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對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的合理規制
朱軍
信用卡業務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的授信業務,為了控制授信風險,信用卡使用合同中的條款,大多有利于發卡機構。信用卡發卡機構與信用卡持有人之間的合同,其內容均由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決定,持卡人對內容并無磋商和修正的余地,這類性質的契約即為“格式合同”或“定型化契約”。在信用卡合同的格式條款當中,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地位常常是不平等的。有鑒于信用卡合同雙方之不平等,國家立法和行政以及司法機構介入信用卡合同關系中,以平衡市場中雙方的利益。[1]所以信用卡使用合同不僅受民法、合同法制約,還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一、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之認定
在探討規制格式合同條款的問題前,首先應確認有無格式合同條款的存在。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可見,格式合同條款具有三個重要的特征:(1)契約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預先訂立,(2)其目的在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締約,(3)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
只要發卡人所提供的信用卡領用合約、信用卡特約商戶受領合約以及信用卡結算合約等與信用卡有關的合同目的在于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而由一方事先擬定,在訂約時未與對方當事人協商或者不能協商的合同,那么不管該合同是由銀行業協會提供,還是政府主管部門提供,筆者認為,它的性質即我國《合同法》所稱之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在發生法律爭議的時候,可以適用《合同法》有關對格式合同的規定,從而比較周全地保護信用卡當事人的利益。
二、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訂入契約
(一)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訂入契約之原則
《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我國《合同法》對于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只是規定免責條款(只是格式條款的一種)訂入合同的條件。這就給人一種印象,是否只有免責條款才有提起當事人注意的義務,而一般格式條款一經擬定就可以直接納入合同之中?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格式條款一旦由條款制作人起草出來,便自然應當納入合同,成為合同的條款。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盡管相對人對格式條款沒有自由協商的權利,但也必須有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這樣才能使格式條款納入合同。否則如果將格式條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條款文本均作為格式條款,而不需要考慮訂入合同的程序,將會使人們誤以為格式條款文本可以直接訂入合同,而不需要考慮相對人是否愿意接受該條款。
由于《合同法》將格式條款視為已經訂入合同的條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規定。但是格式條款訂入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實際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條款制作人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提起相對人的注意應當達到合理程度。判斷其是否達到合理的程度時,應當依據以下五個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2)提起注意的方法,(3)清晰明白的程度,(4)提起注意的時間,(5)提起注意的程度。[2]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企業以公告、告示、通知、說明、須知等方式提出的文件,并不一定都是格式條款。這些文件是否能夠成為格式條款,除了需要訂入合同的程序以外,還必須要看這些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能否納入到合同之中,或者已經納入到合同之中,或者能夠獨立的成為合同條款。如果根本不能成為合同條款,也就不能成為格式條款。
(二)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之訂入契約
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不是一開始就訂入當事人之間,它同樣也存在是否訂入的問題。同樣,信用卡合同中也有諸多免責條款,這些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往往也是引起爭議的焦點。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作為格式合同條款之一種,也同樣應適用格式合同條款的訂入規則,其中,最關鍵是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制訂方必須在承諾方承諾以前明確呈示,若明確呈示其書面文件有困難,則應將合同條款懸掛于訂約所在的清晰可見之處,應當使相對人作出承諾時知道該格式條款的存在,如果相對人此前根本不知道或者也不應當知道的,則不能認為該格式條款已經納入合同。
比如有的商業銀行根據其在信用卡章程中所規定的“解釋權條款”或者“任意修改條款”,[3]在信用卡合同簽訂后對該章程如進行了修改,那么,該修改的部分就不能作為信用卡合同的內容而約束信用卡持卡人。
因此,關于信用卡發卡人以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規定,不一定都屬于格式條款,是否屬于信用卡格式條款,應以這些條款是否已經構成單獨的合同、已經納入或將要納入信用卡合同作為判斷標準。
三、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之解釋
有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之存在,且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經認定成為合同的部分之后,就應該予以解釋,以確定該條款的意義。由于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是使用人為與多數不特定人締約而擬定,具有“相對客觀性”,因此就其內容的解釋亦應以可能締約者的平均的了解為準,并非具體案例中相對人應如何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意義。當然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一經當事人同意訂入契約,該約款即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故關于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仍然有意思表示解釋一般原則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以上法律條文的規定,確定了格式合同條款解釋的基本原則,同樣也適用于信用卡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
具體而言,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主要遵循下列幾個方面:(1)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就是說,對于信用卡格式條款,應當以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格式進行解釋。(2)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法諺上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就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羅馬法上有“有疑義就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英國普通法歷來認為在條款不明確時,應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8 條規定:“一般契約條款之內容有疑義時,條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國《合同法》第41條也采納了這一規定。這一規定顯然是合理的。[4](3)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釋中,如果個別商議的條款與一般條款不一致的,那么個別商議條款應當優先于一般條款。但是在信用卡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含義不一致,應當是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此外,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還應當遵循嚴格解釋原則。
