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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應用若干問題研究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9/6 16:11:00

             近年來,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勢,司法機關打擊毒品犯罪任務艱巨,但隨著我國民主與法治建設的深入發展,打擊毒品犯罪對證據的要求越來越高。筆者通過調研發現,當前在打擊毒品犯罪中涉及證據運用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本文擬對以下問題予以探討。
  一、種植罌粟涉及的證據問題
  (一)罌粟物種鑒定的問題(涉及對犯罪對象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問題)
  在查處種植罌粟的案件中,對物種是否要進行鑒定,公檢法機關有不同認識。如果罌粟株莖大,或在開花結果時,容易認定,一般就不進行鑒定。如果在罌粟株莖小的時候,偵查人員見的多了容易辨識,但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未見過,就要求進行物種鑒定。公安機關認為,這不必要:一是不知哪個機構是鑒定的權威機構;二是送到遠離公安辦案機關的鑒定機構去鑒定,鑒定費、差旅費等花費很大,致使辦案成本提高。公安機關現行的做法是,由上級公安機關的禁毒部門出具鑒定證明。
  關于對罌粟物種的鑒定涉及兩個問題:1、是否應該鑒定。檢、法機關辦案人員如果自己能夠辨識罌粟苗的,這屬于司法認知,就不需要再運用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查獲的罌粟苗是否為真。如果檢、法機關辦案人員不能識別公安機關所提供的植物是否為罌粟苗時,提出對罌粟苗進行鑒定的,應該鑒定。偵查機關應出具鑒定結論證明該植物是罌粟苗。只有經過鑒定才能使檢察官、法官對涉案的植物是罌粟苗形成內心確信。2、關于鑒定機構。應由權威的鑒定部門予以鑒定,而不應由公安機關的禁毒偵查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可以是公安機關所設立的,也可以是公安機關以外的鑒定部門。公安機關的禁毒偵查部門不具有鑒定資格,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質疑,就會涉及重新鑒定問題。要是沒有保存罌粟苗,無法再作出鑒定的話,可能導致證據缺失而無法定案。
  (二)關于種植罌粟株苗數量的計算問題(涉及種植罌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證據問題)
  根據刑法第351條第1款的規定,種植罌粟500株以上不滿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構成犯罪。對罌粟株苗數量如何計算?公檢法存在不同意見。檢察院、法院要求株數必須精確到個位數;公安機關認為,對成片種植的罌粟采用人工逐株查數,很難精確到個位數。
  筆者認為,對大面積種植的罌粟采取人工查數的方法難以精確到個位,并會增大司法資源的投入。其計算方法可以3000株作為界線,對3000株以下的案件,可采用人工查數的方法得出確切的數字;對3000以上的案件,可以聘請權威部門按照抽樣方式計算株苗數。但抽樣要規范,應注意以下問題:一是抽樣計算只能由偵查機關以外的部門進行,不能由偵查機關自己抽樣,因為抽樣計算是門科學,必須由專門的機關進行,偵查機關的抽樣往往缺乏科學依據;二是必須由偵查機關聘請,不能由鄉政府等行政機關聘請(有時縣、鄉政府在掃毒工作中發現種植罌粟時,在案件移交偵查機關之前,進行罌粟株數計算),否則計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抽樣機關應具有權威性,如聘請林業、農業部門的專門機構進行;四是要測量出總面積,才能使抽樣更具有科學性。面積太小的抽樣是不科學的;五是抽樣時要有見證人在場。
  (三)幼苗罌粟數量計算的問題(涉及種植罌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證據問題)
  罌粟在幼苗時期,往往在一個穴位或者一個部位長出許多密集的嬰粟苗,成材的過程中許多罌粟苗被人工拔掉或者自然死亡。因此,在認定罌粟株數時,在同樣大小的種植面積中,罌粟是在成年期,還是在幼苗期,其數量可能差距很大。筆者建議,對幼苗罌粟可不按具體株數計算,由權威部門對穴狀、條狀、片狀的罌粟幼苗進行計算。有其合理性,可供立法和高層司法部門參考。
  (四)認定種植罌粟人的證據問題
  罌粟大多種植在深山區不易被人發現的地方,當偵查機關根據報告發現有種植罌粟的情況時,就需要收集證據認定誰是這些罌粟的種植人。在認定時會遇到兩種情況:1、這些罌粟種植在某一人家的山地里。但不能僅憑是某人的山地就認為是他種植的,因山區存在著山地的主人長期不去墾種的情況,有可能是其他人種植的。2、山里有大片的無人墾種的荒地,有些人就隨意開墾一片山地種植罌粟,需要偵查機關收集線索來認定是誰種植的。
