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單位名義簽訂合同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李進 【案情簡介】
公訴機關: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2006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謊稱其在本區六灶鎮發展路上承接了工程需要購買鋼材,以廣滿公司的名義與上海奔贊貿易有限公司林某某訂立鋼材供應合同,據此騙得林某某價值人民幣94萬余元的鋼材。2006年2月,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謊稱其在本市金山區楓涇農宅小區承接了工程需要購買鋼材,以廣滿公司的名義與上海燦冶物資有限公司訂立鋼材購銷合同,據此騙得陳某某價值人民幣58萬余元的鋼材。2007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謊稱其在本市青浦區新華鎮華新小商品城有土建工程可發包給范某某承建,以廣滿公司的名義與范某某訂立意向協議,據此騙得范某某人民幣3萬元。2007年6月,被告人張某某謊稱其在本區航頭鎮承接了一個工程需要購買鋼材,以廣滿公司的名義與上海炎德鋼材銷售有限公司訂立鋼材購銷合同,據此騙得湯某某價值人民幣7萬余元的鋼材。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合計價值人民幣162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上海奔贊貿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和上海燦冶物資有限公司陳某某的鋼材,是劉某某以廣滿公司名義購買的,與其無關。辯護人施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沒有詐騙上海奔贊貿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和上海燦冶物資有限公司陳某某鋼材的主觀故意和事實行為且未得到利益,而是劉某某掛靠于廣滿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劉某某承擔。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62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針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施煜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沒有詐騙被害人林某某、陳某某鋼材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等人以虛構的工程需要鋼材為名與被害方簽訂購銷合同,當被害方履行合同后多次催討貨款時,被告人張某某用不能兌現的廣滿公司的支票作抵押,繼續隱瞞真相,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至于其是否從中得到利益不影響該罪的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對部分犯罪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張某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錢財,應當責令退賠,發還被害人。法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市場管理秩序,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八十一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爭議焦點】
根據本案的事實能否認定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理評析】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對合同詐騙罪的認定需要注意三點:第一、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而不是在其它民事活動中,這正是合同詐騙罪區別于其它詐騙罪的地方;第二、行為人采用的是虛構事實或者隱匿真相的方式;第三、騙取他人財物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對合同詐騙罪的具體表現形式作出了規定,即采用什么樣的方式來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這對于審判實踐幫助很大。
據本案的事實,被告人張某某以廣滿公司的名義先后與上海奔贊貿易有限公司林某某、上海燦冶物資有限公司陳某某、范某某、上海炎德鋼材銷售有限公司湯某某訂立了合同,如果訂立合同的形式合法正當,張某某的行為便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張某某是冒用廣滿公司的名義訂立合同,而且當被害人向張某某請求支付貨款時,張某某仍以不能兌現的廣滿公司支票作抵押,從其后續行為可看出,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真實的訂立合同的目的;而其行為方式采用的是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和以偽造的票據作擔保,這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對合同詐騙罪具體表現形式規定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即:“……(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從以上的分析,得知張某某的行為已經滿足合同詐騙罪的前兩項要件,最后考察張某某騙取的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從案情得知張某某共騙取財物162萬元,對數額的認定,目前尚無統一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浙江省高級法院的標準可供參考:個人騙取4000元、單位10萬元,為“數額較大”起點;個人騙取5萬元、單位騙取30萬元,為“巨大”起點;個人騙取20 萬元、單位騙取100萬元,為“特別巨大”起點。因此,被告人張某某不僅僅滿足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應該被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綜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是典型的合同詐騙罪,法院對其定罪是正確的。
再來分析對其的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的規定,“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張某某應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考慮其能對部分犯罪自愿認罪,對其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是適當的。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網站提示:合同詐騙罪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正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不完善的條件下出現的犯罪,國家對此給予了堅決的打擊,因此,任何試圖鋌而走險的行為最終都是會受到法律嚴懲的。另外,在與他人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也應對他人的資歷、基本情況等有所了解,否則往往會成為如本案中的受害人。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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