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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4/23 17:27:00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1號 【發布日期】2005-06-08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1號) 《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六月八日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投資補助和貼息方式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包括長期建設國債投資)的項目管理,適用本辦法。 使用災后重建補助等應急性投資資金的項目,按照有關專項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補助,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投資項目和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給予的投資資金補助。 本辦法所稱貼息,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使用了中長期銀行貸款的投資項目給予的貸款利息補貼。 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均為無償投入。 第四條 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重點用于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經濟和社會領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投資項目; (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投資項目; (三)促進欠發達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投資項目; (四)推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投資項目; (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按照宏觀調控的要求,根據國務院確定的工作重點,嚴格遵守科學、民主、公開、公正、高效的原則,認真安排好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對欠發達地區和民族區域自治地區的投資項目應適當傾斜。 第六條 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應按照項目安排,并明確資金用途。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可按項目單獨申請和安排,也可根據政策規定統一申請、集中安排。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投資項目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最高限額原則上不超過2億元。超過2億元的,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安排給單個投資項目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不超過2億元,但超過3000萬元且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也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安排給單個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資補助或貼息方式管理,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時,原則上應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投資補助和貼息的目的、預定目標、實施時間、支持范圍、資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內容,并針對不同行業、不同地區、不同性質的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相應的投資補助和貼息標準。 制定工作方案時,要符合有關行業規劃、專項規劃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內容的,工作方案均應公開,以便于企業和地方政府遵照執行。第二章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申報 第九條 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投資項目,應按照有關工作方案、投資政策的要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條 按有關規定應報國務院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項目,可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一并提出資金申請,不再單獨報送資金申請報告;也可在項目經審批或核準同意后,根據國家有關投資補助、貼息的政策要求,另行報送資金申請報告。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審批的地方政府投資項目,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有權審批單位批準后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在核準或備案后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資金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背景、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工藝、各項建設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據; (四)項目招標內容(適用于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投資項目);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準的投資項目,其資金申請報告的內容可適當簡化,重點論述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據。 第十二條 資金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 (二)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或備案的批準文件; (三)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投資項目); (四)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六)申請貼息的項目須出具項目單位與有關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協議; (七)項目單位對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和附屬文件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八)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凡已經由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準的投資項目,單獨報送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項材料; 凡已經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準的投資項目,報送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第三、四、五項材料; 申請使用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總額在200萬元以下的投資項目,或根據有關規定集中申請的投資項目,報送的附件材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四條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資金申請報告,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和地方企業投資項目的資金申請報告,須報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初審;審查通過后,由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要對審查結果和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統稱為申報單位。 第十五條 在資金申請報告的上報過程中,如果需要經過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核,應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確。 工作方案對資金申請報告的審核部門、上報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規定辦理。第三章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審核和批復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查: (一)符合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關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安排原則; (四)提交的相關文件齊備、有效; (五)項目的主要建設條件基本落實; (六)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對申報材料不齊備的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應通知申報單位在要求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查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關機構或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必要時還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對于單個項目擬安排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數額超過3000萬元的,可要求項目單位報送初步設計概算,并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具體數額。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審查結果,對同意安排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資金申請報告做出批復,并將批復意見下達給申報單位。 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是下達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貼息計劃的依據。批復文件可單獨辦理,也可集中辦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建設資金到位等情況,可一次或分次下達投資資金計劃。 第二十一條 單個項目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原則上均為一次性安排。對于已經安排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不重復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投資補助主要采用貨幣補助方式,也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項目具體情況,采用設備、材料等實物補助方式,由有關部門采用招標方式統一購置后配備給接受補助的項目單位。 第二十三條 對于投資補助資金超過項目總投資80%的非經營性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可以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采用“代建制”方式進行建設,將建成后的項目移交使用單位。 第二十四條 貼息率不得超過當期銀行中長期貸款利率。貼息資金總額根據投資項目符合貼息條件的銀行貸款總額、當年貼息率和貼息年限計算確定。原則上按項目的建設實施進度和貸款的實際發生額分期安排貼息資金。第四章 項目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凡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不得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 第二十六條 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項目,要嚴格按照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招標內容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開展招標工作。 其他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也要按照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招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報告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建設情況的,項目單位應按要求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機構報告項目建設實施情況和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投資項目不能按計劃完成確定的建設目標的,項目單位應及時報告情況,說明原因,提出調整建議。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具體情況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九條 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竣工后,國家發展改革委應及時對重點項目進行檢查總結,必要時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后評價。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各級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對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加強監管,保證政府投資資金的合理使用。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也要對本企業內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加強監管,保證項目能夠按照國家的要求順利建設實施,防止項目單位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進行稽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均應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國家發展改革委接受單位、個人對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在審批、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收回或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并可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二)違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項目前期工作的; (三)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四)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建設實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申報單位指令或授意項目單位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一經查實,國家發展改革委五年之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資金申請報告;申報單位對項目單位的資金申請報告審查不嚴、造成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在一定時期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資金申請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有關中介機構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提出的評估意見水平低下、嚴重失實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承擔國家發展改革委咨詢評估任務的資格、降低咨詢資質等級等處罰,并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規定的程序和原則批準資金申請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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