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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幾個主要國際法問題
作者:河北石家莊國際貿易律師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5/4 12:42:00

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幾個主要國際法問題

作者:張乃根
 
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已被公認為是“WTO最獨特的貢獻”。WTO成立以來的實踐已充分地證明,該爭端解決機制是整個WTO體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機制,因為沒有這一機制,WTO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無法解決,勢必使任何實體法規范成為一紙空文,WTO就會失去存在意義。統計表明,相比先前作為準國際經濟組織運行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時期的爭端解決機制,如今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得到更頻繁、更有效的利用。
  
  GATT/WTO的爭端解決機制運行的基本情況
  
  (附表略)
  
  WTO爭端解決機制對當代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提出了許多具有挑戰性的問題。有的西方學者認為,WTO的建立帶來了國際經濟法領域的一場“革命”。“當日益增多的國際經濟法問題向威斯特伐利亞體系提出挑戰時,該體系也處在改變中。其基本的主權概念、領土管轄、主權平等都必須修改。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的革命。”顯然,這也含指國際法意義上的“革命”。如何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與意義,是我國國際法學界十分關注的問題。本文試圖從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法的發展、國際法與國內(域內)法的關系、以及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主權理論三個方面,作些探討,以求教于前輩同仁。


  一、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法的發展


以和平取代戰爭,是“國際法之父”格老秀斯當年撰寫《戰爭與和平法》的宗旨。該書題獻詞目:“愿和平之神、正義之神,施予陛下一正義之君、和平締造之君,當之無愧,不僅為祈神賜福,而且示本書之完成。”300多年之后,當《聯合國憲章》問世之時,祈求和平的人類發出最強烈的呼聲:“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莊嚴宣布“聯合國之宗旨為: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并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于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當今世界,雖不太平,但是,在整個國際關系格局中,和平仍為主流。

  令人深思的是,促使格老秀斯研究戰爭與和平問題的原因之一,在于尋求解決與荷蘭海外貿易有關的國際爭端之法律淵源。格老秀斯說道:“多年來,當我認識到:與印度(被稱為東方)的貿易對于本國安全的極大重要性。并且,這種貿易沒有武力保障,似乎難以維持,在葡萄牙人看來,這是通過暴力和欺詐構成的,我便關心如何喚起本國人的精神,勇敢地保護最初誠意進行的事業,因為我看到了問題本身的正義與衡平。以我之見,這是產生對自古以來人們逐步形成的法律之淵源。”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與國際貿易有關的爭端處理不當,可能會引起國家(或地區)之間的進一步沖突,乃至戰爭。格老秀斯主張基于“正義與衡平”(自然法)解決與貿易有關的國際爭端,以求和平。

  同樣值得深思,聯合國成立后,其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遂即接受美國之建議,籌備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TO),并就GATT進行談判。原因何在?杰克遜(John H.Jackson)教授解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后,戰勝國開始籌劃戰后的國際經濟體制的輪廓。人們從許多演講和文件中發現,當時的經濟考慮具有強烈的政治目標。該目標來自于這一看法,即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原因之一是兩次大戰之間的經濟問題。經濟大蕭條、第一次世界大戰后處理德國問題的政策不當和其他類似兩次戰爭間的情況,極大地影響了構設戰后體制以避免重蹈覆轍的政策制定者的思想。”盡管ITO夭折,但是,GATT通過臨時適用,演變為準國際經濟組織,在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維護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獨特的作用。

  從國際政治與經濟的戰略角度來看,在完善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礎上形成的WTO爭端解決機制,是戰后以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法的重大發展。《聯合國憲章》第33條規定,和平解決爭端的國際法方法包括談判、調查、調停、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的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的其他方法。WTO爭端解決機制是一種準司法解決的方法。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和平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調解與調停、專家組審理、上訴復審、仲裁等。其中,專家組審理與上訴復審是相互關聯的,具有特別顯著的準司法解決性質。

