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自從1991年上海市工商銀行推出我國第一套電子付款系統以來,短短幾年間,幾大國有商業銀行的自動柜員機(英文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的中文意譯,縮寫為ATM,以下均稱ATM)在全國各大中城市已隨處可見。ATM的推廣應用,反映了現代銀行業務的發展趨勢,備受社會各界的歡迎。但最近屢見報端的幾起ATM非正常交易現象,也表明ATM同樣伴隨著一些"人為"機構容易出現的錯誤和不負責任的情況,這給銀行帶來了新的嚴重的安全問題。一方面,ATM出錯會給銀行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且這種損失的嚴重程度遠遠超過人工服務造成的損失。例如,1998年3月12日《北京青年報》刊載了一則消息:上海一家銀行由于工作人員的失誤,將100元面額的人民幣錯放進50元人民幣的窗柜,致使一臺ATM加倍吐錢,共為17位提款人超倍服務達14個小時,直到一名大學生發現并向銀行報告才停機。這17名提款人共取款30次,取款現金達29600元,造成銀行損失14800元。后來,銀行根據提款記錄,從網絡中心查清了17名提款人的姓名和帳號,才將款如數追回。相隔不久,該報再次報道,北京定福大街儲蓄所的一臺ATM出錯,將一名存款只有800元的客戶,顯示為擁有1億元存款的超級富翁并瘋狂吐鈔。另一方面,ATM出錯同樣會給客戶帶來經濟上和時間精力上的損失。據《南方周末》報道, 1997年12月16日,一位客戶在深圳某銀行的自動柜員機上取2500元錢,第一個柜員機取不了,換個柜員機才取出,第二天去打印存折,卻打出兩筆2500元的取款記錄。找銀行交涉,銀行稱,人有可能做假,而機器是最忠實的指令執行者,錯不了。此糾紛至今尚未得到妥善解決。本講所討論的ATM非正常交易,就是指ATM在交易過程中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結果不正常而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遭受非正常的經濟損失。ATM出現故障導致交易不正常,對銀行來說是非常嚴重的業務事故,如果這些糾紛沒有得到妥善解決,就會大大損害銀行的信譽,削弱客戶對電子交易安全的信賴,嚴重阻礙信用卡業務的發展,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延緩金融電子化的進程。所以,從法律研究的角度出發,分清在ATM故障導致交易不正常的情況下ATM制造商和軟件提供商、客戶、銀行的責任是最為重要的。
二、ATM非正常交易的法律責任承擔
(一)ATM的硬件與軟件供應商的責任
如果ATM的硬件和軟件都是由銀行自己本身開發的,制造商與銀行是同一主體,自然就沒有考察ATM硬件和軟件供應商的責任的必要。但是,現實并非如此,如美國大部分的ATM差不多都是由有名的幾家大型專業制造公司生產的,大部分的金融軟件也不是由銀行自己開發的,而是由專門的軟件開發公司開發的。我國目前使用的幾乎所有的ATM設備都是從國外進口的,而在軟件開發方面,各個商業銀行則各自為政,分頭開發并投入運行,這與國外有顯著不同,但其發展方向是由專門的公司向銀行提供這類設備和軟件。在這種情況下,準確界定ATM的制造商或軟件提供者的責任是很有意義的。首先,從合同角度來看,在ATM硬件與軟件非銀行本身開發提供的前提下,銀行與ATM制造商之間可能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或加工承攬合同關系,銀行與ATM的軟件供應商之間可能存在技術開發合同關系或買賣合同關系。但不論是哪一種合同關系,ATM的的制造商和軟件供應商不可能答應在合同中約定:假如ATM出現交易差錯,應由他們負責賠償損失。這是因為,ATM出現交易差錯的原因復雜多樣,在非質量缺陷的情況下,要求制造商或軟件供應商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而即使在ATM質量缺陷的情況下,是否應由制造商或軟件提供商負責賠償損失亦值得商榷(這在下面的產品質量法角度中詳細論述)。此外,一般說來,金融數據故障的損失,其賠償的數額較大,往往一項賠償就足以使中等規模的設備制造商或軟件供應商破產。因此,如果計算機與通訊技術出現問題,就不分青紅皂白一味要求制造商承擔賠償責任,恐怕沒有哪個高科技公司愿意向銀行提供電腦技術和設備。所以,通常情況下,制造商在合同關系中的義務只是日常維修和提供零配件。
其次,從產品質量法角度來看,各國的產品質量法都規定,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于產品質量法是強行法,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不得排除其適用。但是,在ATM出錯的情況下,要求制造商承擔產品責任有兩個難點:(1)產品只有存在缺陷,才談得上產品提供者承擔責任。而法律上所指的缺陷,通常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不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金融高科技的變化發展速度是非?斓,電子計算機存儲容量和處理數據的能力幾乎每年增加一倍。因此,人們很難對其訂立什么固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換言之,其缺陷無衡量依據。另外,不斷更新換代的電子科技和設備的產品制造屬于商業秘密性的專門技術,要證明商品于投入使用之際即有缺陷,實屬不易。(2)關于高科技產品的財產侵權責任,絕大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國外許多立法亦認為,產品責任只有涉及人身損害時才要求實行嚴格責任,而僅涉及純經濟上的損失時,嚴格責任不得適用。金融高科技的制造商代表了社會科技進步的力量,法律對其偏向無疑有利于社會經濟利益。因此,在一定時期內,允許高科技產品的制造商或軟件供應商在沒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對純經濟損失不負責任或以免責條款加以排除,乃是法律較為合理的選擇。
