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0日的行政·執行版刊登了李明君同志的《扣押財產案件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一文(以下簡稱李文)。李文認為,在法院已將被執行人劉某的一臺機床扣押,后經過一段時間才評估拍賣成功的情況下,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應以被執行人對自己的機床失去了控制權,即法院采取了扣押措施之日計算。對此,筆者不以為然,筆者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計算至扣押財產變現時。
首先,從債權人的角度看,從財產扣押之日便停止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據以申請執行的依據為生效的法律文書,具體到李文中的案例,是生效判決所確定的22萬元的金錢,由此,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標準”是債權人郭某獲得了金錢,而不僅僅是扣押了被執行人劉某的財產。更進一步說,由于本案并不是判決債務人給付特定的物,相應的,在財產被扣押之時,并不意味著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就得到了履行。在從法院扣押到拍賣變現尚有一段時間的情況下,如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財產扣押之日,將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就已經實現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也得到履行了,顯然事實并非如此。所以,從被執行財產扣押之日便停止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但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因為此時債權人尚未得到判決所確定的內容),更是對判決內容的不當擴張或是解釋。
其次,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扣押財產變現之日,符合對其拒不履行義務進行制裁的立法本意。
李文認為,財產被扣押后“劉某就已失去了對機床的控制,劉某的義務只是配合法院的執行,如果再以劉某拒不履行義務為理由給予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制裁顯然是不合理的”,但李文沒有考慮到的問題是,在判決給付金錢債務的情況下,正是因為作為債務人的劉某不積極籌措資金履行判決(因為其有機床說明有履行能力,劉某完全可以通過用機床進行融資的方式償還債務)的“惡意”才導致了法院扣押財產的行為,才引發了隨后的評估拍賣過程,這個時間怎么能說是與劉某的意愿毫無關系呢?這一過程,不但使債權人郭某債權的實現遲延,還極大地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因此,在法院扣押財產后,絕不能僅以劉某“只有配合法院執行的義務”就抵消了其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惡意或是過錯,從法院的扣押行為到評估拍賣程序的進行,均是劉某拒不履行這一“過錯”行為的延續,對其進行制裁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從物權轉移的原理分析,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財產扣押之日,將會助長債務人拖延履行債務的思想。
依物權原理,在法院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后,財產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只是債務人喪失了對自有財產的處分權。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條才有了“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規定。這意味著,在本案中,債務人劉某可以隨時履行判決中的金錢債務而“贖回”被扣押的機床。引發的問題便是,倘若劉某在扣押的機床拍賣之前償還了債權人郭某的債務,不但可以使扣押的機床原樣返回,同時還逃避了機床扣押之日至還款之日這一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法律制裁,而從債權人的角度看,僅僅因一個“無意義”的扣押行為便失去了實現債權日前的部分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還將引發這樣的問題,債務人可以用虛構案外人的方式對扣押財產提出異議,用法院異議審查的期間拖延債務的履行,因為其心里明白,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財產扣押之日已不再計算了,這無異于為債務人營造時間籌措資金或是在其本有資金的情況下為其挪作他用提供便利,與此同時債務人還可以隨時償債“贖回”扣押物,卻不用付出任何的代價和接受任何的法律制裁,這是極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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