  WTO爭端解決機制既不同于談判等非司法解決爭端,也不同于聯合國國際法院那樣的司法解決爭端。有一種被稱為“二分法”的觀點,將和平解決爭端的各種手段大致分成兩種類型,即“權力導向型”(“power-oriented”)與“規則導向型”(“rule-oriented”)。前者根據爭端當事方相對力量對比,通過談判和協定的方式解決;后者根據當事方先前達成的規范或規則,通過談判或裁決的方式解決。兩者之區別,不在于是否包括談判(往往必不可少),而在于是否根據先前達成的規則解決爭端。所謂“規則導向型”,可以理解為傾向于根據規則解決爭端,其中包括談判等非司法解決爭端的方式。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就是這類“規則導向型”的和平解決爭端機制。該機制以規則為指導,包括GATT第22條與第23條(基礎性條款)、DSU及其附件、《DSU行為規則》、WTO《上訴機構上訴復審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WTO成立以來的爭端解決實踐表明,這些規則得到了非常有效的貫徹實施,從而有可能在短短6年多時間內,200余起爭端得到受理,其中,近50起經專家組審理乃至上訴機構復審,得到解決,5起經仲裁后由WTO爭端解決機構(DSB)授權中止減讓。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所具有的準司法解決性質與規則導向,密不可分。比如,根據GATT第22條以及DSU第4條,WTO的爭端當事方首先必須通過磋商解決爭端,而不是直接訴諸準司法解決的專家組審理程序。雖然,這種磋商屬于WTO多邊框架內非司法解決爭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須在相關規則指導下進行。至于準司法解決的專家組審理與上訴復審程序,更是必須遵循一整套規則。所謂“準司法”,是指這種專家組審理與上訴復審類似傳統意義上的法院(庭)審理程序,其中包括根據DSU第6條采用“消極一致”方式,從而使進入專家組審理的程序具有強制管轄的司法性質,同時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質的程序,如關于專家組所作決定的授權條款、期間評審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有利于爭端解決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從而使該機制趨向司法化。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富有活力的動態機制。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該機制的前身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是“自運轉”而逐漸形成的。從GATT第22條、第23條發展到如今一部較完整的國際貿易爭端解決的法典,從原先沒有任何與GATT爭端解決有關的組織機構或人員,到目前WTO內相對獨立的DSB,尤其是常設的上訴機構,并且,1995年以來,年平均受理爭端數量近40起。值得注意的是,該機制在實際運行中還在繼續發展。比如,在“美國禁止進口某些蝦與蝦制品”案(即“海蝦/海龜”案)中,WTO上訴機構推翻了專家組的解釋,第一次允許接受非政府組織(NGO)直接遞交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書面意見。盡管人們對這種做法是否符合DSU第13條關于專家組“尋求信息權”的規定,頗有爭議,但是,上訴機構在“美國對某些原產于英國的熱軋鉛與鉍碳鋼制品征收反補貼稅”案中,再次明確肯定了這種做法。實際上,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這正是繼承了GATT歷史上的實用主義傳統。這說明,國際社會需要通過某種和平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機制,并不斷地尋求各種相應的方法,保障各國或地區之間的正常貿易往來,并盡最大可能避免因貿易爭端引起政治、軍事沖突。

  通過6年多的實際運行,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處,比如,期中評審幾乎沒有起到減少上訴復審的應有作用,上訴機構疲于奔命等。但是,瑕不掩瑜,該機制畢竟是近半個多世紀以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法領域最重要的發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許多值得全面、深入研究的國際法問題。