(二)客戶在那些情況下要承擔責任?
關于客戶的責任,我們可以從合同責任和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加以分析。首先,合同責任?蛻粼贏TM上存取現金,必須遵守發卡銀行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都是發卡銀行為通常的目的而事先擬定好的條款,雙方據此產生和確立法律關系。持卡人在申請領用信用卡時只能做接受或不接受的選擇。原則上,客戶一旦接受了銀行的標準條款,就要受之約束,無論其是否知道這些條款的詳細內容,或是否完全理解其含義。但是法律對這些條款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如當事人必須按照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行事,并不得通過合同排除其適用。基于上述認識,我們可以對銀行有關的規定中要求客戶承擔的義務或責任作具體分析。在ATM 交易中,銀行要求客戶承擔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一是在ATM發生故障時。客戶應通知銀行;二是ATM交易的結果應以銀行的復核為準。在ATM非正常交易的情況下,有可能是銀行受損,也有可能是客戶受損。所以,客戶發現ATM 交易不正常,通知銀行進行維修和核對交易記錄是必要的,銀行在合同中要求客戶承擔這項義務是合理的。即使沒有約定,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也負有互相保護、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附隨義務。如果交易中出現故障,雙方當事人都有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的義務。所以客戶承擔通知義務是公平合理的,違反此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銀行要求客戶接受銀行復核結果的義務是否符合公平和誠信原則卻值得商榷。因為銀行的復核是客戶不在場的情況下獨自進行的,客戶無法對其進行必要的監督,難以排除銀行將內部出現的差錯轉嫁給客戶的可能性。在過去的柜臺服務中,銀行堅持兩人臨柜、復核為準的內部行業規則,隨著計算機和其它先進技術的推廣運用,復核這一程序已從柜臺服務中消失。ATM交易的環境下,銀行仍堅持這項規定,只是對其經營風險的過分反應,必然會受到客戶的抵制,其法律約束力是有疑問的。在ATM 交易中,如果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清或產生爭議,大多數學者的意見,應按照不利于合同擬定人(即銀行)的原則進行解釋。現在已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對銀行的定式條款施加了具體限制。如香港銀行公會、存款公司公會于1997年7月14日聯合發布施行《銀行營運規則》規定:只有持卡人的欺詐行為或嚴重疏忽行為引起的損失,持卡人才承擔責任。英國《銀行慣例守則》則進一步規定:銀行可以免除或減輕《銀行慣例守則》中沒有免除的持卡人的責任,而不能加重其責任。也就是說,銀行卡使用條件不能對持卡人施加《銀行慣例守則》沒有規定的責任。
其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ATM雖然多吐款項,且這筆款項已脫離了銀行的控制,但其所有權并沒有轉移,銀行仍對其享有所有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的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ATM超額付款,是由于銀行的工作的失誤或機器的故障所致,客戶獲得利益雖然主觀上沒有占有該財產的故意,但亦無占有該財產的合法根據。因此,客戶取得超額款項符合民法規定的不當得利的條件,應當依法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但是,要求客戶承擔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銀行在舉證時面臨很大的難題。從我國證據學的角度來看,如果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某個事實或行為的存在,而僅僅依靠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則所有的間接證據必須能夠聯成一個嚴密的鎖鏈,環環相扣,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這種對證據的必然性要求給我國的司法機關、舉證者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在ATM交易差錯案件中,沒有被告人的供認,銀行就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不當得利,銀行只能用ATM流水號,金額,終端編號以及客戶的姓名,信用卡密碼等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看到ATM超額付款,卻無法證明到底是誰取走了錢,因為看到錢與拿走錢并不能劃等號,兩者在證據上的意義是截然不同的,拿到錢是直接證據,看到錢只是間接證據。雖然看到錢而沒有拿走錢只是極小的可能性,但這可能性畢竟無法完全排除。所以,雖然被告有一系列反常行為,有不當得利的嫌疑,但僅據此認定其不當得利,依據仍然不足,法院不會輕易下判。
(三)銀行的責任范圍有多大?