  偵查機關現實的作法是:一是查清種植罌粟的這塊田地是屬于誰家的田地,或是由誰家開墾的。二是收集能證明某人曾經上山播種過罌粟,或曾經買過罌粟種子的證人證言來認定是某人種植的。筆者認為偵查機關的現實作法是可取的,在運用證據認定誰是罌粟種植人時,一定要構成證據鎖鏈,環環相扣才能得出結論。
  (五)關于現場勘驗中涉及的見證問題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要求,種植罌粟犯罪案件的現場勘查和現場辨認都需要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只有見證人在場所形成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辨認筆錄,才具有證據資格。實踐中經常遇到以下問題:一是邀請當地人見證容易走漏消息,致使犯罪嫌疑人潛逃;二是邀請當地人參加現場見證時,大多被拒絕,使得勘查無法正常進行,極大影響了偵查活動的順利開展。
  筆者認為,以上兩個問題都屬于取證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操作不當,會導致犯罪嫌疑人潛逃,或形不成合格證據。其實,刑事訴訟法對見證人并無要求必須是案發的當地人,偵查機關可以從別的地方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到場見證,以解決當地鄉村干部不愿作見證人,或因其作見證人而走漏風聲的問題。
  二、運用證據打擊零星販毒犯罪的問題
  零星販毒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形式,雖然每次販賣的毒品數量不多,但它維系毒品消費市場的存在和擴大,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必須予以嚴厲打擊。筆者通過調研認為,當前運用證據打擊零星販毒犯罪涉及以下問題:
  (一)關于證據的收集
  1、必須注意破案時機和證據積累。如果沒有把握好破案時機和積累證據,就會給認定案件帶來困難。如:A市公安機關接到情報,毒犯甲用重金雇傭乙到昆明將內藏350克海洛因的一雙鞋帶回A市。某日,乙從昆明乘飛機回到A市,一下飛機就立即打電話告訴甲已經安全把“貨”帶回。公安機關在乙走出機場時將其抓獲,之后又抓獲了甲。但在審訊時,甲堅決否認自己販毒;乙則只承認幫甲帶鞋,辯稱并不知道鞋里有毒品。由于本案缺乏其他證據,致使審訊工作陷入被動。如果公安機關不是在機場而是等到甲乙二人當面交付毒品時實施抓捕,本案完全有條件做到人贓俱獲。無奈破案時機沒有把握好,造成案件“夾生飯”,只得通過補充收集大量間接證據予以彌補,大大增加了偵查投入。
  象這樣的教訓在偵查毒品犯罪案件中是比較多的,所以偵查零星販毒案件必須處理好破案的及時性和適時性的辯證關系。既要及時偵破從快打擊,又不能一發現販毒就打,要樹立長期經營意識,專案專辦,積累有關證據。有些偵查機關積累了一些成功的做法:一是從看似零星、孤立的涉毒線索中梳理出大案線索、重點對象、地下交易網絡,建立專案檔案,不斷積累該案的證據,尋找突破口。二是加大對吸毒人員的審查力度,查清吸毒人員的毒品來源,積累涉案線索,固定專案證據。
  2、注意口供以外證據的收集。零星販毒在交易時常常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易形成孤證。偵查人員必須重視收集口供以外的證據,在這方面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如某縣禁毒大隊在2002年2月破獲的黃清明販賣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黃清明只承認販賣被抓住的這次0.3645克海洛因的事實,對其它的販毒事實拒不交待,辦案人員注意收集其他證據。通過工作,首先搜查到黃清明使用的一部小靈通。通過小靈通的通訊記錄,查明了18名吸毒人員向黃清明購買海洛因的事實。最后法院采納了這18人的證言和從電信局提取的小靈通用戶資料的書證材料,認定黃清明販賣海洛因給18名吸毒人員累計達30.15克的犯罪事實,黃清明被判有期徒刑12年。本案中,小靈通這一物證和小靈通用戶資料這一書證對認定該起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當然在實踐中也存在對口供以外證據的收集不到位甚至忽視的情況,有些偵查人員在繳獲了毒品,抓獲了犯罪嫌疑人,經過審訊犯罪嫌疑人供認販毒行為后,就認為大功告成了。而案件進入審查起訴、審判程序之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翻供。一旦被告人翻供,法官就會要求公訴方補充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犯罪。然而由于時過境遷,偵查部門很難再補充收集到有價值的證據。于是,按照刑訴法“疑罪從無”的原則,被告人就會被無罪釋放。證據收集中存在的問題大大降低了打擊力度。