  二、國際法與國內(域內)法的關系


  這是WTO爭端解決機制內在包含的關系。根據《建立WTO協定》第2條:“1.WTO應該為其成員之間,與本協議附件所含諸協議及相關法律文件有關的貿易關系之進行,提供共同的體制性框架。2.附件1、2、3(即多邊貿易協議)所含諸協議及相關法律文本是本協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對所有成員均具約束力。”可見,凡加入WTO者,都須接受WTO法的約束。這是WTO最基本的“游戲”規則。根據DSU第1條第1款,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和程序適用于《建立WTO協定》及其多邊貿易協議與數邊貿易協議。因此,該機制對于實施WTO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WTO法屬于國際公法范疇。盡管WTO作為非聯合國系統的國際經濟組織,不要求其成員必須是主權國家,而可以是不享有國家主權的單獨關稅區,如目前的歐共體、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今后可能包括中國臺灣。但是,一般認為,以《建立WTO協定》為基礎的WTO法是國際條約法。在“日本酒精類飲料稅”案中,WTO上訴機構強調:“WTO協定是國際條約法一在國際上等同于契約。這是不證自明的:WTO各成員所達成的協定,正是通過行使主權,追求其國家利益的結果。為了獲得各自作為WTO成員的利益,他們同意根據WTO協定規定的義務行使其主權。”

  WTO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突出地表現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在該機制運行之后的所有爭端解決中,無論是專家組,還是上訴機構,都是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解釋WTO諸多協議。比如,在“美國精制與常規汽油”案中,WTO上訴機構指出:該公約第31條有關條約解釋的普遍規則是條約解釋的基本原則之“最權威、最簡明的表述……已具有慣例性或普遍性國際法規則的地位。基于此,它成為本上訴機構依據DSU第3條2款所遵循的‘國際公法解釋慣例’的組成部分,以適用于試圖澄清GATT與其他WTO協定附屬的諸協議之條款。該指導方針反映了一種公認的尺度,即GATT不能與國際公法相脫離而被解釋。”該上訴機構在論證該條約解釋的基本原則具有習慣國際法或普遍國際法的地位時,例舉了聯合國國際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的有關判決以及《奧本海國際法》的學說,以此說明WTO法作為被解釋的國際條約,屬于國際公法的范疇。

  WTO的DSB在處理作為國際法的WTO法與各成員國內(域內)法的關系時,采取了國際法優先于國內法的原則,即原則上各成員的國內(域內)法不得與WTO法相抵觸,除非根據例外條款,可論證為正當、合理的抵觸。如下數例,以為佐證。

  例一,“美國精制與常規汽油”案。這是WTO的DSB受理解決的第一起爭端案件,該案涉及的是美國的有關國內法(《汽油規則》)與GATT第3條第4款的國民待遇義務相抵觸。《汽油規則》是美國聯邦環保署根據國會1990年修訂的《空氣凈化法》制定的一項行政條例,旨在規定汽油的合成與排放效應,以便通過減少汽車排放的有毒氣體污染物與臭氧形成揮發性有機物,改善全美大多數最嚴重污染地區的空氣質量。根據《汽油規則》,任何在1990年至少已生產6個月的美國國內煉油廠商必須建立單個代表其1990年所生產的汽油的質量的煉油基線,并相應規定了三種供決定某煉油廠商基線的方法。如果汽油進口商或混合商不能根據規定的方法建立其單獨基線,將自動適用法定基線。委內瑞拉、巴西和歐共體(第三方)認為該《汽油規則》確定單獨基線的方法及其實施違反了GATT第3條第4款的國民待遇規定,向WTO的DSB提出爭端解決。經專家組審理,認定美國聯邦《汽油規則》規定的基線建立方法與GATT第3條第4款相抵觸,且不根據GATT第20條(b)(d)(g)款證明為正當。上訴機構基本維持了專家組的結論,并且強調該基線建立規則之實施,構成了“不能證明為正當的歧視”和“對國際貿易的偽裝限制”。美國表示接受WTO爭端解決機構的結論,并相應修改了《汽油規則》。

