋公司并未侵害中音公司的人身權,故其此項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本案的賠償數額,法院結合爭訟之作品的類型、好來屋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好來屋公司收取費用的方式、作品的使用范圍、侵權方式、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侵權情節、造成的后果及創作音樂作品的目的,酌情確定了包括合理的調查費用及律師費用在內的賠償數額。
一審案號:(2009)西民四初字第269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孫海龍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姚建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