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生物公司于2001年成立,其主要產品為“百澳克”等滅嶂螂生物制劑。2003年5月1日,楊某(甲方)與該生物公司(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并同時簽訂了保密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其中,勞動合同約定,楊某的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保密協議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在乙方任職期間不得向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運用、傳授乙方的技術及相關技術的商業信息,不得任職(包括專職、兼職)、加盟或參與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活動。”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在乙方聘用期間不得自行或由其親屬、朋友組織公司與乙方開展競爭。”第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中的相應約定條款,即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甲方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一次性支付乙方違約金50萬元,甲方為公司管理人員的,一次性支付乙方違約金100萬元。”
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但楊某仍在該生物公司工作,該公司也未對楊某繼續留任表示異議。楊某于2005年11月離開某生物公司。
本案審理中,某生物公司主張楊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違反了保密協議,直接從事與該公司相類似的競爭性活動,并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工商查詢檔案,該檔案反映:科華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楊某于2005年5月作為股東加人了科華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監事。同時,某生物公司還提供了科華公司的簡介,該簡介反映出科華公司亦為專業有害生物防治企業,主要從事嶂螂、蚊蠅等衛生害蟲和鼠害的消殺服務以及生物農藥的研究,主要產品為“斯瑞克”滅嶂螂制劑。
某生物公司訴稱,2003年5月1日,楊某與我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協議(以下簡稱保密協議)。勞動合同約定,楊某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同時,保密協議就楊某在我公司任職期間的保密義務作出了詳盡的約定。勞動合同期滿后,楊某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對楊某繼續留任表示異議,根據相關規定,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直到2005年11月楊某在我公司領取了最后一次工資后離職。但楊某離職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通過工商檔案資料查詢發現,楊某早在我公司工作的2005年5月,就與趙磊、王勇、王金龍及另兩位在我公司工作的員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了科華公司,成為該公司主要股東,并擔任該公司監事,直接從事與我公司相類似的競爭性活動。楊某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給我公司造成損失,現我公司不同意勞動仲裁認定的事實及結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楊某退回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從我公司領取的工資12920.22元;判令楊某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違約金50萬元,訴訟費由楊某承擔。
楊某辯稱,我自2002年11月23日就在某生物公司工作,直到2003年5月1日某生物公司才與我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到2004年4月30日止,并要求簽訂保密協議。但某生物公司未向我支付過保密費,故保密協議并不生效。2003年5月1日的勞動合同也已終止,因2004年2月1日我們員工的投訴,某生物公司迫于高新企業免稅期到期后不可免稅,害怕相關部門檢查,才為個別員工辦理社會保險,正式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未將合同原件交于我。2005年1月至11月間,我在某生物公司工作,該公司應支付我工資。某生物公司要求的違約金于法無據。現我不同意某生物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某生物公司與楊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
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雖未續簽勞動合同,但楊某仍在某生物公司工作,某生物公司亦未表示異議,故應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仍應以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為準。
楊某主張雙方曾于2004年2月1日重新簽訂過勞動合同,該合同沒有保密協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雙方在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為準。因保密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楊某在某生物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向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運用、傳授某生物公司的技術及相關技術的商業信息,不得任職(包括專職、兼職)、加盟或參與競爭企業、同類企事業單位活動;楊某在某生物公司聘用期間不得自行或由其親屬、朋友組織公司與某生物公司開展競爭。
現根據某生物公司提供的工商查詢檔案,楊某于2005年5月作為股東加人了科華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監事。當時,楊某尚在某生物公司工作,而科華公司與某生物公司所開展的業務均為專業有害生物防治,同時,兩公司的主要產品“斯瑞克”及“百澳克”又均為滅嶂螂生物制劑。鑒此,法院認定楊某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應向某生物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但因保密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就具體的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情判定。
就楊某所持因某生物公司未向其支付過保密費,故保密協議并不生效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保密費系用人單位要求知曉該單位相關商業秘密的員工在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遵守競業禁止的約定而給予的適當補償。本案中,楊某尚在某生物公司工作的期間就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而保密費并不適用于該期間,故法院對楊某的上述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楊某于2005年1月至11月間為某生物公司提供了勞動,某生物公司應向楊某支付工資,故法院對某生物公司要求楊某退回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工資12920.22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如下:
1.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某生物公司支付違約金1萬元;
2.駁回某生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勞動合同約定保密義務的條款的合法性
勞動合同作為合同的一個種類,其生效要件與其他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基本相同,即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定主體資格、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特殊性則主要體現在國家有特定的法律法規對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資格及合同內容的特定方面進行規定,以實現保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社會主義法律價值目標。
本案中,某生物公司與楊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既然作為勞動合同之附件的保密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那么,作為勞動者的楊某則有義務遵守這一合同約定,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約定保密條款與法定競業禁止
《勞動法》第102條對本案涉及的情況也有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從理論上說,這里的保密約定與理論上通說的競業禁止規定比較接近。
所謂競業禁止,一般是指公司員工有在一定時間內保守公司業務秘密,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許可,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的業務,或向他人泄漏業務秘密并獲取利益。競業禁止條款,一般在公司與高級管理人、高新技術公司與其技術人員等之間簽訂,在公司法理論上,公司的經理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還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因為這些人員一方面掌握著公司的商業機密和核心技術,其對公司的忠實度甚至可以影響到該公司的生死存亡,僅從維護商業秩序的角度出發,法律也必須對此類問題進行規范;另一方面這些人員往往在公司享受高薪待遇,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一般法律原則,其必然也要對公司負有更多的義務。
因此,在勞動者違反了法定或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業務時,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的保密條款約定,帶有競業禁止條款的色彩,但仍是一種約定義務,法院最終判定楊某承擔的亦是一種違約責任。
三、保密費對保密協議法律效力的影響
本案中還涉及一個保密費的問題,一般來說,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密費一般是用人單位要求知曉該單位相關商業秘密的員工在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遵守競業禁止的約定而給予的適當補償。本案中勞動者以單位未在其工作期間向其支付保密費為由提出保密協議無效的抗辯,與上述保密費的界定有所不同,因而沒有得到法院的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