四、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之效力控制
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列了七種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其中第四、五款之規定,與臺灣地區《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類似,亦即法律行為若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損害公共利益者無效。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規定,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皆有其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亦不能例外。但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其特殊性,契約之相對人欲與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人締結契約,通常必須接受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而無要求增刪修改之一權利,這種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造成對經濟上處于劣勢之契約相對人的不公平,實有另行途徑解決之必要,這就是對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進行效力控制的前提。
在信用卡使用合同格式條款,有與誠實信用之帝王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相抵觸,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則該條款無效。信用卡合同約款無效的情形還有:“一般條款抵觸特殊條款”,因為后者非由發卡機構預先擬定,而較能表現當事人之間的真實自由的意思,前者當然無效;顯然非消費者能夠預見和注意的格式條款也應無效。對于失效部分是否影響整個信用卡使用合同的效力,德國民法主張“全部合意”主義,即要求格式合同的條款須當事人一一合意,契約才成立。[5]而瑞士債務法第2條規定主張的是主要之點合意即可,以盡可能完成當事人的正常的經濟目的。對于信用卡交易,瑞士債法較切合實際。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消費者已經交易的,為“善意”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負有有限責任利益返還的義務。
另外,在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與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者合同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限制致合同目的難以達成時也受到限制,因而也無效,自然沒有疑問。[6]
五、信用卡格式合同條款之行政規制
在對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規制的各種方法中,最早的為行政規制方式,行政規制方式有事前審查及事后監督兩種。事前審查是指企業在使用一般契約條款之前,向行政主管機關提請審查其內容之合理性,經行政主管機關核準之后的一般契約條款,才能作為與消費者訂約之基礎;而事后監督,則是行政主管機關通過對其適用情況的隨時檢查完成的。
以臺灣地區為例,主要是因《臺灣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作法是由行政機關主動草擬契約模板,或指導公正中立之第三人擬定契約模板,供企業在制定一般契約條款時參考,并通過市場競爭法則以及消費者之壓力,使該模板逐漸為企業所樂于采用或不得不采用。[7]
在我國,則是由主管機關直接制定格式合同條款的主要內容,強制企業使用。如我國《保險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又如《民用航空法》第97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我國的信用卡業務目前由中國人民銀行主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制定了《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并同時廢除1996年頒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關于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管理,依照《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15規定發卡銀行各類銀行卡章程應載明:“一、卡的名稱、種類、功能、用途;二、卡的發行對象、申領條件、申領手續;三、卡的使用范圍(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四、卡的帳戶適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及標準;五、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它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它事項”。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同時包括信用卡章程在內。不像臺灣地區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模板,供發卡機構參考,盡管在我國房屋的買賣、租賃、建筑等許多行業正在逐漸推行各類示范合同。[8]而示范合同是指根據法規和慣例而確定的將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且示范合同的推廣對于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減少當事人因欠缺合同法律知識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具有作用。
因此,建議中國人民銀行也能夠仿效國外的作法,制定信用卡格式合同模板或者信用卡示范合同,補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合同法》關于格式合同規定的不足,或者在《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加以補充規定,從而保障消費者權益。
注釋:
[1] Jeremy Simmonds,Bankers’ documents and the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 ,1999,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J.I.B.L. 2002, 17(7), p.205.
[2] 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3] 《中國農業銀行的金穗卡領用章程》的第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農業銀行制定、解釋和修改,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執行,修改時無論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約束力。” 《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信用卡章程》的第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總行解釋和修改。”
《中國銀行信用卡章程》的第十八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銀行制定,解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施行,修改時亦同。”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第十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工商銀行制定、解釋和修改。”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國際信用卡章程》的第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中國工商銀行總行負責制定和解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實行,修改時亦同。”
[4] 同注[2]。
[5] 《德國民法典》第 154 條,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六七年第七版,第 406 頁。轉引自周麗萍:《信用卡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5月,第54頁。
[6]陳俐茹:《從消費者權益保護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8月,第25-27頁。
[7] 同上注。
[8] 蘇號朋:《定式合同研究——以消費者權益保護為中心》,載《比較法研究》1998年2期。
作者單位: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