  例二,“歐共體進口、銷售與批發香蕉的制度”案。這是WTO的DSB迄今受理的一起涉及當事方最多,且首次正式授權中止減讓的爭端案。經專家組審理和上訴復審認定,歐共體的香蕉制度與其根據1994GATT、《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和《進口許可證程序協議》應履行的義務不相符合。歐共體表示愿意修改其香蕉制度,并于1998年7月、10月先后通過了兩項理事會條例(第1673/98號、第2362/98號)。厄瓜多爾等拉美國家以及美國認為這兩項修正條例仍然與WTO法相抵觸,要求根據DSU第21條第5款,由原專家組裁定,并由DSB授權部分中止關稅減讓。 DSB于1999年4月9日、2000年5月18日先后授權美國、厄瓜多爾對歐共體采取部分中止關稅減讓的措施。

  例三,“美國禁止進口某些蝦與蝦制品”案。該案涉及美國所謂“海蝦海龜法”,即1973年《瀕危物種法》(ESA)、1989年《公法101-102號第609節》(609條款)以及一系列實施“海蝦/海龜法”的指南。經專家組審理和上訴機構復審,最終認定美國的“海蝦海龜法”及其貿易措施的實施違反GATT第20條序言的原則要求,即“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構成了“專橫的、不可論證為正當的歧視”。2000年1月27日,美國宣布,經過1年多的國內程序,已完成了對實施“海蝦/海龜法”的指南修改,旨在(1)在考慮外國項目與美國項目的可比性方面給予更大的靈活性;(2)詳細描述許可決定的時間表與程序,并表示繼續努力與印度洋地區各國政府就保護該區域內的海角進行談判,并愿意繼續為任何外國政府提供使用避免誤捕海龜的特殊技術培訓。然而,馬來西亞于2000年10月12日要求原專家組裁定美國仍然沒有取消進口限制及采取必要措施允許以無限制的方式進口某些蝦與蝦制品,因而不符合DSB所要求美國修改其國內法的建議。澳大利亞、加拿大、歐共體等10個國家或地區保留參與專家組仲裁程序的第三方權利。截至本文寫作時,此案尚在進行。

  由上可知,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WTO法真正成為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WTO各成員有義務使其國內(域內)法與WTO法相一致。根據《建立WTO協定》第2條之規定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踐,這種義務并不要求WTO成員必須在其國內(域內)直接適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員必須使其國內(域內)法與WTO法不相抵觸,除非根據例外條款可論證為正當。這就是WTO框架內的國際法與國內(域內)法的關系。目前,WTO各成員均采取國內(域內)立法的方式,間接地在國內(域內)實施WTO法。WTO與日俱增的爭端解決案例,為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國際法與國內(域內)法的關系,提供了極為豐富的材料。


  三、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主權理論


  由上述國際法與國內(域內)法的關系,自然引出了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主權問題。如上文對WTO法屬于國際公法的解釋一樣,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有關的主權,是就該體制內的一般情況而言,不排斥WTO內存在非主權的特殊情況。這是可以理解的。

  “主權的概念是在國家統治者的權力在國內高于一切的情況下介紹到政治理論中并發展起來的。換句話說,主權主要是國內憲法權力和權威的問題,這種權力和權威被認為是國內最高的、原始的權力,具有國家內的排他性職權。”在國際法上,國家主權主要是指一國政治獨立,即“獨立地處理國內外一切事務的能力。”

  國家主權體現于處理國內外一切經濟事務的能力,可稱為國家的經濟主權。聯合國大會1974年12月12日通過的《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規定:“國家間的經濟關系,如同政治的和其他的關系,都應受如下原則的制約:(1)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2)所有國家的主權平等;……”在受同一原則指導的意義上,國家主權的政治與經濟方面是一致的,不能割裂。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小心翼翼地對待主權問題。原先GATT并不是一個國際組織,而協定本身規定其成員是“締約方”,避免明確使用與國家主權有關的“締約國”。如今WTO是根據國際條約建立的國際組織,但是,《建立WTO協定》及其附件均不出現“主權”或相關詞,并規定參加WTO的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均為“成員”。

  然而,由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所具有的準司法解決性質,使國際法優于國內(域內)法的關系得以確立,因此,包括美國在內的WTO各成員,不得不考慮如何對待本國獨立處理國內外一切經濟事務的權力與WTO作為國際經濟組織享有的權力,尤其是爭端解決的權力之間的關系。

