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內訌僵局難打破
法院判投資公司解散
本報訊 公司股東撕破臉皮,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四股東遂起訴解散公司。近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告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與被告廈門海斯達投資公司、第三人廈門一元科技公司、第三人尕瑪龍多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判令海斯達投資公司解散。
2003年12月,原告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共同投資設立了海斯達營養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陳紅蓮,公司董事會成員為陳紅蓮、傅建雄、王月蘭,總經理為陳紅蓮。2006年3月,海斯達營養公司增資,一元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尕瑪龍多公司成為海斯達營養公司新增股東。新增股東后,各方所占股份比例調整為一元科技公司47.5%、尕瑪龍多公司5%、傅建雄5%、陳紅蓮37.5%、陳秀文2.5%、王月蘭2.5%。海斯達營養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靜。后海斯達營養公司更名為海斯達醫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6月,海斯達投資公司辦公場所從廈門市廈禾路金山大廈搬至廈門市鎮海路海軍醫院內。
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海斯達投資公司兩次召開股東會議,但未能達成股東會議決議,會議過程均進行了錄像。另外,根據工商年檢信息記載,海斯達投資公司在2006年度的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及全年服務營業收入均為零,全年納稅總額也為零,全年虧損額為175萬元。2007年海斯達投資公司未進行年檢。2007年,一元科技公司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訴請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移交公司資產案;并分別起訴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返還代墊出資款。此外,海斯達投資公司于2007年向廈門市思明法院提起陳紅蓮、傅建雄及廈門鑫明正科技公司競業禁止糾紛案,于2008年向思明法院提起訴請陳紅蓮返還出資款糾紛案。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從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成為海斯達投資公司大股東后,一元科技公司與同樣為海斯達投資公司股東的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長期處于不可調和的矛盾當中,一元科技公司先后以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不移交公司資產及不履行股東足額出資義務為由,共同或分別以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海斯達投資公司也以陳紅蓮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抽逃出資為由,向陳紅蓮、傅建雄提起訴訟。海斯達投資公司股東之間因為爭吵和訴訟而導致相互之間的信任關系發生重大變更,有限責任公司所應具備的人合基礎已經發生動搖。特別是2006年3月份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正式成為被告海斯達投資公司登記股東之后,海斯達投資公司雖然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兩次召開股東會議,但均未達成會議決議,甚至無法形成會議紀要,只能以錄像方式記載會議過程,進一步表明股東之間分歧嚴重,公司無法通過股東會議做出或貫徹經營決策,無法達成會議決議,公司事務陷入僵局狀態,公司經營管理已經發生嚴重困難。此外,海斯達投資公司2006年度的營業收入為零、全年虧損額達175萬元,2007年度又未進行年檢等事實,充分說明海斯達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處于極端低潮甚至癱瘓狀態,股東設立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公司繼續存續將使公司財產持續耗失,最終使股東利益受到損失。鑒此,廈門中級法院認為,海斯達投資公司已經具備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一審判決可以解散。一審判決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訴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說
原告:股東之間已經陷入不可調和的矛盾
被告:公司目前完全具備向前發展的可能
原告訴稱:海斯達投資公司的股東之間已經陷入不可調和的矛盾中,并導致其權力機構、決策機構陷入不能履行職責的困境和僵局;海斯達投資公司的經營也陷入停止的困境,其已成為一元科技公司及海斯達投資公司侵害原告利益的工具。海斯達投資公司的存續只會使作為股東的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海斯達投資公司已沒有作為法人主體繼續存續的理由和必要。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海斯達投資公司。