  (二)在繳獲了少量毒品的情況下,對其以前的販毒行為能否依據吸毒人員的證言認定
  在偵破零星販毒案件中,經常會遇到在當場繳獲了少量毒品,經查,有多個吸毒人員指認他販毒,但販毒分子拒不承認販毒的情況。對其以前的販毒行為能否依據吸毒人員的證言認定,公檢法機關存在意見分歧。偵查機關認為毒品交易相當隱蔽,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往往與購買毒品的吸毒人員單線交易,只要買賣雙方的供述一致,就可以予以認定。檢察院、法院一般持反對意見,往往只認定被抓獲的這次販毒行為,而對以前的販毒行為一般不予認定。如一起案子中,警方在販毒現場繳獲了甲某販賣的1克毒品,之后找到了20多個吸毒人員,他們一致供認一直都是從犯罪嫌疑人甲某手中購買毒品,一次約買1克,累計40余克。但是,由于都是單獨前去購買,20人彼此之間并不認識,并且犯罪嫌疑人自始自終都不承認販毒行為。最后,檢察院以“孤證不能定案”為由,不批準逮捕,偵查機關只好撤案了事。
  此案例反映的問題帶有普遍性。目前,販毒分子為逃避打擊,采取化整為零的方法,每次電話聯系,提供少量的毒品,當被抓獲時只能繳獲少量的毒品,由于零星販毒一對一交易和及時消費的特點,甚至出現繳獲不到毒品的極端情況。筆者認為,如果多個吸毒人員能證實向其購買過毒品,且證詞在多種細節上一致,如販毒分子的聯系電話、分包的價格、數量等是一致的,在證據意義上,應該已經不能算是孤證了,那么對販毒分子以前的販毒行為可以認定。關鍵是看其供述的細節是否一致,能否彼此互證。
  (三)在沒有繳獲毒品的情況下,能否依據吸毒人員的證言認定犯罪嫌疑人本次和以前的販毒行為
  當前狡猾的毒犯常把交易的地點選在河邊、湖邊、海邊,遇到公安人員抓捕時,將毒品扔到水里,公安人員很難從水里撈到這些毒品。抓獲販毒分子后,有的不承認販毒,有的在偵查階段承認販毒,但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翻供,對這樣的案件能否認定,公檢法機關的意見不一致。公安機關往往持肯定態度,而檢察院、法院一般不予認定。如2003年8月份某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查獲湯大興販毒案件。經查,湯大興從2002年3月份起多次在該縣松城、沙江地區零星販賣毒品。但湯大興到案后拒不承認其販毒犯罪行為,根據掌握的情況,偵查員先后抓獲吸毒人員朱春秋、張序銀、金鳳友、王華章等人。這些人員均供認向湯大興購買毒品吸食。在該案提請逮捕時,該縣檢察院認為抓獲湯大興時沒有查獲毒品且每次提供給他人的毒品均是單獨接觸,沒有旁證材料,不予批捕。
  筆者認為,如果多個吸毒人員指向目標(都證明是從同一人處購買毒品)一致,分包的價格標準一致,數量一致等,吸毒人員的證言已經形成了證據鎖鏈,無論販毒分子是否承認,即使沒有查獲毒品,可以認定其販毒。
  三、運用證據對嫌疑人犯意的確認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一些犯罪嫌疑人為逃避責任,往往辯稱不明知,拒不交代其真實主觀犯意。如何運用證據確認嫌疑人的犯意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以下幾種情況:
  (一) 如何運用證據區分販賣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
  如:2002年某省公安機關經縝密偵查,于4月5日上午8時許在A市市郊高速公路一收費站附近當場抓獲前來A市送“貨”的犯罪嫌疑人宋國富,繳獲毒品海洛因300余克。接著,在A市楊橋新村抓獲同伙宋國森及買家林振云。隨后,又在臺江區查獲林振云于4月4日晚從宋國富處購得的毒品海洛因300余克。偵查員乘勝追擊,在B市北高鎮抓獲了賣主張先加。此案破獲應是比較成功的,但在案件審理中,犯罪嫌疑人林振云交待購買毒品是為了吸食,辦案人員從林振云的經濟條件推斷他一次性購進大量的毒品不可能是為了自己吸食,但因其拒不交代其購買數百克毒品的真實目的是販賣,最后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來認定。
  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是由于刑法立法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刑法第348條規定;“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立法只規定了非法持有的下限,沒有規定上限。實際上,行為人一次購買或者擁有數百克甚至上千克的毒品,決不可能是僅僅為了自己吸食。可以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推定其是為了販賣。但由于我國的立法尚無規定事實推定,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販賣行為的情況下,目前只能認定其為“非法持有”。