  1994年12月8日,美國國會根據其國內“快車道”立法程序,通過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之后,有些國會議員顧及新的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準司法性質,擔心美國主權會受到制約。為此,參議員多爾(Dole)于1995年1月4日提出了一項法案,要求建立一個由5名美國聯邦巡回法官組成的專門委員會,評審WTO爭端解決報告。該法案第2節(a)款規定:“美國人民必須獲得保證,在WTO監視的全球貿易體系中,美國的主權將得以保護,美國的利益將得以增進。”由于該法案可能產生一個居于WTO爭端解決機制之上,頤指氣使的“太上皇”,危及WTO存在的基礎,因此,最終沒有獲得美國國會通過,成為法律。但是,這說明WTO爭端解決機制與主權問題,休戚相關。

  首先,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準司法解決具有強制管轄的特點。在WTO建立之前,任何進入專家組審理的程序都可能被當事方(尤其是被起訴方)所“封阻”。這種類似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一票否決權”,體現了GATT締約方的“主權”。如今,根據DSU第6條第1款,“如起訴方提出請求,則專家組應最遲在此項請求首次作為一項議題列入DSB議程的會議之后的DSB會議上設立,除非在此次會議上DSB經協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實踐證明這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意味著任何WTO成員在作為被起訴方時,都無法“封阻”進入專家組審理的程序。同樣的,對專家組審理報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的復審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如此,WTO爭端解決機制為解決各類與WTO法有關的爭端,提供了一條暢通的準司法途徑。這是以WTO成員放棄原先實施“封阻”的“主權”為前提的。

  其次,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準司法解決中,無論是專家組的審理報告,還是上訴機構的復審報告,都將由DSB通過,以DSB的名義公布。根據DSU第16條第4款、第17條第14款,除非DSB經協商一致不通過該報告,該報告應通過。這意味除非“勝訴方”也同意不通過該報告。實踐證明,這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思議的,因而,如同司法程序中當事人無權干預法院作出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決一樣,WTO的任何成員都無法“封阻”DSB作出“判決”(采用了相當溫和的“建議”一詞)。

  最后,根據DSB采納的報告建議,有關成員可能不得不在經協商的期限(通常為15個月)內,對其國內(域內)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或作出其他實施建議的措施。否則,有可能面臨DSB授權的“貿易報復”(中止部分關稅減讓)。

  可見,WTO的DSB是根據《建立WTO協定》以及DSU成立的,其權力來自于全體成員的“契約”授權,由全體成員代表組成的DSB又居于各成員之上,采取準司法的方式,解決有關成員之間的爭端。這與霍布斯當年所說的“利維坦”(作為擬制人的國家)之形成方式,很相似。

  彼德曼(Ernst-Ulrich Petermann)教授在評析霍布斯理論時,指出:“對于國家之間的國際關系,霍布斯沒有尋求通過類似方式,比如主權統治者之間的社會契約,結束國際的無政府狀態,并且通過建立一個國際利維坦,管理各國間關系。霍布斯意識到各國間的國際無政府狀態,認為缺少一個居上的權力較之在國家內部的無政府狀態,危險性低一些。霍布斯期望主權統治者避免不必要的好斗行為,注重于國家內部秩序良好的主權,而不考慮主權統治者之間的國際契約以及對其外交政策權力的國際法律限制。”這是17、18世紀西方政治學的傳統觀念。19世紀英國實證主義法學家奧斯丁在強調以制裁力為后盾的主權者命令即法律這一觀點時,將國際法稱為“實證道德”而非法律。20世紀中葉的奧地利規范法學派代表人物凱爾森一反其前輩之傳統,認為國際法不僅是國內法意義上的法律,而且高于國內法,從而根本上取消了主權的概念。看來,否認國際法的法律性,或取消主權概念,是兩個極端。

