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是由中國境內的D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的全資公司,A公司與B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C公司,A公司投資1500萬占75%股份。現A公司將C公司的股權作價1600萬轉讓給D公司。請問在這項交易中,A公司轉讓股權收入是否按10%交預提所得稅?即交10萬。中國與香港的稅收協定是如何規定的?是按5%交還是在中國境內是不用交?在締約一方交,即在香港繳稅就可以?
對于A公司的企業身份首先需要進行判定,A公司為境內D公司在香港投資成立的全資公司,則首先需要對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判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第一條規定,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境內的企業或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境外依據外國(地區)法律注冊成立的企業。
第二條規定,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并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1、如果A公司經過上述條件的判定實質應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即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該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對于其轉讓B公司股份所取得的所得應計入所得進行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如果A公司經過上述條件的判定不屬于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則應屬于境外企業,對于其轉讓所持有境內企業的股權所得應按下述規定進行處理:(1)應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因而,根據上述規定,A公司將其所持有境內C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A公司屬于在境內未設立 、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而該項所得按照其所投資企業即C企業所在地確定,C企業在境內,所以,A企業該項轉讓所得應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2)適用稅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3)計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4)中港稅收協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三條財產收益規定,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注:上述條款由《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對其進行了修改,即:第四條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提及的公司財產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按以下規定執行: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項股份相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因而,根據以上情況,貴企業還需區分具體情況視在香港如何繳納。
(4)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第三條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因而,D企業作為在本次交易中應向A公司支付款項的單位應為該項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作為扣繳義務人在此項交易中應負有以下義務:國稅發[2009]3號第四條“扣繳義務人與非居民企業首次簽訂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所得有關的業務合同或協議(以下簡稱合同)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簡稱合同)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第五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與非居民企業簽訂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所得有關的業務合同時,應當自簽訂合同(包括修改、補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見附件1)、合同復印件及相關資料。文本為外文的應同時附送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