  (二) 如何運用證據認定被雇司機運輸毒品的犯意。
  如:2000年9月16日,某緝毒大隊接到群眾舉報,薛金秀伙同他人駕駛一輛桑塔納轎車前往廣東購買海洛因。緝毒大隊在路上布控攔截,于9月17日上午9時截獲該車,抓獲犯罪嫌疑人薛金秀、薛金榮、駕駛員林建春等四人,當場從該車的方向盤下繳獲海洛因350克。在審訊駕駛員林建春時,他辯解說不知道車上裝有毒品。圍繞著他是否明知所運輸的是毒品,偵查人員查明了以下事實,證明林對運輸的毒品是明知的:(1)林知道貨主薛金秀平時吸毒并販賣毒品;(2)這次薛以2000元的高價雇請林到廣東運東西,不屬于正常的貨物運輸;(3)在廣東期間,林見到薛行動詭秘,沒有談正當生意;(4)在廣東增城附近要過檢查站時,薛將一黑色塑料袋包裝的物品(海洛因)交給林,叫林藏起來,林即把該包藏在方向盤下。本案起訴后,法院據此認定林建春犯運輸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在查處這類毒品犯罪案件時,認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犯意有相當大的難度,因此,應以案件中查明的各種客觀事實為依據,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說明其“應該明知”,就可以認定,而不應要求必須有犯罪嫌疑人的承認。對于這一情況,英美證據法早有規定。英國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6條規定:在被告人的身體或者被逮捕的地點發現可疑物體、物質、痕跡時,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警察關于這些可疑物體、物質、痕跡的提問,法官和陪審團即可據此作出對于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即推定“明知”。換言之,在當事人不愿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對所持有的物品有了概括性認識。此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借鑒。
   四、運用證據認定毒品的歸屬問題
  目前販毒分子反偵查能力較強,一般都采取“人貨分離”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偵查人員查獲了毒品,也很難認定其歸屬,偵查人員必須運用證據證明毒品是其所藏。如某禁毒支隊辦理的一起販毒案。犯罪嫌疑人梁偉華租了兩間相鄰的平房,一間居住,一間存放雜物。偵查人員在其存放雜物的房間里查獲海洛因20克,但他否認是其存放。公安機關使用以下證據證明是其所有:1、查獲海洛因的房間為其所租。2、抓獲梁偉華后,從其身上提取到存放毒品房間的鑰匙。3、在其住處搜出天秤。4、特情報告該人吸毒、販毒。但是公安機關將此案報捕后,檢察機關仍認為認定毒品是梁偉華存放的證據不足,未批準逮捕。
  筆者認為,由于販毒分子普遍采用人貨分離的手段逃避打擊,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毒品的歸屬是目前打擊毒品犯罪亟待研究的一個問題。建議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解決這一問題。只要偵查部門查實了案件的基礎事實——毒品在犯罪嫌疑人的實際占有和支配下(例如毒品存放在其租住的房屋中,而房屋的鑰匙又是自己獨有),就可以推定毒品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這一推定。即在現場發現毒品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要是辯稱毒品不是自己的,就必須對毒品不是自己所有承擔舉證責任,做出合理解釋。如果不能完成合理解釋,則推定其所有的推定成立。
  五、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在訴訟中使用的問題
  毒品犯罪案件的偵查中,大量使用技術偵查手段。但是,由于我國訴訟法上沒有賦予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材料的證據地位,因此必須轉化為法定的證據形式才能作為證據。由于公安機關技偵部門的特殊規定,技偵部門對獲取的信息出具證據材料時,既不提供錄音帶、錄像帶,也不轉換成書面證據材料,致使某些證明犯罪的核心證據材料無法提供給法庭,常常得不到法院的認可。而認定毒品案件的證據主要是口供和證人證言,言詞證據不穩定的特點決定了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指控就很難得到充分的證明,致使訴訟難以成功。因此,如何對技偵部門通過秘密手段獲取的信息取得證據的合法地位,如何使證據更加充實,是當前打擊毒品犯罪中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實踐中通常依賴證據形式的轉化來完成,即將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轉化為符合7種法定證據形式的證據。具體的轉換做法是:
