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行為人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犯罪構成: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行為,以虛報注冊資本來騙取公司登記。欺詐的手段或用虛假證明文件,或用其他欺騙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是指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額低于申請公司登記的法定最低出資額而謊稱已經達到了法定出資額的情形;“ 虛假證明文件”是指申請公司登記時提供內容失實或者有虛假內容的證明文件;“ 其他欺詐手段”是指除虛假證明文件之外的其他騙取公司登記的方法。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是本罪的必備要件,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后果嚴重是指虛報注冊資本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債權人的權益;其他嚴重情節如取得公司登記后進行違法活動。虛報注冊資本并具各上述情節之一的也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登記的申請人,公司登記申請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158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界定標準:
1、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本罪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一:(1)數額巨大;(2)后果嚴重;(3)其他嚴重情節。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注冊資本已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額,但其采取欺騙手段所虛報的注冊資本與其實在注冊資本差額巨大,此種情況也應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2、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界限
本罪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區別在于:(1)前罪的犯罪主體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后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2)前罪是單一罪名,后罪是選擇性罪名。(3)前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為既可發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后。(4)前罪是指行為人在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后罪是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資。(5)前罪的欺詐對象是公司登記管理部門;后罪的欺詐對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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