  歷史與現實告訴人們,國際社會如同國內社會一樣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機構及其法律制度。國際社會的管理機構也必須通過“社會契約”,經有關“契約當事方”同意授權而成立。問題在于,迄今國際社會并沒有一個類似國內主權統治的機構。基于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而建立的聯合國并不是“世界國家”,而是各主權國家采取有效集體辦法,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平等協商,促進國際合作,發展各國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WTO是經烏拉圭回合談判,由124個國家或地區的政府代表簽約而建立的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如上所引證的WTO上訴機構的解釋:“WTO協定是國際條約法一在國際上等同于契約。這是不證自明的:WTO各成員所達成的協定,正是通過行使主權,追求其國家利益的結果。為了獲得各自作為WTO成員的利益,他們同意根據WTO協定規定的義務行使其主權。”因此,WTO也不是超越各國主權之上的“世界國家”,而是各國合作的國際經濟組織。

  但是,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表明,這是迄今各國在最大限度范圍內進行國際合作的組織機構,即愿意接受該組織在調處各成員之間貿易或與貿易有關的爭端方面,擁有類似國內法意義上的強制管轄、裁決和制裁等一系列權力。當然,某成員對爭端解決不滿,可以退出WTO,這也是國家主權的體現。

  總之,WTO爭端解決機制沒有、也不可能否定國家主權的存在,而是主權者之間最大限度的國際合作之產物。這種國際合作反映了在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全球經濟日趨一體化的時代,各國各地區之間貿易、經濟往來極為密切,相互依賴程度之大,必須采用類似WTO爭端解決機制那樣的方式,和平解決國際經貿爭端。這就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生命力所在。在這一國際法意義上,WTO的建立,并非本文伊始提及的西方學者所言,帶來一場從根本上修改“基本的主權概念、領土管轄、主權平等”的“革命”,而是從實踐上大大地豐富了主權理論。這正是國際法學人應予關注的問題。


  注釋與參考文獻


  這是WTO首任總干事魯杰羅(Renato Ruggiero)的評價。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1997),下載自http://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im(07/20/97).

  根據WTO主頁提供的GATT/WTO爭端解決統計所編制,分別下載自http://www.Wto.org/wto/dispute/bulletin.Htm(16/9/97);http://www.Wto.Org/dispute(19 October 1999)、(23 March 2001).

  GATT作為準國際組織的存續期間(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究竟受理了多少爭端案件,無確切統計。根據杰克遜估價,總數超過400起。See John H.Jackson William J.Davey and Alan Osykes,Legal Problem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5 3rd),West Publishing Co.P. 339.

  Joel P.Trachtman,“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volution”(1996) 17 UPAJIEL 46.

  關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研究,參見余敏友:《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法律與實踐》,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張乃根、宮萬炎等:“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若干問題”,載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406頁。

  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1925 translated by Francis W.Kels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P.5.

  《聯合國憲章》,轉載于周洪均等編:《國際公約與慣例》(國際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同注,P.Xi.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72nd),MIT Press,P.13.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經貿關系司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379頁。

  同注,P.109.同時See Ernst-Ulrich Petermann,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997),Kluwer Law,PP.66-70.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

  United States-Imposition of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Hot-rolled Lead and Bismuth Carbon Steel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e United Kingdom(WT/DS138/1).

  《建立WTO協定》,參見前注10,第4頁。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AB/R)P.15.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PP.16-17.

  同注16。

  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

  同注12。

  (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3頁。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頁。

  UNGA Res.A/3281(XXIX)Chart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December 12,1974),14 I.L.M.(1975)251(28 Y.U.N.[1974]403).

  To establish a commission to review the dispute settement reports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nd for other purposes,104th Congress 1st Session S.16(January 4,1995),同時See Thomas J.Dillon,“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a New Legal Order for World Trade?”(1995)16 MIJIL 349.

  DSU第6條第1款,同注10,第359頁。

  Ernst-Ulrich Petermann,“From the Hobbesi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existence to Modern Integrated Law: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1998),Vol.1.No.2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75.

  同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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