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燕,系個體工商戶。
被告城固縣三星建材有限公司。
2009年1月11日,原告將21件西鳳酒送到被告城固縣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單位兩名員工在銷售清單上簽收,總貨款為6488元。2009年4月11日,原告按廠方銷售政策(每購三件酒送一件贈品酒)將贈品酒及酒具送交被告,并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稅務發票后再付款。之后,原被告就該貨款發生爭執,原告催要貨款的依據是其銷售酒時有被告單位員工簽收的銷售清單第二聯,被告認為自己已付該筆貨款,依據也是該銷貨清單的第一聯。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如果說我沒付貨款,原告為何將銷貨清單第一聯交付我們,第一聯是原件,原告持有的第二聯是復印件,原告是持票人,可以將票據制成很多聯,是否每一聯都要讓購貨人付一次款?我們既然持有銷貨票原件,就應當認為貨款已付。
【審判】
法院認為:公民、法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購銷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貨款是否支付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一是銷貨清單能否作為已付款依據?該銷貨清單一式兩聯,在貨物數量后有被告單位員工寫的“欠”字,如果被告已付貨款,則應把兩聯銷貨清單全部收回,否則視為貨款沒有支付;二是被告是法人單位,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所有財務入帳均需稅務發票。被告如持有原告出具的稅務發票則說明貨款已付,沒有發票則說明沒付;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488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持有的銷貨清單第一聯能否作為已付款憑證?本案在審理中合議庭有兩種意見分岐。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人所持有的銷貨發票第二聯是復印件,既不能作為索要貨款的依據,亦不能作為起訴的證據,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人起訴的唯一依據就是有被告單位員工簽收的銷貨清單復印件,在訴訟中,復印件是不能作為證據進行質證和認證的。原告堅持認為該銷貨清單只是便于被告清點貨物,并不是收款憑證,但為何不將復印的第二聯交被告?或者讓被告給出具欠據或收貨收據。所以應以證據不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銷貨清單第二聯雖然是復印件,但兩聯上面均注有“欠”字,原被告雙方對該銷貨清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對該銷貨清單作為證據予以認定。被告如果已支付貨款,則應將銷貨清單全部收回,或有原告出據的收款憑證,否則就應認定沒有支付貨款。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成立并履行后,貨款是否支付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但可以從四個方面推定:一是該銷貨清單一式兩聯,票據除載明貨物數量及價款外,在價款后注有“欠”字,證明交付貨物時被告沒有支付貨款;二是被告是法人單位,支付原告貨款應以原告給其出具的收款收據為依據,如沒有原告的收款收據則說明沒有支付貨款;三是按當地的交易慣例,銷貨清單只作為貨物數量及價格的證明,不能作為付款憑證,故本案應推定被告沒有支付貨款。
本案依第二種意見下判后,原被告均在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