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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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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業秘密罪 |
作者:石家莊知識產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16 11:22:00 |
一、 概念 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是指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獲取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商業秘密權 ( 商業秘密權利人對商業秘密所擁有的合法權益 ) 以及受國家保護的正常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依《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第 3 款之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顯而易見,我國法律所指的商業秘密包含技術秘密 ( 專利技術之外的有關工業上的生產技術、工藝秘決或產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獨立性或整體性,而須依附于某項專利,或依附于某項商業秘密 ) 在內。其范圍既包括生產技巧、工藝秘決、產品配方這類技術信息,也包括商業經驗、經營策略、營業秘密這類營業信息。這里,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所謂“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有確定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所謂“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謂“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決竊、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已得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 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已為社會公知公用的通用技術和普通的經營方法不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商業秘密的這種秘密性是商業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達到的。因此,判斷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為確認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關鍵因素之一。商業秘密的這種秘密性也是其區別于專利的所在。專利的內容必須是公開的,專利的實質就是國家允許先進技術的發明人在一定時期內占有其發明的專有權。但以發明人將其發明內容公布于眾為條件。商業秘密持有人不申請專利保護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業秘密持有人為節省專利費用而不申請專利;二是商業秘密持有人希望無限期保守其商業秘密 ( 專利的保護是有期限的 ) ;三是由于該商業秘密尚未列入專利法保護范圍或達不到專利所要求的“三性”標準;四是某些商業秘密作為某項專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來的。商業秘密的持有人不想獲得專利法所承認的專有權,而意圖通過保密維持實際上的專有權,這在法律上也是允許的。專利法并沒有取消秘密權利。 (2) 財產性,即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商業秘密能為持有人帶來經濟利益,商業秘密一旦泄露,就會給持有造成經濟損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資,研究出來的成果如果沒有這種財產性,就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概念。從經濟學角度講,商業秘密的這種財產性就是表現為財產物質權益的知識形態商品。從法律學角度講,它可作為財產權利有償轉讓。商業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處分商業秘密并獲得收益的權利,有制止他人無正當法律理由獲取、利用商業秘密的權利。 (3) 可分享性,即商業秘密可能為多人所同時掌握。可能存在同時有兩個以上的持有人分別地、獨立地掌握同一商業秘密,但他們之何并未 ( 或尚未 ) 發生橫向關系,因此,自己都以為自己是該商業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業秘密持有人只是對自己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有處分權,如自己搶先申請專利,或將該商業秘密轉讓給他,但不能對抗正當的競爭。第一,他不能阻止別人獨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項商業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別人根據其投入市場的產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產該產品的工藝流程及設計的商立秘密,即所謂“返回原設計”。商業秘密的這種可分享性表現在其轉讓時,僅僅是商業秘密的使用權轉讓,至于所有權是不能轉讓的。因為即使是將所有權轉給受讓人,但構成商業秘密的工藝技巧、產品配方、技術秘決、經營決策、商業經驗等要素,仍會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記億之中,不會隨著商業秘密的轉讓而從頭腦消失。同樣的道理,商業秘密的合法所有權人也不會因為該項商業秘密被盜用而直接完全地喪失對它的所有權,而只是間接部分地喪失了對該項商業秘密的實際獨占、利用、轉讓和收益的權利。總之,商業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象有形財產那樣轉移所有權。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不僅使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受到了侵害。 ( 二 )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根據本條第 1 款規定,具體包括 3 種即:1 、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其中,盜竊,是指以自認為不被商業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發現的方法秘密竊取其商業秘密的行為。所盜竊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還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復制如偷拍、偷錄等。利誘,是指以高薪、金錢、物質、工作條件、幫助解決戶口、調動工作、就業、學習、留學等物質或物質性利益甚或女色等為誘餌使了解商業秘密的合營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業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復制件,口頭、書面告知其內容。脅迫,是指以殺害生命、傷害身體、加害親屬、毀壞財產、揭露隱私、損害名譽、解除職務、克扣工資、開除工作等相要挾、恐嚇,致使商業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業秘密。至于其他不正當手段,則是指除上述盜竊、利誘、脅迫以外的諸如搶劫、竊取、騙取等不正當手段。2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所謂披露,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向他人泄露商業秘密。有的采取口頭告知如當面告訴、電話告知等;有的采取書面方式,如提供商業秘密的原件、復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內容等;有的采取讓其閱讀、抄錄、復制商業秘密等。只要通過其行為能讓他人了解,獲知商業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應以披露論處。所謂使用,則是指將獲知的商業秘密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必須是通過的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如果不是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為,也不能以本行為論處。如撿拾了商業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業秘密,參與決策、討論、咨詢,進行監督、管理而獲取的商業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行為,也不能以本行為論處。構成本罪,應屬于第 3 種行為方式。還應指出,本行為的主體應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以外的人,否則,應以第 1 種情況論。以外的人,如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過不正當的手段獲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即可以該行為論。允許他人使用中的他人,他人如不知道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則不能以本罪的此種行為論。如果知道,也應以本行為的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情形論處,從而也可構成本罪。3 、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除通過不正當手段而獲取了商業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違反約定或者違反了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即構成本行為。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是本行為的前提,如果沒有違反約定也沒有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規定,而是按權利人的保守約定、要求的范圍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則不能以本行為論處。此外,根據本條第 2 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屬于上列三種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亦應以侵犯商業秘密淪。這種行為,如果能歸納到上述 3 種行為之中,自然應以上述行為論處。如明知他人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該商業秘密的,就應屬于第 2 種情況而按第 2 種行為處理。不能歸于上述行為之中,如掌握商業秘密的人,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而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掌握秘密的人違反了約定或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而仍決意使用應對之以此種行為論處。還應指出,實施該行為,還應以其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是由于上述 3 種行為方式所得。否則,也不能以本行為論而按本罪治罪。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并且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未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或者雖然造成了損失,但不是重大損失。不構成本罪。所謂重大損失,主要是指經營活動受到嚴重損害;造成商品滯銷,嚴重積壓;致使營利性服務嚴重受挫;經濟損失巨大;等等。至于權利人,則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對商業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完全所有權的人。如果僅是因職務、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業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屬,僅屬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論處。 ( 三 )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 220 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構成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我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體要件通常有如下幾種: (1) 企業的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員、企業的職工或臨時雇傭工等; (2) 現已離退休或轉調的原企業的人員;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如律師、專利代理人、經濟顧問等; (4) 對企業有監督、檢查、調查和管理權的人,比如審計人員、稅務人員、主管行政機關人員、工商管理人員等; (5) 除上述四種人員可能因披露商業秘密而成為主體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員均可能因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而成為該罪的主體; (6) 依據合同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有關單位及直接責任人員。此外,為了獲取和使用商業秘密與披露商業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謀的單位或個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有意識地通過多種手段侵犯商業秘密。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而實施犯罪,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時可考慮的情節。實踐中,該罪的犯罪動機表現為: (1) 為了交換利益而披露商業秘密; (2) 為自己從事不正當競爭而使用商業秘密; (3) 為擊敗同業競爭對手而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4) 為出賣而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5) 為報復或泄憤而披露商業秘密。 三、處罰 1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入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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