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怎樣計算經濟補償
新勞動合同法出臺后,關于補償標準及計算又有了新的規定,可參照以下標準計算勞動者應獲得的經濟補償:
1、年限計算標準 勞動合同法規定,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應該注意: 法律中“本單位工作的年限”,不是“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即使勞動關系有中斷,也可以合并計算工作年限。 2、不再限定補償年限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之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在《勞動合同法》下,取消了12個月的限制。 3、工資計算基數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之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基數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依據該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這里的工資是指勞動者的應得工資,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的所謂“最低工資或者“基本工資”作為工資計算基數是不對的。 4、高收入者的計算封頂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這里勞動合同法僅對高收入者經濟補償作了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的限制,對普通勞動者是沒有限制的,只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12年”的計算封頂。 5、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適用該規定,按照之前的規定,合同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6、違法解除和終止合同的,應該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的最新規定:違法解除合同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其數額是按照經濟補償金的2倍計算。 7、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8、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的,是否需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沒有繼續沿襲之前的規定,針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做了新的規定,即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因此現在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新法的規定,勞動者不應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程序主張額外經濟補償金,必須通過勞動監察程序主張權利。而另一種意見認為:新法沒有規定但是也沒有禁止,在481號令沒有修改或者無效的前提下,勞動者仍然可以依照481號令來通過仲裁或訴訟來主張額外經濟補償金。 筆者同意后者,理由是原來舊《勞動法》也沒有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也沒有做禁止性規定,而且新法規定的行政途徑并沒有和481號令規定的通過仲裁途徑產生竟和,因此并不妨害481號令的繼續有效實施。
9、新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新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經濟補償的支付方法 《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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