  1、將秘錄的錄音資料轉化為犯罪嫌疑人口供。通常是將技偵部門獲取的犯罪錄音放給犯罪嫌疑人聽,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販毒罪行。此種做法實際上是將技偵部門獲取的信息作為偵查的手段,而沒有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由于口供屬于補強證據,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口供仍無法定案,還必須根據口供收集其他證據。
  2、偵查部門向檢察院和法院出具“情況說明”,敘述技偵部門獲取的信息,其作用是使檢察官和法官對本案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但由于這種說明不在法庭上公示和質證,遭到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質疑。按照訴訟原理,未經公示和質證的證據法庭不予采信。
  3、請檢察官、法官到技偵部門聽、看所獲取的信息材料。這樣的做法操作起來比較困難,技偵部門往往不愿意讓檢察官、法官去聽、看。另外,此證據未經法庭質證,仍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4、當庭播放技偵手段獲取的視聽資料。實踐中已有實例。如某省張先齊等人販賣毒品一案。張在電話中指使他人到云南購買毒品(電話中使用暗語,說是買賣水泥,沒有提出買海洛因),被指使的人也供述是受張先齊的指使購買的海洛因。技偵手段獲取了張先齊該段通話錄音,所以該段錄音成為張先齊是否販賣毒品的關鍵證據。法院提出應該播放技偵獲取的錄音材料,公安技偵部門經請示領導后,提供了錄音帶,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法院采納了該錄音作為證據,但考慮到其他證據薄弱,而且錄音中有暗語,對張先齊判了死緩。
  筆者認為,偵查機關使用技偵手段對付嚴重犯罪早已不是秘密,并且有法律依據。《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將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提供給法庭,對認定毒品犯罪會發揮重要作用。公安機關應解放思想,修改相關規定,不要在證據的使用上自己束縛自己手腳。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應在法典中明確授權偵查機關有權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及其規定相應的程序,允許通過技偵手段獲取的信息資料作為證據適用。
  六、“控制下交付”中的證據收集問題
  實踐中,偵查機關由于對“控制下交付”的理解有誤,在實施該手段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打預謀”的做法。自從云南省在八個邊境地州及大理、昆明兩市試行偵辦預備販毒案件(即“打預謀” )以來,其他省區也在推廣此做法。所謂“打預謀”是指通過特情向犯罪嫌疑人“假賣”毒品來繳獲其準備購買毒品的毒資。
  這種做法是違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88年12月19日)關于“控制下交付”規定的。該公約第1條對“控制下交付”作的定義是:在一國或多國的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下,允許貨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等毒品或其代替品運出、通過或運入其領土,以期查明犯罪人的一種技術。從以上定義來看,控制下交付的對象僅指毒品,并不包括毒資。而現在偵查機關實施的“打預謀”是由偵查機關拿著庫存的毒品去向犯罪嫌疑人“假賣”,實際上是對“毒資”進行“控制下交付”,這種做法是違反國際公約的,控制下交付所獲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資格。
  偵查機關今后實施控制下交付應為販毒分子出售毒品,偵查人員或特情出資購毒,而不能是偵查人員或特情出售毒品,由販毒分子購買。如果是這樣的控制下交付所獲的證據在審查起訴和審判中將不能作為認定某人販毒的證據。     樊學勇 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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