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提前還債具有追償權
——兼與海建偉同志商榷
作者:李亞彬
2008年12月11日,貴報六版刊登了海建偉同志的文章“保證人提前還債是否具有追償權”一文(下簡稱海文)。對此種情況下保證人是否具有追償權,海文列舉了三種意見:一是保證人具有追償權,但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可行使;二是保證人具有追償權,在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本息后即可行使;三是保證人不具有追償權,保證人償還債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來說屬于不當得利,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海文同意第三種意見,筆者則認為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一、債務人可以提前履行的規則,隱含著保證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的結論
合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從該條的文義解釋看,債權人先是有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的權利,但當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時,這種權利就要被“除外”,除外的后果就是債權人拒絕提前履行的權利轉化為必須接受提前履行的義務。可見,法律是允許債務人提前履行的,只是要以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基于同樣的原理,合同法分則第二百零八條進一步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這里再一次明確了作為債務人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的觀點。
在債權債務關系中有保證人的場合,保證人作為擔保債權實現的“隱形債務人”,其地位與債務人并無二致,特別是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沒有了順位利益,其債務人的地位更是極其明顯的。因此,對保證人提前履行的規則同樣適用于合同法的上述規定。雖然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要求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但并未限定必須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去承擔保證責任,更未禁止保證人的提前履行。同理,基于上述債務人提前清償的理論,保證人當然可以提前清償債務,因為這同樣有利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海文提到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這是法律賦予保證人的一種權利,一種在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時的抗辯權利,而絕不是保證人的一項義務。綜上,保證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
此外,從利益權衡的角度看,當保證人的提前履行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完全可以拒絕保證人的提前履行,當然這種情況下也就不會出現本文所要討論的保證人是否具有追償權的問題。而問題的關鍵是,債權人的這種拒絕行為避免了保證人提前履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能。也即,只要債權人接受了保證人的提前履行,隨后保證人對債務人追償權的行使是不會殃及債權人的利益的。那么是否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呢?
二、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才可行使追償權,避免了對債務人期限利益的損害
基于債法的期限利益理論,期限利益是當事人基于清償期而享有的一種利益。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債權人是不得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的,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提前清償后,隨即向債務人要求追償,無異于在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這當然會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為此,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限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由此,便解決了對債務人期限利益的損害問題。而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人在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本息后即可行使追償權,將會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是不可取的。第一種意見便彰顯了對這一問題的預防。
三、保證人和債權人“串通提前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不會打破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格局
海文提到,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和保證人會害怕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后沒有能力還款,或是擔心到外地起訴不便,而互相串通,由保證人提前向債權人清償或是并未實際清償,使得保證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并未對債務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為債權人和保證人是否有串通行為,都是以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最終結果的,這是債務人本應承擔的合同義務。其次,對債權人的利益沒有損害,債權人對訴訟方便的選擇或是對債務人償債能力的擔憂,才進行了所謂的“串通”,以滌除心中的顧慮。不過,這種行為在不損害第三人(特別是債務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應給予否定性的評價。相反,這種“串通”行為中對訴訟方便的選擇恰恰體現了訴訟效率的原則,而對債務人履行能力風險的避免,更是有利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最后,保證人只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才能行使追償權,倘若債務人日后喪失了償債能力,保證人的追償權存在著落空的可能,但是,這恰恰是保證人所應承擔的一種風險,這種風險是其在自愿做保證人之時就應該預見得到的,并未構成對保證人利益的任何侵害。因此,保證人和債權人的這種“串通”行為所帶來的結果,使得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格局仍然符合訂立合同時各方的初始目的,利益格局并未遭到破壞。
四、保證人提前清償后不具有了追償權,對債務人來說才是真正的不當得利
海文同時提到,保證人的提前清償對債權人來說屬于不當得利,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筆者認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是基于有效存在的合同,并非沒有合法根據,只不過在時間上提前獲得了清償而已,但這又是建立在保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基礎上的,因此,不能構成不得當利。相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保證人對債務人喪失了追償權,對債務人來說才是真正的不當得利,因為他所獲得的不再對外償還債務的利益是沒有合法根據的。
(作者單位: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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