從某種意義上說,ATM是銀行服務方式上的一場革命,但是,它并沒有改變銀行與客戶間法律關系,歸根到底,ATM只是銀行服務的延伸。對于客戶而言,ATM就是銀行的化身,它所進行的一切活動均由銀行承擔責任。我國法律及有關銀行和客戶的協議都沒有明確規定銀行對ATM非正常交易應承擔什么責任。而國外對銀行承擔的義務問題,規定得比較詳細。美國《1978年電子資金劃撥法》要求為包括銀行的自動提款交易在內的電子資金劃撥提供設施的金融機構向客戶公開有關其權利和義務的信息,以及他們交易文件的內容和改正錯誤、解決糾紛的程序,它進一步明確規定,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是根據客戶的指令以正確的數額和及時的方式進行劃撥或者停止事先已授權的劃撥的支付。根據英國的有關法律和《銀行慣例守則》,在ATM機交易中銀行的義務是:銀行對持卡人的義務是保證ATM正確回應持卡人的指令;保證ATM正常工作;保證ATM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持卡人的帳戶能夠正確地被記錄。在實踐中,英國法院早在十九世紀的"英國皇家銀行訴布魯克斯案"中就確定了如下原則:銀行有義務保持客戶帳戶上數字的正確。銀行在客戶的存折上多寫了數額而多支付之后,假如客戶善意地相信記錄的正確性并依此行事,銀行不得索回多支付的款項。國外一般認為,銀行要對下列交易而造成的資金損失提供補償或承擔責任:銀行未能阻止的計算機犯罪;由銀行引起的人員或系統錯誤,導致不正常的交易;由ATM引起的錯誤支付或未送達支付。所以,借鑒國外的經驗,筆者以為,在銀行ATM業務流程中,如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發生長款或短款,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銀行自身受到損失的,如沒有充分證據表明是客戶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也應自己承擔損失。這是因為:(1)在銀行與客戶的關系中,銀行屬經濟上的強者,而客戶是經濟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強者負擔較大的風險以保護弱者的利益較為合理。(2)適應銀行業務激烈競爭的需要,從長遠利益考慮,在無法分清損失原因或責任時,由銀行承擔責任,有利于提高銀行的信譽,增強客戶的信心。
綜上所述,銀行應當正確處理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以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關系,為發展信用卡事業承擔必要的風險責任,而不能把自身的風險與社會普及信用卡的利用率對立起來。雖然高科技金融給銀行運營帶來了新的嚴重的安全問題,但銀行并非束手無策。銀行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優勢,加強防范措施:第一,持續推廣高科技,提高ATM的質量和安全系數,保證銀行自身財產的安全。如日本前幾年接連發生了多起有人破譯ATM密碼并用假冒信用卡取走大量錢款的事件后,在每個ATM上裝有閉路攝像系統,監控客戶在交易中的一舉一動。第二,建立ATM交易風險準備金制度。第三,銀行可以通過向保險公司投保的方式來轉移風險,減少損失。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