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盜用,誰來“買單”?
李根泉為某商業銀行信用卡持有人。2003年4月初,當他打開銀行寄來的對帳單時驚奇地發現其信用卡于3月份在某國際商城被連續消費使用,但回想起來,他在那階段并沒有到過該商城,更沒有使用過信用卡,更為槽糕的是直到此時,他才發現自己的信用卡已經丟失。冷靜下來后,李根泉急忙向銀行辦理了掛失手續,同時向公安局報了案。遺憾的是經過公安機關歷時數月的偵察,因盜用者使用了虛假身份證而無法偵破。一氣之下,李根泉以銀行、商城未按照規定操作,致使其財產受損為由,將銀行和商城告上了法庭。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根泉與銀行簽訂信用卡領用合約,雙方信用卡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國際商城是銀行的特約單位,應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的審查注意義務。本案第一次刷卡消費中,簽帳單上的簽名人“黃敘”與信用卡預留簽名“李根泉”明顯不符,其在該筆交易中未盡應核對“卡片正面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簽名和身份證姓名一致”之義務,存在過錯,故應對上述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信用卡作為一種金融消費的重要憑證,原告亦負有妥善保管、及時掛失之義務,故其對因未及時掛失而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部分責任。而第二次刷卡消費,因簽名與預留姓名一致,無相關證據證明國際商城未履行審核義務,且原告關于如果被告履行注意義務應扣卡等觀點,亦缺乏法律規定,故對原告就第二次刷卡消費金額要求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銀行的責任問題,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信用卡刷卡消費的操作程序是,特約商戶在持卡人持卡消費時首先應通過終端要求銀行授權,銀行電腦信息系統在確認該信用卡可以正常使用的情況下通過網絡授權可以使用該信用卡,特約商戶按照信用卡業務辦理交易,終端在交易成功后打印簽帳單交持卡人簽名確認,特約商戶核對簽名無誤后將簽帳單客戶聯交持卡人,銀行電腦信息中心當即在該信用卡帳戶中扣除并完成信息記錄,至此交易結束。上述過程中,銀行的義務是審查該信用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特約客戶的義務是按照規定審查持卡人身份,由于當時原告沒有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因此銀行授權商場可以交易并無不當,其不存在過錯;且因信用卡的作用是在消費、購物等使用過程中實現的,而銀行不可能在信用卡使用時進行現場監督。結合本案中其他證據所認定的事實來分析,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合約履行的行為并無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國際商城賠付原告人民幣25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李根泉與銀行簽訂的信用卡合同以及銀行與特約單位的銀商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我們認為,信用卡領用合約作為證明銀行與個人之間的信用卡合同關系、銀商合作協議書作為證明銀行與商場之間的特約服務合同關系的書面合同,均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且為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議是合法有效的,簽約各方應遵循合同正確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二、本案民事責任的確定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民事審判實踐,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一般須具備損害事實、行為人的過錯行為、損害事實與過錯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這三個條件。結合本案,商場在明知信用卡背面有“李根泉”簽名的情況下,沒有嚴格按照銀商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了“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的審核義務,將“黃敘”簽名的簽帳單予以認可并認其刷卡消費,導致信用卡騙購損害事實的發生,因此,在騙購人尚無法查實的情況下,商場應承擔民事責任。那么,銀行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呢?有一種觀點認為,銀行未嚴格核對信用卡姓名與簽帳單簽名一致的義務,而將存在瑕疵的簽帳單進行扣劃,亦應對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事實上從信用卡刷卡消費的操作程序可以了解到,在商場將信用卡進行刷卡的一瞬間,銀行的電腦網絡終端已經在原告信用卡帳戶中自動扣款并完成信息記錄,審查身份證與信用卡簽名一致的義務應當由商場即特約單位履行,銀行的扣劃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并無因果關系,故不應承擔過錯責任。此外,另有觀點認為,商城沒有按照《銀行卡聯網聯合業務規范》的規定,在審查發現第一份簽帳單的簽名與信用卡簽名不符時,應拒絕受理并及時與收單行聯系處理,商城未按上述規定操作,應對第二次刷卡消費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我們認為,《銀行卡聯網聯合業務規范》并未對特約商戶及時與銀行聯系處理作出具體的時間規定,而且本案所涉兩次消費在同一天晚上,時間間隔35分鐘,以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商城對第一份簽帳單未履行規定義務與第二份簽帳單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上述觀點也沒有被采納。
在我國,信用卡消費方式是一種新興的、并正在逐步推廣和發展的消費方式,在給客戶帶來便利的同時,也給銀行、商場以及客戶帶來新的風險,還帶來了不少新的法律問題。本案未掛失信用卡被刷卡消費,特約單位未盡審核義務導致糾紛的,即是其中一種。需要說明的是,對于商業銀行信用卡領用合約中關于“信用卡申領人的信用卡遺失或被盜竊,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持卡人未辦妥手續前所發生的交易,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等約定,我們認為,上述約定應僅僅限于銀行及特約單位即各家商場嚴格履行了審核義務,該義務包括:確為本單位可受理的信用卡;信用卡在有效期內,未列入“止付名單”;持卡人身份證或卡片上的照片與持卡人相符;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與卡片背面的簽名和身份證上的姓名一致等等。如果銀行或特約服務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則仍應對信用卡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銀行和特約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則按照《銀商合作協議書》、《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即特約單位受理信用卡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操作程序辦理,否則因此造成的資金損失,由特約單位承擔責任。故本案最終判決商城承擔賠償責任則為典型一例。同時,在重視對持卡人合法權益保護過程中,也應當均衡銀行、特約單位等各方的利益,在審理該類案件時,當持卡人未掛失信用卡而被消費的情況下,亦應嚴格把握,防止持卡人利用商家在審核義務上的失誤,伙同他人進行的詐騙活動。如本案銀行、商場即提出抗辯觀點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信用卡已遺失,則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者伙同他人進行刷卡消費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應當盡量查明客觀真實,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顧此失彼,導致銀行、商場利益失衡。作者:張 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