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他人松林采油,卻遇特大冰雪災害——
該案被告是否應適當退回租金
作者:陳敏紅
【案例】
2006年5月4日,原告謝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了一份《濕地松割油承租合同》,約定謝某租賃李某的松林進行采油,如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被告不負責。合同簽訂之后,原告一次性付清5年承包租金。2008年初,因特大冰雪災害,濕地松遭受嚴重損毀,10月,謝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退回3年租金。
【分歧】
案件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謝某與被告李某簽訂的承包租賃采脂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約定,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被告不負責,所以不應退回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當退回租金。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對于原告已交的未實際采脂期間的租金,原、被告均應擔適當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2008年初,特大冰凍雪災是百年難遇的自然災害,它的危害巨大,對于正采脂的松樹危害更大,90%的松樹發生折斷,從而已喪失繼續采脂的價值,解除合同是必然的。但對已交的未實際采脂期間的租金的處理存在爭執。實際中,這類合同,有的根本未約定自然災害發生情況,有的約定自然災害特別注明是火災。本案中,自然災害沒有特別說明,推定其不指2008年這種特大冰凍災害比較符合客觀事實。
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外,該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還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雖然雙方合同中約定“如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被告不負責”的條款,根據一般慣例應是指輕微的自然災害,不是造成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的特大自然災害。由于租賃物即松樹嚴重毀損,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如果未實際履行的租金仍要全部履行,不變更的話,有悖于事實和法律,并顯失公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
合同沒有約定,已付租金的損失是否由被告全部退回,筆者認為,如全部退回,也有悖于事實和法律,顯失公平。事實上國家也有優惠政策,對此類樹木可以砍伐,對樹苗也有扶持。所以雙方均擔部分責任,被告適當退回部分租金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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