被告海斯達投資公司辯稱:2006年2月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入股海斯達投資公司后,投入大量資金用于擴大公司經營規模。海斯達投資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關閉停業、停止經營活動、公司癱瘓等情況。原告四人身為海斯達投資公司高管兼股東,違背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且在海斯達投資公司經營過程中均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嚴重侵害了海斯達投資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同時,被告指出,任何一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股東之間出現矛盾或意見分歧都是正常的。海斯達投資公司目前完全具備向前發展的可能,只要追回被抽逃的巨額資金,發展壯大足可期待。假如本案解散訴訟淪為原告逃避責任的工具,那么海斯達投資公司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則會遭到更為致命的侵害。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毫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連線法官
快刀斬亂麻 司法解僵局
針對本案判決的法理問題,記者采訪了一審經辦法官。法官介紹說,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資兼合的公司,基于股權的封閉性特點,使得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構成了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特別重要的是股東之間良好的協作關系是公司發展進而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礎。因此,要想使維系公司經營管理和正常運轉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發揮作用,既要求股東之間“資合”,又要求股東之間“人合”,其中“人合”是“資合”的基礎,“資合”是“人合”的表現形式。然而在現實中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和中小股東退出機制的障礙等問題極易引發公司僵局的出現。“資本多數決原則”固有的缺陷勢必可能出現公司股東雙方表決權對等且出現矛盾、任何事項都無法決定,股東會、董事會處于癱瘓狀態,公司陷入僵局、無法正常經營,繼續下去將會影響股東和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此時,賦予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引入司法干預、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從而有效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不失為一種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司法選擇。隨著公司法的日趨完善以及對股東權益保護的日益加強,“賦予特定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強制解散公司的訴權,幾乎是所有市場經濟國家公司立法的通例”。
那么,應該如何判斷公司僵局狀態存在調和的可能抑或僵局無法緩解?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嚴重困難”、“重大損失”?
當前,一個不可回避的事實是,類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現實中正不斷增多,復雜的案情也不斷地給法官們提出新的難題,在缺乏統一判斷標準的情況下,法官們在審理公司僵局案件時也時常陷入“僵局”之中。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從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狀態,即判斷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已完全喪失、公司的法人財產是否處于不斷損耗和流失的嚴重狀態。
首先,要從“人合性”要素方面來判斷,并以該判斷作為主要依據。因為“公司僵局”癥結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規定側重公司“資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誤區。股東之間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穩定的協作關系是公司存續的必要條件,公司的正常運行也是通過股東行使權利和公司管理機構行使職權實現的。如果股東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或情感對抗,并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那么,股東之間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喪失,即公司存續的人合基礎喪失,進而導致公司管理混亂、運行癱瘓。
從本案事實看,自從第三人一元公司成為海斯達投資公司大股東后,一元公司與同樣為海斯達投資公司股東的本案原告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長期處于不可調和的矛盾當中,一元公司先后以本案原告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不移交公司資產及不履行股東足額出資義務為由,共同或分別以陳紅蓮、陳秀文、傅建雄、王月蘭等四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海斯達投資公司也以陳紅蓮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抽逃出資為由,向陳紅蓮、傅建雄提起訴訟。海斯達投資公司股東之間因為爭吵和訴訟而導致相互之間的信任關系發生重大變更,有限責任公司所應具備的人合性基礎已經發生動搖。特別是2006年3月份第三人一元公司正式成為被告海斯達投資公司登記股東之后,海斯達投資公司雖然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兩次召開股東會議,但均未達成會議決議,進一步表明股東之間分歧嚴重,公司無法通過股東會議做出或貫徹經營決策,無法達成會議決議,公司事務陷入僵局狀態,公司經營管理已經發生嚴重困難。
其次,對于公司的“資合性”要素的判斷,可從公司的經營狀態已癱瘓,造成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損耗和流失,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方面來考量。
