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交納承包金不一定構成根本違約 [案情]
2004年7月10日,原告梁某與被告何某協商簽訂《合同書》,其中約定:原告將“新情緣休閑吧”及其相應的設備財產轉交給被告經營管理,時間自當日起算一年;被告每月付給原告承包金4000元,于每月的7日至10日交清本月的承包金;如被告違約,原告有權隨時收回本店等內容。隨后,被告投入資金對“新情緣休閑吧”進行裝修和營業。
8月6日,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支付一個月承包金4000元,通過黃某轉交給原告;9月13日,被告存入原告活期存折4000元,支付第二個月的承包金;10月13日,被告通過他人直接將承包金4000元交給原告;同年11月,原告通過他人到休閑吧口頭提出要收回經營,被告提出異議。雙方產生矛盾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2月20日,被告存入原告活期存折(同一賬號)8000元,同時支付了兩個月的承包金。2004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書》,“新情緣休閑吧”收歸原告經營。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多次逾期交付承包金,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隨時收回本店。現在被告的違約事實已經發生,原告有權與被告解除合同。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雖有逾期履行交付承包金的違約行為,但沒有出現根本性的違約,沒有影響原告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實現承包金收益的主要目的,也沒有對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較大的損害。而原告在訴訟期間照常收取了承包金,應視為原告默認并同意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對原告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經營權和恢復原狀的請求不予支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即構成違約。從違約的嚴重程度劃分,可分為輕微違約和嚴重違約。輕微違約常常并未使非違約方遭受重大損失,亦未動搖合同存在的基礎。如果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達到嚴重程度,即為根本違約。誠然,在一方違約以后,應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這并不是說,一旦違約都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當事人的根本違約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為了防止合同在違約情形下給自己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自救措施。因此,合同的解除要從幾個方面考慮:
1.從違約后果整體考慮,是否使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期待的利益喪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
2.從自我保護意義來講,要判斷這種違約是不是根本違約,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給自己造成更大的損失。
3.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之間的比例。如果賣方少交或交付與合同不符的部分貨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4.當遲延履行時,時間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對于一些具有時間性強的商品,交貨遲延往往使買方無法實現商業目標,應視為嚴重違約。
5.從交易成本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除意味著交易失敗,如果一違約就解除合同,將給市場交易帶來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給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帶來沖擊和破壞。
本案中被告遲延幾天交承包金,不構成根本性違約。原告在這種情況下,提出解除合同不但違背了雙方訂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而且將會導致被告投資數萬元資金得不到收益的較大損失。從公平地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合同的交易穩定出發,原、被告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 人民法院報 農月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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