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是否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
【案情】
2008年3月5日,某商業銀行與合迅公司簽訂了質押貸款協議,向合迅公司貸款100萬元,合迅公司以一張銀行承兌匯票提供質押擔保。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旭明公司,收款人為合迅公司,金額為120萬元,出票日為2008年1月6日。嗣后,旭明公司因與合迅公司發生業務糾紛,便謊稱銀行承兌匯票丟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沒有利害關系人向法院主張權利。2008年6月1日,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確認銀行承兌匯票無效。2008年7月6日,在票據到期日屆滿當天,合迅公司向承兌行提示付款,卻被告知銀行承兌匯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合迅公司認為法院在票據到期日前作出除權判決存在瑕疵,起訴要求撤銷。
【爭議】
法律對于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的時間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以致本案在審理中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票據到期日前作出除權判決確屬不當。主要理由為:第一,不利于對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護。當前,出票人在簽發票據后謊稱票據遺失并申請除權判決的情形大量出現,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極大的影響。如果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則善意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時就能夠及時獲悉票據掛失止付等相關信息,并進而可以及時提出異議,避免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第二,違背了票據的文意性,使得票據債權人早于票據到期日獲得了付款。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在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并非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除權判決。這一意見也符合當前大多數基層法院的實際做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法院并非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后作出除權判決。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第一種意見忽視了法律設立除權判決制度的初衷。除權判決早于還是晚于票據到期日作出,實際上是對兩個群體利益的平衡問題:法院要在真正遺失票據的權利人與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從立法的本意來講,除權判決當然是為了解決真正遺失票據者的權利救濟問題。從這一群體的角度來看,除權判決越早作出越好,這樣,票據項下的資金才能夠盡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從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的角度來看,除權判決則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關系人未及時申報權利的情況下,法院理應依據立法的本意盡早作出除權判決,而不必囿于票據到期日的限制。畢竟,真正遺失票據需要借助除權判決救濟的當事人應當遠多于因他人偽報票據遺失而可能遭受損害的票據權利人。
第二,對票據文意性的違反同樣不能成為法院必須于票據到期日后作出除權判決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據此,除非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當天公告,否則都將違背票據的文意性: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導致票據債務人早于票據記載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據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除權判決在票據到期日之后公告,則可能導致票據債務人晚于票據記載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據債務人獲得不當利益。在這種兩難的情況下,筆者認為,除權判決的作出時間對票據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畢竟,除權判決本身就是對票據文意性的最大突破。如果片面強調票據的文意性,法院就只能在票據到期日當天公告除權判決,而這在司法實踐當中是很難做到的。
(作者單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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