在本案中,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復存在。“資合性”要素已出現嚴重危機,海斯達投資公司2006年度的營業收入為零、全年虧損額達175萬元,2007年度又未進行年檢等事實,充分說明海斯達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處于極端低潮甚至癱瘓狀態,股東設立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公司繼續存續將使公司財產持續耗失,最終使股東利益受到損失。
因此,在公司內部力量無法平衡各方利益時,就必須借助國家強制力予以重新平衡。公司的司法解散正是對各方利益重新平衡的一項制度。
新聞鏈接
提請解散有條件 不是股東被駁回
2008年11月,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公司解散糾紛作出終審裁定,裁定駁回原審原告步某要求解散涉案某公司的起訴。
法院審理查明:涉案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第三人戴某、陳某發起設立,股東為戴某、陳某,其中戴某出資30萬元,占公司60%股份,陳某出資20萬元,占公司40%股份。2004年8月,該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公司資本由50萬元增加至510萬元,其中戴某出資490萬元,占公司96%股份,陳某出資20萬元,占公司4%股份,公司經營范圍不變。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該公司先后收到步某、戴某、許某、劉某交納的投資公司生意款318萬元、50萬元、40萬元、135萬元。經營過程中,因劉某占用公司大量資金,直接導致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于2006年2月底基本停業。步某遂提起訴訟,要求解散該公司。
宣城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原告步某是否為涉案公司的股東,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請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見,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提是原告必須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公司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等是認定股東資格的重要法律文件。步某提供的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和變更登記的股東均為戴某、陳某,其所提供的《聘書》、《收據》、《審計報告》僅能證明步某和劉某曾被聘為公司業務經理,步某等人交納的投資公司生意款項及經營資產狀況,均不足以證明涉案公司股東及股權結構已發生變動,故步某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出了如上裁定。
案外評析
公司法賦予中小股東司法解散請求權
2006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個條文被輿論認為是小股東挑戰大股東“權威”的法寶,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法院可以應股東申請判決公司解散。
這個法寶的基點來源于正義,在羅爾斯的《正義論》中,羅爾斯認為社會是一個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險。這種合作同時具有利益一致和利益沖突的特點。一方面,人們活在一個自然及其他資源適度匱乏的世界中,彼此合作較獨自生存,對所有人都有更大的好處。另一方面,合作者卻有不同的人生計劃,對何謂美好人生各有不同的理解。由于人們都重視自己的人生目標,因此總希望從合作所得中多分一些。在這種環境之下,社會合作既有必要亦有可能,但我們卻需要一組正義原則,規定社會合作的模式及利益分配的合理準則,并裁決人們各種相沖突的訴求。因此,正義環境的出現,并不意味人人都是理性的他利主義者,只是各方討價還價的結果,是各方迫于現實而作的暫時妥協而已。
羅爾斯認為,正義必須是在公平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的結果,而非由現實社會中各方不平等的位置來決定。在公司治理結構中,正義理念不允許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損害少數人的利益,剝奪少數人的權利。資本多數決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大股東由于出資多而比小股東承擔了更多的責任和風險,于是理應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這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但是,正義的法律理念不允許大股東恣意妄為,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漠視、限制甚至剝奪中小股東的權利。當大股東利用持股優勢,從自身利益出發,利用公司財產,并將公司變成一個空殼時,公司就會成為大股東謀取私利的工具。于是,出于對正義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司法解散請求權。
法律本身是社會秩序與權利的穩定器,它對于失控的權力而言是一種抑制器。一般情況下,因公司內部矛盾糾紛而出現的一系列問題與社會利益往往并無大礙,因此,司法機關不便于主動介入公司內部矛盾的處理。但當公司自己無力對內部矛盾進行處理時則必須進行司法救濟,即通過請求法院頒發公司解散令的方式解散公司,以結束公司僵局,平衡公司內部成員各團體的利益。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正是這樣的一個正義理念的具體化,它使大股東有所顧忌,督促大股東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否則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東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訴訟。
在人們熟悉的寓言中,有一則小老鼠挑戰大象的故事:聰明的小老鼠明知自己不是大象對手,但硬是與大象周旋,最后鉆進大象的鼻子里。大象經不住小老鼠的折騰,最后不得不妥協。今天,小老鼠手里握著公司法,情景更不一樣了。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