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病假的認定與虛假病假的防范 案例
黎先生于1994年11月5日進入上海某外資銀行工作,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01年7月2日至2004年7月1日。2004年5月31日該銀行通知黎先生勞動合同將于2004年7月1日到期終止不再續簽。同日黎先生向該銀行遞交了由上海A醫院出具的休假二周的病情證明單,后黎先生又連續向該銀行提交了由上海B醫院、C醫院出具期限不等的病情證明單。該銀行于2004年6月2日、7月12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2日連續發函給黎先生,稱根據該銀行制定的《職員就業規則》黎先生應到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并表示對其他醫院的病情證明單一律不予認可。黎先生回函稱,其有就醫自由,銀行無權指定醫院就診。2004年8月9日銀行稱鑒于黎先生未到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對其病假不予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已于8月6日終止。黎先生認為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應順延至醫療期屆滿方可終止,其尚處在醫療期銀行無權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故要求銀行撤消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銀行堅持認為由于黎先生未到指定醫院就診對其病假不予認可。在交涉無效后,黎先生向上海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銀行撤銷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該區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上海市相關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可在上海市任何一家醫保定點就醫,享受醫保待遇,只要醫保定點醫院開具的病假證明都有效,銀行要求黎先生到指定就診缺乏依據,故裁決撤銷銀行的終止勞動合同決定。
銀行不服該裁決,起訴到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該區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因患病而到任何醫院就診應屬勞動者自由決定的正當權利。銀行的《職員就業規則》中關于員休病假應出具指定醫院的病假證明的規定與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判決撤銷銀行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一審判決后黎先生與銀行均未上訴。
分析探討
我們作為黎先生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的仲裁與訴訟。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如何在實踐中認定勞動者確實患病需要休病假。這涉及到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和用人單位的經營管理權如何協調的問題。勞動者擁有身體健康權,勞動者確實患病的情況下享有休病假的權利,用人單位從企業正常管理的角度則要防止勞動者的虛假病假,維護用人單位的正當權益。下面我們就結合上述案例來進行探討。
一、 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就醫權與用人單位的管理權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是獨立和平等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有著各自的利益。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作為最基本的人權之一應受到充分的尊重,勞動者患病到醫院就診是勞動者應有的權利,用人單位是無權限制的。勞動者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有權作出他自己的判斷,哪個醫院更適合自己的病的治療,對自己治病更有幫助,用人單位無法替代勞動者自己的選擇。
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比,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如果允許用人單位指定醫院,用人單位和該指定醫院就建立了一種長期的合作關系,醫院出于商業利益的考慮在某種情況下極有可能服從用人單位的需要,在勞動者確實患病需要休息時,也不出具病情證明單,從而侵害勞動者的利益。再者,現在的疾病各種各樣,指定的醫院也不是萬能的,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指定醫院就診就有可能使勞動者喪失了最佳醫療的機會,從而損害勞動者的身體健康。
從用人單位單位來說,其作為一個市場經濟中的利益主體,尋求的是利潤的最大化。用人單位指定醫院的目的在于確保勞動者病假的真實性,防止勞動者開具虛假病假以維護其正當權益。由于用人單位而本身并非醫療專家,無法對勞動者病假的真實性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希望通過指定醫院就斷的方式來解決。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防止虛假病假的目的無可厚非,但不能限制勞動者的就醫權。在本案中銀行通過指定醫院就診的辦法來達到控制勞動者病假的目的是不妥的,而且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排除銀行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對醫院施加不正當影響。
二、病假的認定與虛假病假的防范
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醫院開具虛假病假單的情況,不僅存在著“人情病假單”,甚至存在著花錢購買病假單的情況(2006.3.1上海法治報報導)。在此情況下如何來防范虛假病假保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呢?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雖然沒有限制就醫的權利,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病假證明擁有復核的權利。對于請病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其提供就診記錄、病歷卡、病情證明單、醫藥費證明以便對病假的真實性進行形式上的審查。用人單位也可以對請病假的勞動者進行探望,這樣既體現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關愛之情,也達到了用人單位了解勞動者病情的目的,客觀上也起到了對勞動者病假的某種監控作用。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病情有懷疑可要求勞動者到用人單位指定的醫院進行復核,出于保護勞動者的考慮復核的費用可由用人單位預付。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是故意出具虛假病假單的,用人單位有權對勞動者進行紀律處分直至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指定醫院的病情復核有異議,用人單位可和工會協商組織相關專家對請病假的勞動者進行會診。這樣既使確實患病的勞動者得到了診治,也防范了勞動者的虛假病假。
三、對我國現有病假管理制度的評價及完善建議
我國現在對于病假的管理并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只是一些部門規章有所規定立法層次比較低,而且這些規定并不是從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的角度出發,而是從用人單位行政管理或者是從社會管理的角度出發的。
1992年6月9日原勞動部、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中華全國總工會發布了《關于加強企業傷病長假職工管理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職工因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疾病診斷的證明,并由企業審核批準,其目的是為了糾正“人情診斷”、“人情假條”等不正之風,但是該規定忽視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1995年9月上海市勞動局發布的《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規定:職工疾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并由企業行政審核批準。該通知雖然發布于勞動法實施之后,但他強調的還是用人單位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該通知還是建立在對勞動者不信任的基礎上,似乎勞動者是一個容易犯錯的小孩,而用人單位是一個擁有正當權威的家長。
1999年5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和國家中醫管理局發布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勞動者有權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范圍內提出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并在選定1年后有權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變更定點醫療機構的要求。2000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亦規定:職工可以到本市范圍內建立醫療保險結算關系的醫療機構就診。上述兩個規章雖然從醫療保險的角度出發,把勞動者的就醫的選擇權在醫保定點醫院的范圍內賦予了勞動者,但是上述兩個規定都沒有涉及到用人單位是否有權指定醫院的問題。
我們認為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權必須得到尊重,勞動者在患病時有自主選擇醫院就醫的權利。從保障用人單位的正當權利出發,當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的病假有合理懷疑時應賦予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到指定醫院復核的權利。鑒于病假問題直接涉及到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應提高立法層次,我們建議在將來修訂勞動法的時候予以完善。北大法律信息網 朱慧 陳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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