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本罪是指負有納稅義務和扣繳義務的人或企事業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違反國家稅收法規, 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 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偽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 應當繳納的稅款,并且達到法定偷稅數額或者是又偷稅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 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 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 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 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 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 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 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 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 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說明]
一、偷稅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既包括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 義務人(單位),也包括負有代扣代繳代征稅款的人或單位。
二、本罪規定的內容與1979年《刑法》偷稅罪比較有較多變化,罪名則相同。
三、要區分本罪同漏稅的不同,漏稅不是故意的。要區分本罪同避稅 的不同,避稅是事先通過鉆稅法空子合理進行的,不當避稅也一般通 過行政手段處理、補正立法處理、偷稅則在納稅義務發生后,用非法 手段進行。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