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條上沒有加班費一項,使法院作出支持員工的判決
員工加班后未得到加班費,申請勞動仲裁;當事單位不服仲裁結果,勞動爭議官司打到了法院。結果因單位不能提供員工出勤記錄,工資條中又沒有關于加班費的記錄,但最終憑借著員工出示的工資條,法院支持了員工要求支付加班費的主張。
爭議:超時加班未給加班費
市民喬某2006年10月12日到沈陽某健身俱樂部工作,擔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資1223元。2008年3月31日,喬某與健身俱樂部解除勞動關系,健身俱樂部支付給喬某經濟補償金1550元,但未支付加班費。喬某認為,她按時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單位應支付她的加班工資。
由于雙方對加班工資的給付標準及數額協商不成,2008年5月12日,喬某向沈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健身俱樂部另需支付喬某經濟補償金535元,加班費16891.2元。仲裁后,健身俱樂部不服,于2008年8月19日起訴到法院。
員工:工資條加班費一項空白
健身俱樂部訴稱,該單位從事的是服務性行業,工作量和工作時間有彈性。因此,健身俱樂部招聘時根據營業需要事先與喬某商定,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費作為固定的工資組成部分,開支時一并支付,而不具體作出劃分。也就是說,健身俱樂部支付給喬某的工資總額中已包含了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因此,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喬某認為,健身俱樂部開具給她的工資條明確顯示,各種報酬中加班費一項為空白,這足以說明單位支付工資中并不包含加班費。
判決:單位支付加班費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喬某于2008年3月31日與健身俱樂部解除勞動關系,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為2008年3月31日,因此喬某申請仲裁時并未超過60日仲裁時效。由于健身俱樂部未提供喬某出勤記錄,故對于喬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健身俱樂部提供的工資表中沒有關于加班費的記錄,健身俱樂部認為已發放的工資中包含加班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和平區法院判決健身俱樂部給付喬某經濟補償金535元、加班費14973.56元(1223.33元÷30天×14.4天×150%×17個月)。 沈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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