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
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國家發改委令第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特制定《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相互串通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調節價,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場支配地位主要依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占有市場份額、所經營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競爭者進入市場的難易程度判定。 第四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串通方式實行下列價格壟斷行為: 。ㄒ唬┙y一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ǘ┩ㄟ^限制產量或者供應量,操縱價格; 。ㄈ┰谡型稑嘶蛘吲馁u活動中操縱價格; 。ㄋ模┢渌倏v價格的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向經銷商提供商品時強制限定其轉售價格。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以排擠、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采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手段變相降價,使商品實際售價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九條 對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認定。 第十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實施處罰。 第十一條 有關法規、規章對本規定第六、七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定價自主權,不得對市場調節價進行非法干預。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價格壟斷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價格壟斷行為的舉報人給予獎勵,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不得從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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